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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公开的意义——程序正义研究结果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裁判文书”指的是法院通过审理,根据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而写成并且已生效的司法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通知书、令几种类型。本文的“公开”则主要侧重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首先,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原则的题中之义。审判公开包括了案件审理的公开和宣判的公开。[11]再者,裁判文书公开也是建立和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的必要手段。

裁判文书公开的意义——程序正义研究结果

“裁判文书”指的是法院通过审理,根据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而写成并且已生效的司法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通知书、令几种类型。也有将裁判文书限定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而将决定书、通知书、令等作为广义诉讼文书的分类。[107]

其中,判决书是根据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的权威性判定作出的法律文书。裁定书是根据法院对案件的程序问题及个别实体问题的权威性判定作出的法律文书,比如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等。调解书是法院制作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决定书是法院对诉讼中某些即不是实体问题也不是单纯程序问题的特殊问题的权威性判定作出的法律文书,比如回避决定、对妨害诉讼者的强制措施等。通知书包括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改变管辖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它主要是一种用于单向告知的法律文书。令主要指的是支付令,它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基于督促程序,依法作出的责令债务人限期履行的法律文书。在这些文书类型中,调解书的性质较为特殊,它更偏向定分止争的功能,而不是居中裁断的功能。因此,它并非必须公开的文书类型。其他几类裁判文书虽然各自具有一些不同的特点,比如判决书在说理方面的内容和要求显然高于其他类型的文书,但是根本性的本质是相通的。本文的“公开”则主要侧重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笔者以为,随着“互联网+”时代对人们生活方式的影响,基于其便捷性和及时性,它将会是今后最为重要的一种公开方式。

韦伯对行动有四种方式的分类:目的理性式、价值理性式、情感式和传统式。而在“有意义地”行动语境中,情感式和传统式行动很大程度会朝着目的理性和价值理性行动转化。[108]51-54因此,对于像公开法院裁判文书这样具有司法改革性质的行动与举措,其必然内含有一定的功能追求和价值目标。要想继续有效推进这一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行动,就必须要首先充分理解行动的意义与目的,进而才能有针对性地去实施和完善,实现好公开裁判文书这一行动的效果。

首先,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原则的题中之义。审判公开原则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要步骤,它可以使权力的运行处于透明可见的状态,从而能够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审判公开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均正式确认了这一原则。审判公开包括了案件审理的公开和宣判的公开。法庭审判现场所处的时间和空间客观上都带着不可避免的有限性,而法院的裁判文书既是案件审理过程的书面载体和最后结论,也是宣判的内容,因此,无论从审理公开还是宣判公开的角度看,裁判文书公开都是自然之理。[11]

再者,裁判文书公开也是建立和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的必要手段。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理念的描述已是耳熟能详,即良法之治和法律的至上权威。在“社会公众已经确信了法律制度具备公正性与合理性的前提下,司法是否有能力在社会成员中引起普遍的服从,取决于司法是否有足够的拘束力和公信力,而在两者之间,司法公信力是更为关键的要素”;同时,司法权威“就是由司法拘束力和司法公信力所构成的、公平而有效地解决纠纷并引起普遍服从的公共性力量”。[109]5因此,司法权威是权力与威信的统一,前者是作为物质保障而存在的强制性力量,而后者才是这种强力得以维持的社会心理基础。权威“既区别于依靠武力的压服,又区别于运用论争的说服”,[24]45这两个“区别”的关键就在于社会大众对司法能够产生信任与信赖的心理。信任基于了解,公开裁判文书的行动既在客观上使权力可以受到监督,又在主观上使大众更多地知悉和接近司法活动的运行,从而增强在情感上尊重和服从司法权力的程度。(www.xing528.com)

司法权威是司法公信力也是司法正当性的表现。正当性意味着某种秩序和权力被认可的价值。[110]188-189司法权力也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司法活动要被认可就需要它自身具有某种价值。司法正当性的取得有两种理想类型,一是国家与市民的分离模式,二是国家与市民的合一模式。[111]80-89前者主要来源于良好的政治体制、制度链条和独立的司法系统而形成,后者则主要来源于国家与市民之间的互动和沟通。在我国目前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条件下,显然后者更具有实现的空间。因此,裁判文书公开的目的之一就在于构建与公众沟通的平台,优化法院与社会的关系,获得公众对司法的认同。

由此基础上再进一步看,其实无论是审判公开还是司法权威,归根到底都是为了实现司法的效能和维护法律的生命。“取得实际效用是法律生命力根本所在,否则法律将如同一张废纸。”[112]3司法活动是维系法律生命的根本方式,是故司法效能就是法律生命力的表征和体现。而司法效能,顾名思义可以分解为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效果及其与目标之间的相符程度,以及司法主体实现该目标的能力。司法是法官职司法律的行动,其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履行和遵从。“法律体系的首要目的,就是激励和促进公众将法规范融入自己的行为之中。”[113]1359要想使大众对司法和法律的遵从除了暴力因素之外也具有相应的自觉意愿,就需要司法裁判具有面向受众的可接受性。

尽管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张拥有规则、原则、政策等的完美的“无缝之网”,并且创造了一位超人式的法官Hercules来演示法律中存在“唯一正解”,[114]238-258但是,规范语词的模糊性和价值的不可通约性等问题对此提出了质疑。司法活动是对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调整,会对当事人的权益和生活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同样地,法律所具有的普遍性使得社会大众作为可能的潜在的当事人,也会对其产生极大的关切。正因为司法活动对人们生活的重大影响,以及司法目标的实现依赖于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遵从,因此,司法裁判就离不开大众的认同。合理的可接受性强调受众本位。普特南认为真理是人的真理,同样,司法活动脱离其受众也是不可能和无意义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可接受性就是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所要诉诸的最终目标,司法活动的一切行为都是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服务的。公开裁判文书也是司法活动的一个环节,其最终目标也就是为了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提高司法效能,有效维系法律的生命力。

而实现上述意义的一个关键和共同进路就是通过裁判文书公开增量司法中的程序正义。只有最大限度地在裁判文书公开的过程中提升和达成程序正义,才能真正实现审判公开原则的内涵,建立和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体现司法正当性,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司法的效能,进而保障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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