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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研究的重要成果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信力”一词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最初是用来描述人们对政府、公安、司法、传媒等公共职能部门履行职责、完成使命所体现的效能期待。国内最早使用和研究“公信力”的领域是媒体传播。此后,研究者们纷纷沿用,概念化使用加速了它的传播。学术研究取得如此丰硕成果的原因,除了研究者的持续关注外,还有司法行政部门或实务部门的政策推动。

司法公信力研究的重要成果

公信力”一词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最初是用来描述人们对政府、公安、司法、传媒等公共职能部门履行职责、完成使命所体现的效能期待。国内最早使用和研究“公信力”的领域是媒体传播。媒体不仅将公信力定位为媒体获得权威、声望的关键,而且借助它可以在受众之间产生深远影响的自身魅力;[1]突出媒体的社会责任,强调客观、全面、及时、权威报道才能赢得受众的认同;[2]将公信力看作媒体获得受众信任的能力。[3]媒体适应受众需求所要构建的公信力形态,其根源在于所传播的信息多源自公共职能部门,也就是说,公共职能部门的信息结构决定了媒体所传播信息的呈现形式。如果政府限制、不公开信息,媒体所传播的信息即使完全地再现,也会因源头模糊而出现晦涩,更何况媒体人加入自己的价值判断。总之,媒体公信与公共职能部门的公信相关,与其履行公共职能联系在一起

20世纪80年代,公共职能部门的履职方式受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发生了很大变化。改革开放的历史性决策标志着中国社会发展进入新的阶段,经济发展方式最直接的客观影响是“市场”地位的不断增长。以“市场”为主导的生产方式,引导着经济社会中的个体追求市场经济所倡导的自由、平等、法治等价值理念,自我权利义务观念、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政府的公共职能定位始终是改革必须解决的生产关系问题,从经济的掌控者、决定者到经济发展的守夜人,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打什么的手势将直接影响着市场经济参与者的利益。虽然人类情感变化的因素比较复杂,但是,物质利益所凝聚的情感维系是主要的,得益与减损都会诱发个体对公共职能的评价。尤其政府的市场行为成为评价职能效能的主要依据,效能高低与权威认同呈反向变化。政府具有怎样的权威形态反过来会影响它的公共职能实现及其效能。从权威形成类型上看,可以暂且将革命过程中所积累或得到固定的权威称为“先天权威”,它具有旗帜性的作用,即使间接感知也会在大众中产生普遍的认同或崇拜。先天权威促成政府执政的合理性,随着公共职能过程不断展开,先天权威不断强化并产生新的权威类型(或称后天权威),是政府与治下民众互动所赢得的权威。后天权威不断积累,在量级上逐渐超越先天权威,成为执政党或政府表现领导力的条件。所以,政府需要客观地认识先天权威的状况,不断调试自己的姿态,培育新型权威类型,有效地弥补“先天权威”随着时空延展所带来的衰减,在公共职能实现中既主持利益平衡,又要保持中立地位,以便更有利地为改革开放服务。2003年,那场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不仅检验着政府的效能,还客观地引发了群众对政府领导力的评价。政府拥有“公信力”是社会组织与受众信任政府的价值判断,[4]政府以它自身是否拥有信用为前提,[5]其强弱与政府占有可信用资源的丰富程度相联系。[6]公信力对政府等公共职能部门的要求,呈现非人格化、公共性、无形性、非均衡性、非对称性、权威资源性等特征。[7]是否拥有“公信力”逐渐成为人们评价公共职能部门效能的标准。

作为国家重要的公共职能,司法同样吸引着受众的效能评价。最初,“司法公信力”是与“政府公信力”、“机构公信力”等词汇混同使用的。随着司法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凸显,受众普遍希望司法部门能高效地履行公共职能,司法公信力成为评价其效能的重要理念,“司法公信力”概念从“政府公信力”分离出来开始独立使用。这一趋势为法学界首先把握是在2001年,迟凤生于《江淮法治》发表“提高司法公信力”一文。此后,研究者们纷纷沿用,概念化使用加速了它的传播。例如,2004年王福华教授的《司法权威与法院判决的公信力》;2008年郑成良教授的《法治公信力与司法公信力》等直接将司法部门的公信力表述为司法公信力。在此基础上,综合性文集或专著开始对“司法公信力”进行系统论说,不仅明析了司法公信力概念的构成要素,客观上还将“司法公信力”确定为司法领域的专业术语。如,关玫教授编著的《司法公信力研究》(2008年),以比较法的视野将公信力建设列为法治社会的目标之一;毕玉谦同名编著,从社会循序进化的角度将公信力的起源置于社会物质文明、经济发展和政治文明的关系中讨论,帮助受众对司法权运行产生正确的认知;2011年1月,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郭卫华法官收集“法官品质与司法公信力”论坛上发表的26篇获奖论文,编成了《正义的呼唤:法官品质与司法公信力》论文集,集中探讨了法官品格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司法公信力产生的原因和法官司法良知的培育等问题;2011年10月,胡锦光教授编著了《司法公信力的理论与实务》,在阐述司法公信力内涵及其现状的基础上,从司法独立、公开、自律、能动、终局等方面为司法裁判实务提出了建设性意见。至目前为止,法学界研制司法公信力的著述已达极其丰富的程度,深圳文献港可查询的相关期刊论文有5 228篇、学位论文2 367篇、报纸文章3 680篇,[8]同时,在司法改革实践的推动下还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

学术研究取得如此丰硕成果的原因,除了研究者的持续关注外,还有司法行政部门或实务部门的政策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前首席大法官肖扬于2004年发表的系列讲话和报告中,提出各级法院要“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司法政策有着广泛的社会背景,在时间上与之较为接近、且有重要社会影响的案件,首推“刘涌案”(2002年)。该案距离邓小平1992“南巡谈话”整整10个年头,市场经济活动不断强化着个体的权利意识,再加上网络技术发展又给信息传播带来了便利,极大地增加了直接关注案件发展的受众数量。该案受到受众的广泛关注,虽然不能主观地断言法院改判与其存在着直接联系,但此后每次舆情发展都会推动法院系统进行自身省思,进行司法改革。最直接的结果就是法院系统推出审判绩效考核与管理等措施,以加强审判素养或审效提升,但这种考评只限于内部管理,并没有与受众形成良好的沟通,或者说,法院加强审判绩效考核与管理在受众接受审判的程度上并没有得到显著增加。在此背景之下,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加强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提升法院公信力或者司法权威成为法院系统共同的使命。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度重点调研项目中还专门设立了“关于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建设”的调研课题,向学界征集对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学术建议。随后,法院系统对公信力的关注逐年上升,《法律适用》、《中国司法》、《人民法院报》等报刊连续不断地发表了司法实务界人士撰写的以“司法公信力”为题的海量论文。2012年,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大报告将“司法公信力”作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标的新要求之一。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做出进一步的部署。在党和国家的政策推动下,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以《意见》所传达的精神为指导,围绕司法公信力设立诸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课题(见表1-1)。

表1-1 “司法公信力”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课题(www.xing528.com)

资料来源: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

从项目批准内容看,国家社科基金立项有效结合了学术研究与实践需求,集中学术研究为实践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加强对司法公信力的内在规律的认知与探究已成为普遍共识,本书也正是沿着这样的进路继续前行。

“司法公信力”一词是中国独创的,从词源上,虽然“公信力”源自国外的类指使用,但在翻译过程中,国内学者普遍在国外表述的基础上突出“力”的描述。考察英美国家相关词汇使用,找不到与“司法公信力”完全匹配的词汇,而是将trust、trustworthy、confidence、credibility等词置于司法语境中,并在这些词的周遭使用“forensic”、“judicial”等词限定词义使用的范围。差异产生于习惯,如此使用的习惯背后是否另有隐情?纵观国外使用的相类似表达,可以看出,有些强调法院系统的信用,但多数反映受众对司法的规范期待。在这种情况下,受众是作为独立个体来对待的,司法公信力意在描述受众观察另一方主体——司法部门的效能所产生的trust、confidence等心理形态。国外的“公信力”实质上就是受众对司法主体所展现的效能优势的评价,进而形成较为长久的、甘愿屈从司法裁判的多数结果。相比国外,我国一开始就运用“司法公信力”这个单一词汇来描述两方主体的关系,而且常常以司法部门为主导,其含义尽管非常丰富,但正是这种从整体出发,却又侧重概念的本质属性的判断,造成了对它们关系状态的描述陷入了“直觉感悟”之中。回到国外研究上来,我们又可以发现,国外对司法公信的描述是被置于与此主题相关的领域,探讨与研究受众对媒体传播、司法民主、司法职业化、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等方面的期待与评价,以法经济学、社会认知科学、法社会学等其他学科领域的知识来映射个体的反映。纵观国外研究,多数是将法院司法裁判与受众期待之间的沟通置于具体问题的分析中,沟通所形成的“正向利导”作用只凭借单一角度展现,待所有各方视角下的研究集结完成才会进行整体、全景式的评价。当然,有新的发展趋向表明,学术界开始关注法院与受众在公信力两方主体的融合,如弗格森黑人青年被枪杀就引起了美国主流法学家,特别是耶鲁大学和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对法律秩序中信任形成的期待。这些新变化可能会引发更多的学术注意力,直接集中在司法公信力的研究上。虽然这种研究轨迹似乎回到了我们国家的研究起点上来,但其主流仍然以受众评价为主导,因此,其综合法院与受众两方关系进行整体描述,仍然不同于我国的路径。

与中国相同,国外的实务部门也是推动研究发展的重要力量。实务部门与学术界相互配合共同构筑了法院与受众之间的因公信产生的良好关系。如美国司法实务界一直都很重视司法公信力的探讨。早在1978年,一家名为“州法院国家中心”(National Center of State Courts)在1 900名成年美国人这个相当大的样本中进行实证研究,测查被试群体对州立法院的信任度。1998年,由美国律师协会、首席法官会议(Conference of Chief Justice)等单位主办“以提升司法信任和信心为主题”的大型会议,参加会议的有500多名来自全美的法官、律师以及学者。该会议最大的贡献就是揭开了在州法院设立专门司法信任委员会的序幕。如今,美国大部分的州法院都设立了该类委员会(Committee of Public Trust and Confidence),并聘请第三方评估专家或者专门机构来评估州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提升问题。这一活动甚至扩展至域外,新西兰、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都模仿设立类似的委员会,并进行“信任和信心”相关的项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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