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法总则原理-二、代理分类

民法总则原理-二、代理分类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人主要是为了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的欠缺而设立的。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属于两人以上的代理。每个代理人均有权行使全部代理权,每个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受。

民法总则原理-二、代理分类

代理的类型较多,根据标准的不同,可以作如下主要划分。

(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根据代理权产生依据的不同,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我国《民法通则》采用了该种分类。《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只规定了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委托代理,也有称意定代理,是指因本人(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发生的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的选任往往基于被代理人的信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赖性,故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执行代理事务,不得转托他人。紧急情况除外。委托代理一般产生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当然也存在没有基础关系而有代理关系的情形。

基于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还存在一种职务代理,即代理权是根据其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职务代理确有不同于委托代理的某些特征,如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与其说是受民事法律关系的约束,不如说更多地是受劳动法律关系或者行政法律关系的约束;职务代理相对稳定,除非代理人职务变动,否则其代理权一般不能剥夺等。但职务代理又具有委托代理的本质特点,即都是被代理人单方授权行为的结果,尽管其授权形式各有特点,代理人都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等。因此,职务代理实质上是委托代理的特殊形式。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定代理人主要是为了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的欠缺而设立的。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其他指定机关指定而产生的代理。指定代理是在当事人无法定代理人和意定代理人的情况下,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予以指定的,其中指定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来源于指定机关的指定,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有权指定代理人的,一是人民法院,二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三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二)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单独代理,是指代理权仅属于一人的代理。无论是法定代理、指定代理,还是意定代理,均可产生单独代理。在单独代理中,其核心是代理权属一人的代理,而被代理人是一人还是数人,在所不问。

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属于两人以上的代理。在共同代理中,数代理人之间形成共同关系,享有同等的代理权,故共同代理的代理人应共同行使代理权。而外国立法通常认为代理人之间形成共同关系,享有的代理权是同等的。每个代理人均有权行使全部代理权,每个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受。依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其中一人或数人未与其他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则该行为不属于共同代理行为,而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由实施该行为的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根据代理人是否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以及代理的效果是否直接归属本人,可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又称狭义的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且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的代理。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法律效果先由代理人承担,而后根据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约定,法律效果间接归属被代理人。

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是直接代理,而不包括间接代理;但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对间接代理进行了规定。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和第九百二十六条对间接代理作出了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四)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

以代理人是否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大陆法上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英国法根据责任标准,将代理分为三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的代理;美国代理法也据此将代理分为三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部分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和未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显名代理是以本人名义进行的代理。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即是显名代理。

隐名代理是不以本人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代理,但相对人知道或者根据情况可以得知本人的代理。《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以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就是这种代理。这种代理又称隐名的间接代理。

(五)本代理和复代理

1.本代理和复代理的含义(www.xing528.com)

以代理人的代理权是由被代理人授予还是由代理人转托为标准,可以把代理分为本代理和复代理。

本代理,是指直接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或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本代理是相对于复代理而言的,没有复代理的存在,也就无本代理可言。

复代理,也称转代理、再代理,是指由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再选任代理人,使其行使全部或者部分代理权而形成的代理,也即第二层代理。相对于第一层代理来说,第二层代理被称为复代理或者再代理。我国民法上常说的“转委托”实际上就是复代理。因代理人的转托而享有代理权的人,被称为复代理人。虽然再代理人是由原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不是由被代理人选任的,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但是,复代理人也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2.复代理必须具备的条件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严格的人身信任关系,故一般来说,代理人应当亲自执行被代理人所委托的代理事务,即委托代理人原则上没有复任权,但在一定的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再代理的产生。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一般认为,在具备下列条件时,代理人可以为被代理人选任再代理人:

第一,必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故尽管复代理人是原代理人选任的,但其却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所以,复代理人应当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须经原代理人授权。复代理人的代理权不是被代理人授予的,而是由原代理人转托的,故复代理人的代理权应以原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为限,其不能享有超越原代理人的代理权。在复代理产生后,复代理人并不取代原代理人的地位,因此,其仍然可以继续行使代理权。

第三,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选任复代理人的,应当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如突然患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和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若不及时选任复代理人,将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时,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3.复代理的特征

复代理的特征主要表现有: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复代理人,而非由被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权限不得超过原代理人的权限;复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如何判断代理人尽到了选任义务,这要从复代理人的德和能两方面进行衡量。其一,复代理人应当是具有德性的人,当然这种德性只要求具有一般人的德性;其二,复代理人应当具有处理复代理事务的能力。如果复代理人具备上述两点,就表明代理人尽到了选任义务;否则,表明代理人未尽到选任义务。

(六)特别代理与一般代理

以代理权限范围为标准,代理可分为特别代理与一般代理。

特别代理,是指代理权被限定在一定范围或者一定事项的某些方面的代理,又称部分代理或者限定代理。

一般代理是特别代理的对称,是指代理权范围及于代理事项的全部的代理,故又称概括代理、全权代理。在实践中,如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一般代理。

(七)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

以代理人是否处于主动地位为标准,代理可分为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

积极代理,是指代理人为意思表示的代理,又称主动代理。

消极代理,是指代理人受领意思表示的代理,又称被动代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