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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原理:判例与指导案例的法源效力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的判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事实上是民法的渊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表明判例亦具有了法源的效力,判例制度建立的积极意义以不损害各级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不造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为前提。第3款规定,在前款情况下,法官应依据经过实践确定的学理和惯例。

民法总则原理:判例与指导案例的法源效力

(一)法律行为的法源性

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理当成为法官尊重当事人意志并作出裁判的依据,这意味着,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亦拘束法官。由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可以为当事人的意志所排除,因此,对于法官来说,法律行为的效力等级在任意性规范之上,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行为也是一种法源。然而德国民法通说认为,法律行为(契约、社团章程等)不构成法源,原因在于,法律行为并不是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法律规范,不具有反复适用的性质,只在特定个案中适用或者只适用于某特定团体的成员。当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法律规范,如果按照凯尔森的理论,法律规范分为一般规范和个别规范,则法律行为显然属于后者,因而其法源地位可得证成。

(二)判例的法源地位问题

我国是否应当实行判例法制度,学术界认识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实行判例法制度,主要理由是判例法与成文法并重是近代立法发展的趋势,成文法不可能概括民法调整的全部社会关系,判例法制度具有提高审判效率、灵活地适应新情况等优点;如果排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渊源,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的判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事实上是民法的渊源。主流观点认为,我国不应当实行判例法制度,主要理由是判例法制度不适合中国现行政治制度、中国没有判例法历史传统、判例法制度对法官的培训要求很高、判例法制度不民主,等等。(www.xing528.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表明判例亦具有了法源的效力,判例制度建立的积极意义以不损害各级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不造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为前提。

(三)法理

法理是指法的原理。有学者认为,法理为“自法律精神演绎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为谋社会生活事物不可不然之理,与所谓条理、自然法、通常法律的原理,殆为同一事物的名称”[16]。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法理,指的是民法的学说、理论”[17]。作为民法渊源的法理,是由立法精神演绎而形成的处理民事关系的原理,作为民法渊源的法理的作用在于弥补民法法律规定的不足。我国目前还不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该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者所提出的规则裁判。第3款规定,在前款情况下,法官应依据经过实践确定的学理和惯例。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我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法理是民法的渊源,但是法理对于解释民法和裁决民事案件实际上起着重要作用。梁慧星先生认为,当无法律规定,又无习惯与判例时,法理又作为解释和裁判的依据,从而又获得了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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