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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伦理:重要性与司法公信力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正是这个“三角关系”才使得司法伦理成为必要。所以说,司法伦理一定是将法官视为“主体”的。为减少或避免受众对主体司法伦理的猜疑,除直觉参与之外,法官须在职业伦理之下规范司法行为,并加强与那些影响彼此关系推进的事项进行沟通与说明。因此,加强司法伦理才能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推进公正司法。

司法伦理:重要性与司法公信力

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存在着法律与事实两个层面的认识活动,法官既要处理法官与法律(法院)的关系,又要处理法官与事实(或当事人)的关系,同时又要实现规范与事实的对接(或者讼争双方的利益平衡),整个“三角关系”的平衡似乎让法官放弃了“自我”,真正做到了“中立”。然而,正是这个“三角关系”才使得司法伦理成为必要。如果扁平化“三角关系”为“两方关系”,法官被法律异化为解释法律的“牧师”或者“自动售货机”,那么法官将完全失去“自我”,法律规范自身的伦理就是法官的伦理,也就没有另设“紧箍咒”的必要了。所以说,司法伦理一定是将法官视为“主体”的。

然而,赋予法官主体地位,又会担心其“实体化”倾向,因此,常常在他身上施加一个“理性”来约束其任性行为。当然,现实中这个群体的理性程度是不言而喻的。为描述社会对法官行为的规范一致性期待,经济学家经常把法官描述为理性人的角色。这种方法产生了相当程度的解释力,并以“经济帝国”的形象“进犯”法学研究领域,首先攻占的就是职业伦理领域。实践中,法官确实表现出较高理性的一面,喜欢概念分析、逻辑推理、以理服人,尤其是那些法律形式主义者们,不仅不拒绝“理性光环”,还不断宣称自己具备相当高的理性程度。然而,这一特征却成为美国现实主义对其进行批判的把柄。在揭开形式主义所依赖的演绎逻辑的神秘性的同时,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将一个更为“神秘”的因素法官“直觉”问题引入司法裁判领域。从此,有关区分法官的直觉与判断关系创新阐释着霍姆斯之谕——“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2]以此为基础,“直觉”逐渐成为现实主义分析裁判过程的主要工具。尽管美国现实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弗兰克强调法官有能力“对自己的权力、偏见、弱点有完全充分的认识,忠诚于法律并受良好训练是正义实现的最好保障”,[3]但他似乎并不赞同司法裁判较多地受法官主体因素——直觉或预感的影响,与其他现实主义者一样,弗兰克认为确有必要借用心理学研究成果对可能影响司法裁判的主体因素进行考量,合理控制法官的偏见、歧视等因素。裁判直觉是直觉在裁判领域的表现形式,与法官的知识结构、教育经历以及裁判实践相关联,是一种无意识控制的认知形态。因具有“内容导向性、跳跃性和结论效力的待证性”等特点,[4]使得司法裁判在进入逻辑推理“暗箱”之前又增加了一层神秘而又简化的面纱。直觉作为法官发现活动的心理要素或者法感,因其简化机制客观地增加了裁判活动的神秘感,当碰到另一个简化机制“信任”时,“直觉”这个无意识活动必定为信任的形成设置障碍,或者说在受众产生信任之前,需要法官为“直觉”进行说明与描述,将人格内容与制度内容区分开来给受众更多的交代。因此,尽管直觉是法官发现事实与规范的助推剂,但是法官面对受众反映,需要对基于无意识形成的判断或者推理增设法官嗣后理性反观的分析与推理,将思维在结果导向或者跳跃形成的空白地带上重新书写裁判心理的思路与轨迹,以求增加行为规范的可接受性。倘若置之不理,不仅逻辑推理的前提不能获得植根于实践的支持,推理过程也不能体现出法官借助裁判过程对制度价值诠释的善意。

法官须就直觉参与形成判断或者已经发挥的作用,给出充分的说明与说理;否则,判决结论到底是法律适用的结果,还是法官直觉的产物,抑或仅仅是法官的一个谎言都无从断定。[5]回避或者掩盖裁判过程中的直觉参与,不仅不能体现法官恪守裁判职责所表达的善意,只会让诸如流畅度等启发方式存在偏差,[6]甚至导致司法风格更多地影响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进而阻却受众满意或者信任的形成。“直觉参与裁判”无形中又给法官增加了解释责任或者论证义务。一方面,与直觉参与裁判形成的“暗箱”相比,受众对真相的期盼或者对证据标准的真实性认同,因受众作为对象性主体,其要求或者感受都与其人格、尊严相联系,法官只有自证清白才能摆脱质疑;另一方面,在法官努力实现公平裁判的责任与无法摆脱的情感要素之间,总能激发受众产生相关乃至因果关系联想,否定法官追求司法行为规范一致性的一切努力。(www.xing528.com)

为减少或避免受众对主体司法伦理的猜疑,除直觉参与之外,法官须在职业伦理之下规范司法行为,并加强与那些影响彼此关系推进的事项进行沟通与说明。司法裁判或者职业意识形态可能导致法官行为的异化,换言之,在受众看来,法官无法摆脱代表法院意志的形象,当自己的立场、主张和利益与法律不符、遭受法律裁制时,受众就会质疑法院的中立立场。尤其自媒体时代的来临,信息传播迅速、范围广,对法院的公正期待必然影响着法官个人的行为,生活中法官任何违背道德的污点都有可能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法院良好形象的建立也需要规范每位法官在法院之外的行为。比如,禁止出入高级会所、俱乐部、社团组织等。内部行为,尤其在法庭之上的行为,法官弱待受众的任何细节都有可能被归结为司法社会象征性的衰减。比如,平等对待方面应避免不必要的歧视或偏见,非重刑犯免于戴手铐上脚镣等戒具,不强制嫌疑人统一理成光头等,也就是不以制度内容评价或要求每个当事人在人格内容上的统一,等等,这些方面都会直接影响着受众对司法行为规范性的判断。毕竟,每位受众都有可能发生潜在的心理替代。因此,加强司法伦理才能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推进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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