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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程序正义的裁判文书公开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程序理性原则本身内含着丰富的内容,但是,对于裁判文书公开而言,它对程序理性最重要的实践就是裁判文书的说理。那么,程序理性对裁判文书公开的内在要求也是围绕这两方面展开的,也即通过各种可能的论证方式,增强裁判文书的理性程度和说服能力,提高裁判文书的效用。这意味着裁判文书的内容应当应用法律概念,运用法律的思维和方法,使用法律规范和法律理念。

基于程序正义的裁判文书公开

程序理性原则本身内含着丰富的内容,但是,对于裁判文书公开而言,它对程序理性最重要的实践就是裁判文书的说理。裁判文书是法官职司法律的结果,是对法规范的阐释,是对生活事实的归摄,是在一定的规则和程序约束下对争议的解决。它依靠的是社会大众对法律的尊重,对法官专业能力的信赖,对法官运用其专业能力推理、论证和解决纠纷的行为的接受。

我们说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那么到底什么是“实践理性”呢?康德将人的理性分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也称为“理性的理论运用”与“理性的实践运用”,前者“所关心的是单纯认识能力的对象”,而后者“所关心的是意志的规定根据”,“亦即规定自己的原因性的能力”。[159]26-27麦克密克对“实践理性”有一个更为直接的表述,即“每一项行为或对行为的抑制都应当是根据某种行动的理由证明其是合理的”。[160]229

之所以说法律是实践理性,就是因为它给了人们一个行动的理由。所以,法律的重要目标在于引导人们的行动。而当人们的行为偏离了指引的方向时,法官的裁判就是对其的纠正。但是,这种偏离并不像物理上的偏离那样可以精确地测量。所以,裁判说理是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如果法官不解释裁判所针对的行为为何是偏离的,那么法官的裁判又如何让人信服和接受?从另一个角度上说,法官通过一个又一个裁判的解释和论证,也进一步向人们明确了那个正确的方向。所以,程序中的说理,不仅是法规范的生命力的表现形式,也是法官的裁判产生实效的基本方式。司法程序基于其有限的时间、杂多的事实、可解释的规范等因素,其裁判结果可以说带有着确定中的不确定性。因此,程序理性尤其是法官的说理不仅是重要的,更是必须的。

如上所述,司法中的程序理性所着眼的,一是程序结果的可信度,一是程序的效用。那么,程序理性对裁判文书公开的内在要求也是围绕这两方面展开的,也即通过各种可能的论证方式,增强裁判文书的理性程度和说服能力,提高裁判文书的效用。当然,程序的参与性、裁判文书公开的行为本身,这些其实也都有助于提高司法中的程序理性,但是,裁判文书公开中最集中体现程序理性要求的还是裁判文书本身所内含的“理”。这个“理”包括了裁判文书的文理、法理、情理等论证、说服的方式,甚至包括法官本身的形象所带给公众的信服力,等等。

所谓“文理”,就是“作文的道理”,是指导人们在创作时关于行文的结构、风格、语法、修辞、内容、选材等方面的原理。[161]508-509裁判文书是司法文书的一种,也应当首先符合一般文学创作的要求。比如,在语法上要做到语词选用恰当,标点符号使用正确,短语搭配适合,不出现错别字和其他语法错误;在篇章处理上要做到逻辑清晰,上下文流畅、连贯,结构严密,文风严谨。同时,在格式上要符合司法裁判文书的特殊要求。司法是一种中立的判断,所以书写风格上应当采用评判的语气而不宜进行说教。所谓“情理”,简单来说就是“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这种情理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并深藏于人的内心,它引导人们形成对社会问题的常识判断”。[162]13-14裁判文书应当将情感与规范相结合,有机地诉诸社会伦理和大众情感,考量社会大众对法官裁判的接受程度。所谓“法理”,就是法律的一般原则和基础理论,是法规范背后的理由。这意味着裁判文书的内容应当应用法律概念,运用法律的思维和方法,使用法律规范和法律理念。(www.xing528.com)

就连法官本身的职业素养和公众形象,也会对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和司法实践的效能产生影响。合法型、传统型和魅力型是三种不同类型的统治。[163]241-242但它们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完全非此即彼的。类似地,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不仅有赖于法官司法的法律授权,也有赖于法官的人格权威和魅力素质。

法官的职业权威来自其专业知识、经验和德性等方面。专业知识方面,我们近年来初任法官首先必须通过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务员考试,并且经过职位相关的培训和锻炼,同时在学历层次上也比早年有了很大提升。目前,法官群体最需要加强的还是经验和德性方面。现行《法官法》第9条对担任法官的条件的规定,[1]以及目前对于每年招考合格进入法官队伍的新鲜血液普遍要求先下基层进行锻炼的政策,这些都是提升法官办案经验的举措。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吸引优秀的资深律师和高层次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他们丰富的执业经历和长期科研的经验积累,可以帮助提高裁判说理的水平和信服力,提升法官的职业权威。至于法官的德性方面,类似上海高院多名法官“集体嫖娼”的事件就是对法官权威的极大损害。法官的德性包括在职业道德和日常道德,例如,在庭审中恪守公平正义,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注意日常言行。身为裁判文书的制作主体,如果受众对于法官的职业权威缺乏尊重,那么即使裁判文书公开的其他环节做得再好也同样收效甚微。

同时,裁判文书公开也将反过来继续作用于法官的职业素养和公众形象的提升。“裁判文书作为法官司法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直接反映了法官的思维方式。裁判文书的公开过程在一定意义上是不同层次的法官思维方式的示范与模仿、协调与整合、碰撞与趋同,直至最终确立主流的法官职业思维模式,为法官职业化奠定基础。裁判文书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形式与最终表现,裁判文书的公开有助于律师等其他法律职业群体与法官构建共同的话语平台,对法律适用形成更为稳定的预期,最终促进整个法律共同体的形成。”[149]20

当然,对于裁判文书来说,在这几个“理”之中,法理的重要性还是不言而喻的。它对于裁判文书的理性程度有着最为直接和重要的作用。一个好的裁判必须要将以下四方面的因素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审判过程中确定的事实、适用于案件的正式规则、社会背景事实和广泛接受的价值观念。[164]8其中,审判过程中确定的事实是裁判的事实面向,适用于案件的正式规则、社会背景事实和广泛接受的价值观念是裁判的规范面向;因此,裁判文书的说理就是对这两个面向的论述,以及对这两个面向的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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