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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的维度和意义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本意是指可采用,可施行。围绕“人格”所形成的“信用”,逐渐成为相互交流的承诺。“信用”相应地由“承诺信用”向“规则信用”过渡。主体凭借信用等级从社会获取(多少)资源所表现出的竞争力;第二,经济交往意义上的信用。如此,法院的“信用”内容应当是裁判质量所凝结的裁判能力、程序操作熟练程度、利用资源的充分性、责任担当以及“值得信赖”等其他专业方面。

司法公信力的维度和意义

在古代中国,“信”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重要的伦理纲常。《三字经》曰:“仁义,礼智信。此五常,不容紊。”“信”作为五常伦理准则之一,强调人以言立身,一诺千金,诚实守信。《论语》也认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从古至今,“信”一直是立身之本,是交往的必要品质。信,本意是指可采用,可施行。发展到现代社会信用是人们参与经济活动的基本品格,是外在强制内化为人们自觉的心理取向,是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7]既然“信用”与交往活动相关,必然体现在文化之中。

中华农耕文明主导下的社会,虽以家庭、家族为单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但儒家思想的核心要义是“齐家治国平天下”,它强调立身的重要性,以修身为基础才能实现。在身份等级严格的社会,“信”并非一种平等关系,有着严格的社会分层,上层具有的“信”是仁义礼智的表现,受下层的崇拜或信奉。反过来,则无“信”可言。当然也会存在,当下层以尊奉仁义礼智指导自己的行为,并符合上层社会的观念时,其行为就获得了上层社会对规范一致性的要求,其“信”只是模仿,不可用。所以,当儒家文化主导意识形态的状况下,上层被下层“信”的只是那些仁义礼智的规范体系,下层社会不能加以质疑。

随着社会交换关系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开展,社会要求坚持自由、平等、人格独立等价值观念,主体间的交往是以人格独立为基础的,这既形成交往的前提,也为交往所尊重。围绕“人格”所形成的“信用”,逐渐成为相互交流的承诺。当市场经济来临时,交往天然地坚持着市场精神理念,以市场规则为基础,由承诺向义务履行过渡。“信用”相应地由“承诺信用”向“规则信用”过渡。当“规则信用”不断与经济社会生活发生联系时,以规则为主的“经济信用”也就与“社会信用”产生了混同。[8](www.xing528.com)

这些信用类型经过制度规范化之后,便产生了法学意义上的“信用”,并拥有自己的固定含义。“现代社会信用的含义是历史上诸种信用含义的统一,对它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9]即使“信用”的概念内涵还存在变迁的可能,但广为接受的“社会信用”的含义已由法学意义上的“信用”所替代,包括伦理与经济基础上的意义,具体体现为:第一,法律层面上的信用。主体凭借信用等级从社会获取(多少)资源所表现出的竞争力;第二,经济交往意义上的信用。主体间因信用程度彼此吸引并决定着交易机会(多寡),当然这一方面经过制度规范之后,就上升为法律意义上的信用;第三,伦理意义上的信用。彰显主体彼此间伦理规范遵守程度进而决定相互人格评价的走向。

究竟法院具有哪些可资信赖的“信用”内容呢?从“信用”所对应的“credibility”表达的意涵入手,我们可以发现,在西语世界里信用(credibility)的近义词为“可信性”,它的属性应该是那些使得主体“值得信赖”的方面所显现的特性。比如,产品的质量和技术的专长,其所体现的“信用”属性是可以被感觉到的,也是可以预测到的。此时,属性所呈现的不仅仅是一个人、事物或者某条信息,而是这些信息所聚合主体的意志与能力,潜在地为受众所把握。如此,法院的“信用”内容应当是裁判质量所凝结的裁判能力、程序操作熟练程度、利用资源的充分性、责任担当以及“值得信赖”等其他专业方面。既然是值得信赖的,那么,所形成的“司法产品”必须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合目的性、具有较大程度的真实性;对于专业性,不仅需要谙熟法教义学的内容,而且,更在审判质量上显示知识体系的完备性、处理突发状况的能力以及体现处理疑难问题的智慧。总之,法院的信用凝聚着专业与值得信赖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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