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优质裁判对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

优质裁判对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个“五年纲要”,首次提出了质量与效率相结合的评估体系。一时间,该体系成为各级人民法院进行质量效率评估的重要参考。再次,精确化将使得评估丧失了标志质量追求的实质内容。将它们充当内容评判的标准,评价个案中法官司法行为的有效性或者质量,并以此为依据决定法官的晋升与福利,将会极大地损害审判进程中法官的积极性。总之,当前对审判质量的考察限于体制内部考核,属于内部自我评价。

优质裁判对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

加强审判质量是保障“人民司法运行”的首要方式,是“人民司法的生命线”。[1]质量,通常和效率、效果存在相关联系。董必武呼吁提升审判质量的关键就是“及时纠错”。效率是提升审判质量所要考察的重要方面。2002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了为期两年的审判质量与效率评估体系的调研,建立起一个由27个指标组成的“审判质效综合评价指数”。[2]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个“五年纲要”,首次提出了质量与效率相结合的评估体系。在此基础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08]6号)和《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下称“体系”)。为加强审判管理提供依据或者参考,以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为价值导向(以下简称“三方面价值”)构筑测评体系。“体系”包含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实体侧重事实发现与法律适用,程序侧重司法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自治性和程序的公开性等,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33项指标的评价体系。一时间,该体系成为各级人民法院进行质量效率评估的重要参考。2011年8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完善和优化了上海法院系统的评估体系,制定了《上海法院审判质量效率评估体系调整方案》和《上海法院审判质量效率综合评估指数调整方案》,既实现了与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对接,又体现了上海特色。以“三方面价值”为基础的质量评估,考察效率与质量的关系,有其合理的基础,但前提是必须为审判管理正名,排除审判管理与司法行政管理的模糊地带,激发法官根据责权相当原则完成审判实务的责任感,落实法官责任独立,实现终身追责的机制。然而,本体系将质量与效率结合在一起进行考察,也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通过质量考评就能提高“社会效果”的说法存在臆想的成分。假设质量与效率结合并从外部获得较好的效果是整个质量评价体系的目标,那么,我们可以从各级人民法院的质量效率评估指标体系实际运行中看出,与效率相连接的质量评估,其主要目的在于加强法院的科学管理、科学决策,提高体系内部监督的统一性和针对性,总的来说是为管理服务的。鉴于某些评测内容不宜公开,说是为了方便受众“了解法院工作、正确评价监督法院工作”,然而似乎只是希望增加受众接触的司法路径,关切法院与受众沟通不够的现状而已。这种关切恰恰说明了,任何内部提升与管理都不能单独获得受众支持,必须依赖传播才能为受众所知晓并进行评价。

其次,关键性环节选择的标准不明确,尤其是审判程序碎片化地选择所谓的关键性环节是对其他环节的漠视,突出这些方面的作用是否能够在程序上彰显“三方面价值”尚存疑虑。同时,表征质量的内容不应当是那些表面上可以直接量化的环节。司法裁判不简单等同于“法槌”“法袍”这些“实体”的组合,司法所追求的“同案同判”的理念也会因个案实际差异而有所不同。面对裁判目标所要求的正义,法官唯一能做的只有遵循司法逻辑,确认事实。企图通过评估案件审判流程各关键程序节点的实践状况,以及某一程序时段内或审限内审判工作的数量与质量来实现审判公正,实属是一种臆想。现实中,各级人民法院衡量审判质量最为直观的标准就是上诉案件的发回改判或者再审数量,没有哪一家不把它们作为考评指标的。尚且不论上诉案件的发回改判率或再审率在诉讼策略上存在技术性问题,究竟它们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吸纳质量所要求的实质内容令人生疑。追溯指标生成的背后根据,可发现,将一审审判质量归于实体与程序的规范性程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与程序正当”,存在明显不足,在缺乏司法解释或者实施细则之下,以极为原则化的规定作为标准,必定掩盖了审判质量的多层次性。然而,质量分层所依据的要素能否具有代表性又成为问题解决的关键。比如,庭审实质化要求的直接言词原则是否充分,是否充分落实了直接言词原则;案件审判的精确性谋求是否对自由裁量尽到充分义务;质证时间分配的恰当比例;等等。总之,表征审判质量的要素选择集中于外延中的个别方面,偏离了概念内涵的本质属性。过多依赖于案件的形式性要素,如上诉案件的发回、改判或再审,却忽略了逻辑修辞、准确性、技巧能力等表征质量的主要方面,评估审判质量应当着眼于对裁判结果以及关键性审判环节(而且可以用量化指标评估)的评估。[3]当然,这些要素因个案不同存在差异,不适合用数字来表达。(www.xing528.com)

再次,精确化将使得评估丧失了标志质量追求的实质内容。一方面,“表面上的简单化,为精确化或者确定性迈出了重要一步”,[4]质证是否充分将直接影响裁判的精确性。比如,根据上诉率、抗诉率和发回重审率等这些在评估中能够做到具有相当程度的精确化因素,去推断审判质量的高低,往往会失掉法官的“勤勉”“能力”“技术”等真正标志审判质量的方面。上诉率、抗诉率和发回重审这些形式化因素的确定性或精确性,掩盖了有效性与单位时间内法官判决案件所调动一切有效资源的关系。将它们充当内容评判的标准,评价个案中法官司法行为的有效性或者质量,并以此为依据决定法官的晋升与福利,将会极大地损害审判进程中法官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精确化难以排除实体指标和程序指标的重合现象。比如,《刑法》第88条有关追诉期限的延长规定,作为实体规定会在程序上有一个期限问题。当法官适用该条规则,实体的权利保护就与程序纠缠在一起。这些因规则本身属性导致的重合,在评估中没有得到有效控制。

总之,当前对审判质量的考察限于体制内部考核,属于内部自我评价。或者说,是法院自身内部组织交换的必要形式,加强审判质量监督,是专业人员围绕“事情本身”进行的“自检”。当然,被评价的过程始终是开放的,审判质量寓于审判活动之中,受众对质量的评价与感知主要发生在一阶段的信息传播上。所以,以“三方面价值”审视质量评估,在争取“社会效果”上有扩张的嫌疑,这既不利于评估活动的专门化,又会误导审判事务专业走向。“就事论事”[5]反而促使法官专注于审判质量的提升,而不是拿出时间来应付司法行政管理的琐碎芥蒂。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