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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执行之诉的基础理论分析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后,我国学者对于解决执行力扩张争议的“许可执行之诉”取得了很多研究成果,但是在深度和宽度上仍有继续研究的必要。要探讨许可执行之诉的含义,有必要对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的含义和特点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需构建的“许可执行之诉”的含义进行界定。

许可执行之诉的基础理论分析

(一)许可执行之诉的研究意义

执行力争议是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对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是否受限制或者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是否扩张于第三人产生的争议,由于有的执行根据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具有执行力,也由于执行根据有时未能明确具体的执行当事人及其权利与义务,更由于执行当事人的人格和财产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执行力限制争议和执行力扩张争议大量存在。[30]关于执行力限制争议,我国大陆没有受限制的执行根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采取一些明显与法理相悖而且成效甚微的方法予以解决;关于执行力扩张争议,我国大陆却采取执行裁定的方法予以解决,存在严重的“非讼化”弊端,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则是解决执行力争议的诉讼,可以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来解决我国大陆的执行力争议解决机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因此,对“许可执行之诉”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于我国并无“许可执行之诉”制度,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对于我国大陆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来说是较为陌生的事物,学界和司法界存在很多误解,首先,我国大陆对“许可执行之诉”的关注很大程度上源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中“许可执行”的出现,很多学者和司法人员误将以“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为目的的“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认为是“许可执行之诉”,并在此基础之上对我国需要建立的“许可执行之诉”进行理论分析和制度建设分析,并没有解决我国执行力争议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其次,很多学者在对我国需建立的“许可执行之诉”进行研究的时候,以我国没有执行力受限制的执行根据的规定为由将执行力限制争议排除在“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之外,虽然执行力扩张争议机制存在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是对于我国大陆执行力限制制度缺失及其带来的问题并未解决。最后,我国学者对于解决执行力扩张争议的“许可执行之诉”取得了很多研究成果,但是在深度和宽度上仍有继续研究的必要。

(二)许可执行之诉的含义

许可执行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物)的许可执行之诉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该概念来自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要探讨许可执行之诉的含义,有必要对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的含义和特点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需构建的“许可执行之诉”的含义进行界定。

1.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的含义

“许可执行之诉”这一概念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德国日本的《强制执行法》中并无“许可执行之诉”这一概念,但是其中的“执行文授予之诉”和“执行签证付与之诉”与“执行许可之诉”在本质上具有相同的含义,即指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因执行依据之执行力是否扩张及于执行依据所指示的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或者因执行根据之执行力是否受限制有争议,经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之后,执行债权人得对被申请人提起的请求许可执行申请的民事诉讼;[31]执行根据也称执行名义或者债务名义,是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载明执行债权人享有一定债权以及应该负有相应的债务的执行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据以请求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是指为迫使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相关义务的执行债务人履行义务,经执行债权人申请并由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包括对人、事、空间和时间的作用范围,其中对人作用的范围即是执行根据对人的效力,又称之为执行根据的主观范围。一般情况下,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仅限于执行根据所指示的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特殊情况下,也会扩张至执行根据所指示的执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32]执行力扩张就指这里的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向第三人扩张的现象,其实质是指强制执行过程中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化。执行力受限制是指执行根据的执行力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具有执行效力,比如,对附条件的执行根据强制执行申请只有在执行根据所附条件得到满足的前提下才能得到实现。由于执行力扩张和执行力限制事关执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采取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裁决机关对执行力是否扩张和执行力是否受限制做出裁定之后,执行当事人之间仍然存有的对执行力扩张异议和执行力限制异议,这里的诉讼程序就是许可执行之诉。

2.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的特点

要对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有更进一步的了解,在对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含义进行介绍后,我们还应该对其一些特点予以分析。

(1)许可执行之诉在程序上应该先于其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许可执行之诉的发生阶段并没有很清晰的概念,以至于很多学者在理论上对许可执行之诉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将执行过程中的其他诉讼归结于许可执行之诉,与此同时,也势必会给将来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司法带来一定的困惑和误导,降低司法效率,因此,基于在理论上对许可执行之诉的概念的界定的需要和基于将来司法方便和效率价值目标实现的需要,有必要对许可执行之诉在程序上发生的阶段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许可执行之诉在程序上应该先于其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那么为什么许可执行之诉在程序上应该先于其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呢?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德国和日本的“执行文授予”程序和“执行签证发放”程序被视为审判程序而置于执行程序之前,[33]很显然,“执行文授予之诉”和“执行签证付与之诉”作为“执行文授予”程序和“执行签证发放”程序中的法律救济程序应该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过程中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之前。其次,我国台湾地区虽然没有“执行文授予”程序和“执行签证发放”程序,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也没有找到关于许可执行之诉与其他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诉讼的先后顺序的相关规定,但是我们仍然可以从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对许可执行之诉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来予以分析,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的起诉期限是执行债权人向执行机关提起许可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之日起的10日内,也就是说,许可执行之诉的发生的前提是执行申请未得到允许,即执行程序真正开始应该在许可执行之诉程序完成之后。[34]最后,就执行力争议的特殊性来看,许可执行之诉也发生在其他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之前,具体理由如下:执行力争议是关于执行根据所指示的执行当事人的范围和执行根据真正据以强制执行的条件是否满足的争议,如果要进入具体的强制执行,我们必须确定执行当事人的范围和执行根据真正据以强制执行的条件已满足,否则,执行力争议未解决,就不能准确判断执行当事人和执行根据是否能据以执行,具体强制执行就难以进行。从逻辑上分析,只有执行力争议得以解决才能进入具体的强制执行程序,只有进入具体的强制执行程序才能产生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实体性争议,只有产生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实体性争议才会出现解决此类争议的执行异议之诉,显然,作为解决执行力争议的许可执行之诉程序应该发生在执行过程中解决其他实体性问题的执行异议之诉之前。

总体来说,许可执行之诉的发生阶段在逻辑上先于在其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其在对我国需要建立的许可执行之诉的概念界定和具体制度设计上具有重要意义,其具体表现将在下面对我国需要建立的许可执行之诉的概念界定和具体制度的设计中予以论述,这里就不再论述。

(2)许可执行之诉在内容上解决的是实体性的执行力争议

一般来说,执行力争议在理论上可以分为执行力要件争议、执行力扩张争议和执行力限制争议三种类型,但是是否这三类的执行力争议都需要由许可执行之诉来解决呢?由于执行力要件争议是指执行根据本身是否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宜采用诉讼程序予以解决,[35]因此,这里的执行力争议应该仅仅限于执行力扩张争议和执行力限制争议而不包含执行力要件争议。为了实现执行的效率价值,对于执行要件争议应该与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行为和执行程序等非实体性争议一样,应该采用“程序性”救济方式予以解决,可以直接交给执行机构予以裁决,并允许提出上诉。

(3)许可执行之诉的目的旨在执行力争议的解决和执行根据获得强制执行

一般认为,许可执行之诉的目的旨在执行根据获得强制执行。笔者认为此种说法欠准确,确切地说,让执行根据获得强制执行是本诉的最终目的但并非直接目的,许可执行之诉的直接目的仍为对执行力争议的解决,至于执行根据是否获得强制执行则是许可执行之诉对执行力进行判断之后由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产生的效力决定的。因为,对于德国和日本的“执行文授予之诉”和“执行签证付与之诉”,其判决内容并不直接涉及执行根据的强制执行,而是仅仅对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扩张和执行力限制作出判断并作出是否授予执行文和是否付与执行签证的判决,执行当事人还得拿着法院出具的“执行文”或者“执行签证”申请执行机构进行强制执行。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力争议的审查机构、许可执行之诉的管辖机构和执行机构同一,“许可执行之诉”的判决中会有许可执行的内容,以期方便执行机构的工作,不能因此把执行根据的强制执行当成许可执行之诉的直接目的。

3.我国需要构建的“许可执行之诉”的含义

前文对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的含义和特点进行了分析,那么我国需要构建的“许可执行之诉”的含义应该是什么呢?对于这个问题,学界争议较多,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需要构建的“许可执行之诉”应该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相似,即应该为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因执行依据之执行力是否扩张及于执行依据所指示的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或者因执行根据之执行力是否受限制有争议,经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之后,执行债权人得对被申请人提起的请求许可执行申请的民事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所界定的范围过宽,认为我国需要构建的“许可执行之诉”的类型不应该包括因执行限制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其理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根本就没有规定执行力受限制的执行根据,执行根据的执行力受限制的情况不会发生,因对执行力限制有异议而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没有生存空间;[36]第三种观点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的“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有关,具体又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将“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纳入到我国需要构建的“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里,较第一种观点拓宽了我国需要建立的“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37]第二类就简单地直接将“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作为我国需要建立的“许可执行之诉”来进行理论和制度构建上的分析。[38]以上三种观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执行力限制在我国是否有存在的空间;二是我国的“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可为“许可执行之诉”。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执行力限制在我国是存在生存空间的,第二种观点界定的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过窄,如果因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没有关于执行根据附期限和附条件的规定,而把因此种情况下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排除在许可执行之诉之外,那么是否会因为我国无解决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是否扩张于第三人的争议的诉讼,而将此种情况排除在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之外呢?很显然,这样的逻辑会导致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越来越窄,直至消失。事实上,在民事诉讼执行领域里,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是否受限制和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是否扩张于第三人的争议的解决都是不可或缺的,并不能因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没有相应的规定就不予研究,相反,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的缺失彰显了学界和实务界在相应领域进行研究和实践的迫切需要,另外,执行力限制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性在本文第二章谈及执行力限制争议解决机制的弊端和现状部分也得以体现。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笔者将首先从“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含义和出发界定其性质,并最终对我国需要构建的“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进行界定。具体内容如下:

(1)“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含义及特点

“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实际上是我国在处理案外人异议问题上独创的一种诉讼制度,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在处理案外人异议的问题上都没有创设执行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的制度,我国特有的“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设计的前置裁决程序,据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及第21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若对执行标的(物)有异议,应该首先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人民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定,之后会出现两种裁定结果和救济方式,第一种,如果法院认为案外人所提出的书面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作出驳回的裁定,在法院作出驳回的裁定之后,案外人若还是不服才能提起“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二种,如果法院认为案外人所提出的书面异议理由成立,作出中止执行该执行标的(物)的裁定,执行当事人若还是不服才能提起“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执行解释上诉规定造就了我国“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与“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并行的格局,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1条和第24条又规定了“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管辖和审理程序。这样“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在我国逐步得以建立。根据上述规定,我们不难推出“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定义,即“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指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法院裁定中止后,执行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判决许可执行该标的(物)请求的民事诉讼。当然,由于国外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皆无前置程序,而是由第三人直接对执行标的提起“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由于没有前置程序对执行标的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就不存在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而对执行标的提起“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

通过上述“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和概念分析来看,其是与“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相对的诉讼制度,二者在程序发生阶段、解决争议的内容上具有同一性,而二者的目的具有相对性,综合来看,“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本诉在程序上的发生阶段应该在强制执行程序过程中。第二,本诉在内容上解决的是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责任财产的争议。第三,由于“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为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39]基于其与本诉的目的相对性,“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为获得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2)对“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性质的界定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是否属于“许可执行之诉”存在较大争议,可以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类,持“肯定说”的学者和司法人员认为“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执行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第22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并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其中明确出现了“许可执行”的概念,且此诉的目的与“许可执行之诉”的目的一样都为获得强制执行,据此,有的学者和司法人员认为可以据此将“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归为“许可执行之诉”,拓宽“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有的学者和司法人员直接将这里的“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归为“许可执行之诉”。[40]

持“否定说”的学者和司法人员认为“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与“许可执行之诉”的目的虽然都为获得强制执行,但是二者的适用范围有明显的不同,前者针对的是执行标的,后者针对的是执行力扩张至执行根据指示之外的第三人和执行力限制条件的解除,并据此主张不应将这里的“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归类于“许可执行之诉”。

笔者赞同“否定说”的观点,具体理由是:据上述“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含义和“许可执行之诉”的一些特点,我们不难得出二者存在很大的区别,首先,二者所解决争议的内容不同,前者在内容上解决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责任财产的争议,而是执行标的(物)争议属于执行力之客观范围的内容,后者解决的是执行力争议问题,其中执行力扩张属于执行力之主观范围的内容,而执行力限制争议很显然与执行标的争议不同;其次,二者发生的阶段不同。前者所解决的争议发生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后者所解决的争议是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予以确定,后者在程序上明显先于前者;最后,二者的目的不尽相同,虽然二者的最终目的都是获得强制执行,但是前者的直接目的是对执行标的(物)的性质的判断,后者的直接目的是对执行根据的执行力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需要构建的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应该包括执行力限制的类型,并将“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予以排除。(www.xing528.com)

(三)许可执行之诉的分类

若要对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有更进一步的了解,在对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含义进行介绍后,我们还应该对其一些特点予以分析。

1.执行力扩张的分类

本部分主要从执行力扩张原因的角度对执行力扩张进行分类研究,主要又从实体法程序法两大方面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1)执行力扩张在程序法上的分类。

既判力这一概念虽然没有在我国学界出现,但是对既判力的基本理论我国的学界还是认同的。[41]既判力是指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特定请求由该判决所作出的判断从此就可以规制双方当事人,当双方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而且即使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起争议时,与此判决所作的判断相矛盾的主张亦不允许当事人提出。[42]

执行力是指为迫使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相关义务之债务人履行义务而需由执行机关进行强制执行该执行根据所确认的相关义务的法律效力。学界传统观念将既判力和执行力混同,认为二者是不可分离的,认为执行力扩张就是既判力扩张,也就没有必要对基于在程序法上产生的原因不同而对执行力扩张进行分类研究。

事实上,既判力和执行力实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效力,具体表现如下:第一,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根据范围不同,只有裁判才具有所谓的既判力,而可以产生执行力的执行根据除了裁判之外还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比如具有执行力的公证文书;有的法律文书同时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比如给付判决;有的法律文书虽然具有执行力但是却无既判力,比如先予执行的裁定;有的法律文书虽然有既判力但是却无执行力,比如,确认判决。第二,既判力和执行力的约束期限不同,执行力的期限是有限的,各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的特定期限,超过一定的法定期间,当事人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既判力对当事人和法院及法官的拘束力是没有期限的,既判力一旦形成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第三,既判力和执行力是两个层面上的概念,既判力的原始根据是国家的审判权,既判力是审批程序上的概念;执行力的原始根源是国家的执行权,执行力是执行程序上的概念。[43]因此,既判力和执行力并非同一法律效力,不能把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之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相混同。由于既判力和执行力有重叠的区域,我们对执行力扩张在程序上的分类研究时,可以将执行力扩张分为因既判力而导致的执行力扩张和非因既判力而导致的执行力扩张两大类。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因既判力导致的执行力扩张的分析。首先,从程序法理上看,在特殊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节约司法资源等,允许既判力主观范围在一定程度上的扩张,因生效判决在执行阶段会成为执行依据,此种情况下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和执行根据的主观范围在外延上一致,既判力的主观分范围的扩张必然导致执行根据的主观范围的扩张。因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而导致执行力扩张的执行依据一般指生效判决,另外,由于一般认为调解书判决书具有同一效力,[44]因此也应该包括在这一类里。其次,对于不具有既判力的执行根据而言,其执行力扩张从表面上看属于执行力自行扩张的类型,这些执行根据主要是指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等,但是,笔者认为,其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非因既判力导致的执行力扩张,主要理由如下,由于其所载的债权简单,其获得执行力只需要通过简易的特殊程序而不必通过审判程序,其执行力的主观范围的扩张并不是基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这类的执行根据可以不依据既判力而直接获得执行力,其原因是国家审判权对其予以了诉讼豁免,[45]因此,其在本质上还是受到了既判力的影响,不能将其排除在因既判力而导致的执行力扩张的范围之外。

具体来说,一般认为在强制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受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影响而成为民事执行人的有当事人的继受人,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和为他人为原告或被告的该他人三类。

第二,非因既判力而导致的执行力自行扩张也是执行力扩张的一大类型。执行程序虽然重效率,但是“效率不得对抗基本正义,而非基本正义应服从效率”,[46]因此,虽然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相分离的制度设计主要是基于效率价值的考虑,但是,对于一些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实体争议若其已突破最基本的正义,从实体法上看不得不突破执行名义所指示的执行当事人的范围之时,法律基于对最基本的正义的保障就不得不将执行当事人扩张于其他主体,让案外人享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比如,基于责任财产恒定之原理往往会导致的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向责任财产负有债务人义务者和执行根据没有指示的连带责任者扩张,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即使没有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执行力之对人效力范围也会产生扩张。

第三,笔者也较赞同部分学者提出的我国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分离也会导致执行力扩张的观点。由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发生分离,往往会导致起诉主体或者应诉主体为非民事主体的“其他组织”,而真正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却没有参加诉讼。而据此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根据)记载的执行当事人往往就是非真正的民事主体。故而,当“其他组织”等非真正的民事义务主体不能履行执行根据所指示的债务时,就不得不追加真正的民事义务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此时,执行根据之执行力扩张于真正的民事义务主体即具有必然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执行力扩张在程序法上应该分为三类:一为因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导致的执行力扩张;二为非因既判力扩张而由执行力自行扩张的执行力扩张;三为我国民事诉讼主体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相分离引起的执行力扩张。

(2)执行力扩张在实体法上的分类

实体法上执行力扩张的原因主要是责任财产恒定原理和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因此根据执行力扩张在实体法上的原因可以将执行力扩张分为基于责任财产恒定原理发生的执行力扩张和基于责任的不可分性产生的执行力扩张。

第一,责任财产在民法上通常指债务人用以履行义务的财产,而债务人又是以其全部的财物或者权利的形式的存在的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人义务的总担保,责任财产往往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对象。[47]在债权人之债权没有得到实现之前,债务人对其责任财产进行处分而导致责任财产减少会对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造成风险。责任财产的恒定性即是指,责任财产的范围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即不得减少。责任财产的属性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发生变化。只要责任财产的属性没有改变,不管其在形式上属于何主体,其都应该被用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责任财产移转于执行根据所指向的执行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时,该案外人就在移转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此种情况下,必然导致执行根据之执行力之主观范围之扩张。基于责任财产恒定原理而导致执行力扩张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责任财产由案外人直接占有而由债务人间接占有,当然责任财产之所有权仍归债务人。案外人之占有具有暂时的,为他人占有的意思和所有人对该案外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等特点。[48]当案外人是为自己利益而占有责任财产的情况时,如质权人,责任财产恒定的效力会因案外人享有对抗债务人的合法权利而受到阻却。此时执行依据之执行力不得直接扩张于该案外人;在案外人为债务人之利益而占有责任财产的情况下,如保管人,案外人对责任财产的占有是基于债务人之利益,因此,该案外人理应就其所占有的财产承担债务人之义务。也就是说,该案外人应当就其所占有的责任财产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人的义务,此时,执行根据之执行力向案外人扩张也有利于防止债务人非法转移责任财产而逃避债务人义务。当特定物为债权债务关系内容所指向的财产时,责任财产恒定的必要性和意义表现得更为突出。因为如果特定物的转移而执行力不相应地扩张,会导致债权债务实现的内容不复存在,从而使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没有实现的可能。

第二种是责任财产由他人无权占有,当然责任财产的所有权仍由债务人享有,无权占有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在他人无权占有责任财产的情况下债务人仍享有该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案外人仅仅处于无权占有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在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无权占有人有返还的义务,无权占有人不能基于其对责任财产的占有而享有对抗债权人的权利。比如,在抽逃注册资本或者注册资本不实的情况下,出资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占有属于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的财产,此占有就是属于无权占有,出资人作为无权占有之案外人对属于责任财产范围内的财产就负有债务人的义务而不能基于其无权占有而对抗债权人。

第二,如果几个债务人无论其内部关系如何,对连带债务均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那么,这种在民法上的加重责任就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首先,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连带责任的主体;其次,连带责任的性质一般具有财产性;最后,连带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是指在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中,各个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承担的清偿债务的责任不能由连带债务人对连带债务进行分割,所有的连带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权利主张之时都对全部债务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直至所有债务予以清偿为止。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执行根据之执行力扩张,很大部分的法定情形都是基于原执行当事人于执行力扩张所及之人存在连带责任关系。正由于执行力扩张所及之人负有法定的连带责任,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在出现了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的时候,根据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执行机构可以将执行根据之执行力扩张至该人,让该执行力扩张所及之人与被执行人一起对执行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力扩张对执行当事人影响较大,作为执行力扩张的前提的连带责任是否都需要通过审判程序才能认定?笔者认为为了避免执行效率的严重削弱,我们可以不必另行行使审判权而直接行使民事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判权,对于某些法律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予以认定,以便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由于连带责任的认定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影响颇大,为了不让效率损害到基本的正义,我们通过执行裁判权判定引起执行根据执行力之扩张的连带责任的范围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为了保障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不受随意侵害,我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定原则,在立法上对于因连带责任不可分割性而产生的执行根据之执行力扩张的情形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将其限定在明显的简单的情形,而对于某些比较重大、复杂的争议较大而又难以认定的连带责任,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行使审判权而非简单的执行裁决权,才能加以认定,即通过许可执行之诉解决。[49]

2.执行力限制的分类

执行力受限制在我国大陆的民事诉讼法难以找到依据,但是在域外民事执行法中却有关于执行力受到限制的情形之相应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从这些规定中对执行力限制进行分类。

首先,据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在判决附有条件、期限或者需要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强制执行程序必须得等到条件成就、期限届满或者提供担保之后才能启动;在判决有对待给付的情况下,强制执行程序必须得在债权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或者已经提出给付之后才能启动。[50]从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执行根据附条件、执行根据附期限、执行依据须债权人提供担保和对待给付这几类。所谓“附有条件”,一般包括指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类,附生效条件,是指判决所指示的给付义的履行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始得生效,例如,判令被告在原告获得国家级奖项时给付某处房产即是。附解除条件则系指判决所指示的给付义务之效力在满足特定条件之时消灭。附生效要件之判决,一般需由执行债权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而附解除条件之判决,一般需要执行债务人提起“反许可执行之诉”。所谓“附有期限”,一般包括附始期和附终期两类,附始期指判决指示之给付义务仅仅在特定的时间点之后或者特定的期间之内有效。附终期指判决之指示义务在特定的时间点之后不再具有效力。对于前者,债权人需要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或者“请求权异议之诉”,而后者债务人亦得提起“反许可执行之诉”或者“请求权异议之诉”。所谓“须债权人提供担保”指为履行给付义务而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主要于诉讼保全之时发生。“有对待给付”,是指双方都负有执行根据指示之义务。

其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日本民事执行法特有的特别规定情形扩展了执行根据之执行力受限制之外延,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债务人不能直接履行执行根据所指示的给付义务而需要履行代替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代替义务的,债权人负提供相应的证明之义务。[51]比如,债权人只有证明在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无效果的前提下,才能申请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上述情形中,执行根据之强制执行都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都应归于执行根据之执行力受限制,除所附期限乃确定期限外,执行债务人与执行债权人对于执行力之效力发生争议而对执行债权人之强制执行申请有异议,执行债权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由于关于执行力限制的争执均会涉及实体问题。因此我国也应当将这些实体争议纳入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

(四)许可执行之诉的适用范围

许可执行之诉的适用范围是指本诉解决的是哪些种类的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争议,而执行根据是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载明执行债权人享有一定债权以及应该负有相应的债务的执行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据以请求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从执行根据的定义中不难推出,并非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可以成为许可执行之诉中的执行根据,执行根据仅仅指具有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那么,我们应该怎么判断一份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成为这里的执行根据呢?换句话说,生效法律文书具备哪些条件才具有执行力呢?我们可以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来分析,具体如下:

第一,执行根据必须满足一定实质要件,首先需债务人为给付,即若执行根据为判决,那么该判决必须为给付判决,若为形成判决或者确定判决,形成判决和确定判决所变更和确定民事法律关系自判决确定而变更和改变,无需强制执行。其次,需给付之内容可能,可能,指客观上的可能,而非主观上的可能。如给付判决确定后发生给付不能的情形,不管该不能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不能,该给付判决都不能被强制执行,但是如果该给付不能的内容能用其他种类的给付所代替,我们认为该给付仍为可能而可被强制执行。再次,需给付的内容合法,所谓合法,是指债务人的行为不违背公序良俗及法律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如果给付内容不合法即无效,不得以相应的执行根据而得以强制执行,比如,给付判决确定以后,判决所指示的给付经法律规定禁止交易,则该给付即被视为不合法而不得被强制执行。还有,需付内容具体确定,强制执行的范围与执行根据所指示的范围一致,如果执行根据所指示的给付内容不具体,那么就会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执行范围有所争议而无法进行强制执行,其主要是为了避免债权人的权利滥用而任意申请执行从而给债务人带来意外的损害。最后,须给付内容的性质适合执行,比如,对于金钱和特定物之物的给付的性质适合强制执行,对于此类给付即可强制执行,而对于夫妻同居之判决所指示的给付内容即不适合强制执行,因为其强制执行会损害债务人的人格尊严。[52]

第二,执行根据在满足实质要件的同时应还需满足形式要件,首先,其需为公文书,即公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机关或个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出的确定私法或者公法上的给付义务文书,比如已确定的判决书,调解书,及附有强制执行的约定的公证文书;反之,如经人民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现行法律,其则没有执行力。其次,需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比如留置送达和代为送达或签收法律文书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极易产生争议。再次,须表明债权人及债务人。虽然没有记载明确或者记载不实,但是依据客观情形能够确定的,亦为合法。比如诉讼费用、罚款等,虽然执行根据没有明确记载债权人,但是我们仍可以认定国库为债权人。

另外,具体来看,我们在判断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所及的具体事项时原则上应该以执行根据的主文内容表明为准,在主文不明了的时候,可以参酌判决理由等部分之记载,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调卷参酌。但是此种参酌应当严格限制在解释学的范围内,不得对实体关系作出新的判断。[53]虽然执行根据之执行力要件争议是执行根据之执行力争议的一种,但是执行根据之执行力要件争议并未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了保证执行效率,不宜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可以由执行机关行使执行裁决权予以解决。因此,虽然执行依据具有执行力作为执行力扩张和执行力限制的前提,但是执行依据之执行力要件争议不宜包括在由许可执行之诉解决的执行力争议的范围之内,仅仅属于广义的执行力争议。当然执行要件争议解决程序作为许可执行之诉的前提程序,与许可执行之诉的制度设计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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