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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程序正义研究:裁判文书公开的例外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12条对这里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进一步做了规定,“办案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基于程序正义研究:裁判文书公开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对这项工作设置任何障碍”,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把握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维护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之间的关系,结合案件类别,对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技术处理。对于因网络传输故障或技术处理失误导致当事人信息被不当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程序及时修改或者更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6修订)》则在其第4条规定了例外情形:“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第12条对这里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进一步做了规定,“办案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该规定第8条和第10条则继续指出了裁判文书上网时应当予以适当处理或删除的信息。其中,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应当进行隐名处理:“(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下列信息应当删除:“(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公众的知情权是很重要,但也不是无限的,而其结束的边界就是公开的例外情形的开始。就上述规定而言,裁判文书公开的例外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情形是裁判文书全文不公开,另一种情形是裁判文书予以上网公开,但裁判文书内部的某些信息予以适当处理或删除。但就条文的规定来看,就有若干不明确之处。比如,“个人隐私”如何界定?“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情形由审理该案的法官报主管副院长审定,这里的裁量权和裁量程序是否合适?

与此同时,我们再来对照中国裁判文书网目前的实践状况,也可以发现若干问题。第一,应当匿名的地方未做匿名处理,而无需匿名的地方却做了匿名处理。比如,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877号“陶某某、王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17]法官对一个常见而简单的一方依合同交付了购房款但对方拒绝过户的案件采取了匿名处理。显然,这个案件既不属于因为涉及个人隐私而例外的案件,其当事人也不是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隐匿该案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从规范上看找不出明确的理由。法律的目的,一是事前的警示和预防,二是事后的调整、归责和惩罚。裁判的价值在于其被接受,而接受的目的在于人们自觉将其融入自己的行为。将裁判文书过分匿名,当事人的行为无法被社会知晓,将无法完全起到对当事人自身的惩罚作用,也无法更有效地督促当事人反思和避免类似的行为。而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634号“王爱英与马建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18]法院却将理应匿名的婚姻家庭纠纷的当事人姓名,完完全全地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中。第二,对同一个案件不同审级的裁判文书,其公开信息的情况不一致。就以上文提及过的薛有军与刘恪、刘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例,在一审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并未做任何处理,而到了二审判决书中,则将一位当事人“薛有军”换成了“薛XX”,而另两位当事人刘恪、刘昭的姓名依然未做任何处理。这是一件非常令人费解的事。首先,这件案子并不属于需要做例外处理的范围之列;其次,即使应当事人的要求做了例外处理,为什么其中一位当事人隐去名字而另两位不做处理,而且如果一审对信息未做处理,到二审再做处理又有何意义?(www.xing528.com)

同时,例外情形的不规范处理更会极大地影响裁判文书公开的实际效果和功能的发挥。根据调研结果显示,除去法定不公开的例外情况,实践中还有一些基于法院或当事人的特殊考虑,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不公开情形,这样的情形大约占到两成左右。比方说,死刑死缓的案件,会认为涉及国家秘密而不公开,公开的也只是若干备受关注的大案、热点案件;一些可能产生效果外化的案件也由于社会稳定和矛盾防化的目的而不予公开,比如房屋拆迁的问题,同一地区不同乡镇的农户会因为社会经济文化情况的差异,或者拆迁原因的不同,导致补偿金额的差异,但公众一般从几个量化点来比较,就觉得不理解,此时为了整体工作的推进和维稳的考虑,就会不公开这些裁判文书;还有一些由于定罪量刑上有争议的案件,与行政案件败诉率的考核压力有关的案件,熟人社会的邻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案件等也会不公开。[134]42-47

同样,根据H中院2014年以“其他不宜上网公布”为由填报的56份不上网审批表和10份撤回上网审批表,裁判文书不公开的其他情形还包括政治敏感、司法机关办案过程有瑕疵、裁判标准有微调、一二审法院说理不同等。“从案件类型看,有的法院行政案件和信息公开案件大部分不上网,如B高院513个不上网审批案件中,有467个案件是行政案件,占91%,其中不少是信息公开案件。此外,因当事人坚决要求而不上网的情况较多。当事人坚决要求不上网的理由主要是:商品房买卖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以涉及其个人财产信息为由,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以影响其今后就业为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以影响其人身安全为由。通常只要当事人坚持要求不上网或坚决要求撤回已上网文书,即使理由不足,承办法官为了息事宁人往往迁就他们。”[19]对于这样的案件,不公开的决定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必要,应当遵循什么程序进行,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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