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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阻碍与应对措施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历改革后的韩国股东代表诉讼更多地考虑了小股东的权利,并为其权利的行使大开方便之门。虽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门槛降低,即持有1%的股份即可提起诉讼,但这一要求对大部分小股东而言仍足以构成障碍。此外,从韩国股东代表诉讼稀有的情况看,一味地限制小股东权利滥用也不利于韩国整个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如此一来,韩国股东代表诉讼更难以发挥效用。

股东代表诉讼阻碍与应对措施

经历改革后的韩国股东代表诉讼更多地考虑了小股东的权利,并为其权利的行使大开方便之门。例如,在降低股东提起诉讼的门槛诉讼费用分担等方面都注重中小股东的利益需求。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从无到有也充分展现改革激发中小股东监督董事行为、维护公司利益的热情,但据学者研究显示,1997年至2010年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也只有55起,且其中大部分都是由民间组织人民团结与民主参与联盟(The People’s Solidarity for Participatory Democracy,以下简称PSPD )提起。[23]有学者认为,韩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受限可能是诉讼申请费上升所致,并以日本为例。日本自1950年采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来,几乎没有发生过股东代表诉讼,从1950年到1990年,日本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不到20起。但在1993年,日本将申请费降至80美元左右(合8200日元),这种变化导致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激增。基于这一事实,很多人倾向于认为降低诉讼费用可能会导致代表诉讼猛增。但这并不令人信服,据了解,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韩国一直将申请费固定为一定的金额,金融危机前大约为50美元(5万韩元),目前约为230美元(23万韩元)。然而,韩国的诸多股东均不愿提起诉讼。事实上,在韩国,申请费从来都不是一个关键问题。诉讼费用的上涨并不在于阻止诉讼,而是为了与韩国国内总体物价上涨相同步。有鉴于此,改革后的韩国股东代表诉讼之提起数量仍然寥寥无几的背后,究竟是何因素在作祟?

虽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门槛降低,即持有1%的股份即可提起诉讼,但这一要求对大部分小股东而言仍足以构成障碍。这意味着可能需要很多小股东的联合才能达此要求。即使达到要求,在搜集相关证据方面也极其困难。对于追究董事责任所需要的资料,现行法律缺乏规定。而颇多缺憾的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和可信度,也成为小股东提起诉讼的阻碍。[24]此外,导致股东难以提起诉讼的障碍还有6个月的等待期,这是只有在日本才会出现的等待期限要求。[25]韩国《证券交易法》要求股东在提起诉讼前“连续”持有股票6个月。一般而言,一旦获得某一公司的股份即为该公司的股东,拥有相应的股东权利。6个月的等待期固然是为了防止某些恶意股东滥用诉讼,但此种以等待期限制小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似乎也有违商业自由的原则。此外,从韩国股东代表诉讼稀有的情况看,一味地限制小股东权利滥用也不利于韩国整个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要求公司董事会采取行动,除非此种要求已无实质意义。与此相反,在韩国,原告股东必须等待30天,只有在等待董事会的反应后,或者因为等待可能导致公司“无法弥补的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股东才能提起诉讼。换而言之,即使这种要求可能徒劳,不会驱使董事会作出任何改进或修正,股东也必须“静静”等待,而这导致的结果,很可能是接到要求通知的董事有足够的时间对其不法行为进行“毁尸灭迹”,采取对抗诉讼的防御措施,并最终致使诉讼黄金时间被整整推迟30天。

《韩国商法》对于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标准并没有作出直接规定,只在第382条和399条中规定简单的过失责任,即“董事应为公司的利益忠实履行其职责,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董事在参与董事会行为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其行为疏忽没有履行其职责,那么该董事应对公司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韩国法院在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信义义务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判断并不是对该董事行为是否“公正或合理”进行价值判断,而是主要从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批准,以及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如是,则推定该项决定合理。而这使得实践中在董事没有进行自我交易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乐意直接依据商业判断规则为实质上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会决定作辩护,因为毕竟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只能证明董事做了错误的决定,而不能证明其决策违反了信义义务。如此一来,韩国股东代表诉讼更难以发挥效用。此外,在最近允许公司限制董事责任的改革之前,韩国法院正在制定关于限制董事承担责任金额的政策。他们愿意根据所谓的责任减轻因素(例如董事先前对公司成功所作出的贡献)行使酌情权以大幅减少责任金额,而对于此项酌情权的合法来源,法院会引用《韩国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作为裁判依据。[26]

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承担问题也是限制韩国股东代表诉讼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在美国,在代表诉讼中胜诉的股东应由公司全额偿还其所支付的申请费和律师费。从经济上讲,公司全额偿还诉讼费用相当于按比例向所有股东征收诉讼费用,因此可以解决股东搭便车问题。另外,美国法律为解决缺乏激励的问题而完善了律师行业结构,有专门从事该种类型诉讼的律师,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在美国通常由原告律师提起,这些律师专事此类诉讼,并由专业律师先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股东更多的只是“贡献”起诉的资格。[27]故此,根据投资风险收益理论,无论诉讼费用的负担风险有多大,总会有专门从事此种诉讼的律师愿意承担。可以肯定的是,较高的诉讼费用可能会减少从事这项业务的律师人数,但如果市场竞争变得越来越激烈,诉讼费用的影响可能会被竞争压力所抵消。在这种情况下,问题的核心很可能不在于诉讼成本本身,而在于法律职业市场的结构和竞争,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总会有律师愿意在现有成本结构的约束下组织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www.xing528.com)

不同于美国的规定,韩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胜诉原告可以获得诉讼费用并且在因诉讼而花费的实际费用范围内,可以请求支付相当的金额。但实践中,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仍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首先,诉讼费用的偿付只有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果一旦以失败告终,公司无须支付诉讼所产生费用,即使该诉讼乃出于善意,如此一来,无疑大大提高了诉讼的预期成本。而且,即使胜诉,原告股东在追回诉讼费用时也可能会出现执行困难。再者,诉讼费用的补偿以合理范围为限制,但合理成本的范围并不明确。韩国最高法院的一项裁决规定了法律上合理诉讼费用所允许的当前成本水平,[28]因此,如果原告律师的报酬高于该裁决规定的水平,他们不太可能得到充分补偿,并且代表诉讼相较于一般的诉讼而言成本更高、耗时更久,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将很有可能得不到全额补偿。不应忽视的是,韩国的原告股东在诉讼费用方面承担着另一种风险。韩国在分配诉讼费用时遵循英国规则,即败诉的原告必须支付诉讼费用,包括被告合理支付的律师费。[29]因此,韩国诉讼费用的不确定性更增加了提起代表诉讼的预期成本。另外,韩国律师市场正处在发展变革的时期,由专业律师承担诉讼费用进行代表诉讼的情况并不为韩国法律职业市场所接受,律师要求在诉讼开始前支付律师费则颇为常见。如果原告在代表诉讼中胜诉,被告董事可能会赔偿律师费。但原告败诉时,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不予退还。因此,聘请律师的实际操作可以被看作是授予律师的一种保险单,通过这种保险,与投资相关的风险从律师转移到原告。这种风险分配可能加剧律师的道德风险问题,即原告律师和被告董事私下和解的问题时有发生,而此种做法并不会有相应代价。因此,即使有专业律师制度,股东或投资者也不被鼓励提起诉讼,而专业律师也可能会通过机会主义行为勾结被告损害原告股东利益。由此而言,建立专门从事股东代表诉讼的律师制度来推动此项制度仍然道阻且长。

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而与原告无关,因为只有受到损害的公司才能得到实际的赔偿,原告股东只能从诉讼中的公司追偿获得一定比例的最低利益。原告在付出巨大努力之后得不到直接的经济利益,还可能面临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的后果,这种吃力不讨好的行为对大部分关注短期收益而不关心公司经营状况的中小股东显然不具有足够吸引力

综合以上分析,韩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经历改革后虽已具有相对完备的规范体系,但相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盛行的美国和日本,拥有相似制度的韩国股东代表诉讼并没有完全被激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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