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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论:律师刑事责任的两面性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律师刑事责任属于对律师职业最为严厉的控制方式,其具有鲜明的两面性。其一,作为律师头悬利剑之律师刑事责任。该法条专门针对律师而打造,从而成为刑事职官对律师“合法伤害”的法律帮凶。当然,对于律师职业而言,刑事责任或者制裁并非都是恶性的,其亦有良性的面向。这其中包括律师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就是所有的制裁机制中最为严厉的,也是对律师执业行为具有最高震慑力之制裁机制。

律师论:律师刑事责任的两面性

律师刑事责任属于对律师职业最为严厉的控制方式,其具有鲜明的两面性。

其一,作为律师头悬利剑之律师刑事责任。这是从刑事责任对律师职业发展之消极面向而言的。律师是民权卫护中处于第一线的战士。特别是刑辩律师,其实其本身从事的就是一种火中取栗的工作。同时,律师执业横跨合法与非法的中间地带,是通过法律模糊之处获得相关利益的职业。因此,在案件存在两解或者多解的情状下,律师能够通过法律模糊之处实现其当事人利益或律师职业利益。但是,同时律师也将自身抛入这种利用法律的风险境地,由此说刑辩律师属于社会职业中相对非常危险之职业毫不为过。正如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艾伦·德肖微兹曾经说过:“我在给一年级法学院学生上第一堂课时总是对他们说:从统计数字上看,你们之中的人最终受到刑事起诉的要比当刑事诉讼被告辩护律师的要多。”[17]这种风险主要来自于两方面:首先,来自于国家刑事职官对律师的忌惮或者嫉恨。虽然律师、检察官法官同处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中,在宏观目标上都具有维护公正、正义之目的。然而,在司法现实中,他们的具体工作内容差异较大甚至是完全相反。特别在刑辩律师与检察官之间,其实在某种程度上二者是作为敌手而出现的。因此,刑事职官可以搭其特殊法律身份的“便车”对律师进行打压,或者说实施其专属之“合法伤害权”,从而达到利用国家权力实现排挤、打击刑辩律师之目的。譬如,我国刑法伪证罪就是一种明显的例证。该法条专门针对律师而打造,从而成为刑事职官对律师“合法伤害”的法律帮凶。“现在约束律师权益伸展和自由执业空间的,不是行业或民事的归责,而是作为国家‘公器’的律法。尤其当律师本身合法执业时,出于职业报复进行的刑事追诉。”[18]其次,律师刑事责任对律师职业发展也有积极一面。这是因为,律师本身作为一种特殊法律人物,其也具有暗黑的一面。在很大程度上,律师被商业主义牢笼或者律师人性丑恶之处所控制,其职业具有两种对比鲜明之价值指向:一是为民权保障而献身。二是为经济利益而不惜一切。对于律师而言,后一种价值取向对其具有更强的、更为现实的推动作用。因为经济利益不仅是律师安身立命之根本,也是其社会地位的象征。在某种程度上,经济利益甚至成为律师职业运转的最主要能量,或者成为律师从事法律职业的最主要乐趣。同时,律师虽然有法律人之保守性格,但是,由于其动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的经济纠纷,或者经常在法与非法之间活动,委托人会基于自己利益不断利用律师与国家刑事职官接触之便利,通过律师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勾兑,从而将律师陷入万劫不复之犯罪深渊。(www.xing528.com)

其二,作为保障律师职业之树常青的律师刑事责任。在后果主义上,刑事责任是责任主体因为触法行为而招致的报应或者惩罚后果。虽然律师在法治国建构中具有不可替代之价值,但是,律师同时也是高风险行业,其在执业时经常有陷入刑事制裁之危险。当然,对于律师职业而言,刑事责任或者制裁并非都是恶性的,其亦有良性的面向。这是因为,对于所有种类的权力而言,不论是国家权力、社会权力还是职业权力,只要具有权力之本质,就意味着其是一种高烈度的风险,就有恣意或者失去自我控制之可能,就必须通过某种方式予以规制。所以,所有的权力都是不能值得信任的。而对于律师而言,其在法律技艺之内在根据方面以及法律制度规定之外在根据方面都具有了相当的权力基础。因此,律师权力也有滥行之可能,其对国家或者当事人都有职业权力伤人之患,这使得对律师进行严格管制也有一定的必要性。这其中包括律师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就是所有的制裁机制中最为严厉的,也是对律师执业行为具有最高震慑力之制裁机制。虽然律师属于特殊之法律职业主体,然而,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律师的刑事制裁威慑还是有一定的价值根基的,这对律师职业发展、存续、完善也有相应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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