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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因与内部抽象-私法 第14辑 第2卷(总第28卷)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权行为虽因物权合意得以独立,唯其仅涉及法律行为形式上的分离,物权合意与原因行为的关联并未切断。在内部抽象的基础上,作为物权行为原因的债权合意被从物权行为中抽离出去,物权行为转变为不要因行为,其效力因而得以独立于债权行为,外部抽象由此达成。

法律原因与内部抽象-私法 第14辑 第2卷(总第28卷)

某些行为是“不要因的”还是“要因的”的问题,通常仅仅出现在那些当事人一方给予财产的法律行为中。只有在这类行为中才会提出这样的问题:行为中是否包含着“原因”?行为脱离了原因即作为“不要因”的行为是否有效?[55]从“原因”这一角度而言,“无因性”的提法比“抽象性”更为直观。所谓无因性,非谓处分行为无原因,而是将负担行为从处分行为中抽离,不以负担行为的存在作为处分行为的内容,使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因原因行为(负担行为)的存在而受影响。[56]所谓原因,非自然语言上之原因,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即“基于给付所欲追求之典型,通常指交易目的,或是基于此种交易目的而欲实现的法律效果”[57]。某项法律行为之原因吸入该法律行为之中,成为其中一部分时,该法律行为即属要因行为,[58]若当事人未就原因达成合意或原因无法实现,则此项行为不成立或不生效,此种行为常见于债权行为。[59]若原因并非法律行为之内容(即内部抽象),法律行为效力不受原因影响(外在抽象),则此种法律行为即不要因行为,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即为此类。

在抽象原则中,内部抽象下接物权行为独立性,上承外在抽象,其对物权行为效力状态扮演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物权合意的存在使物权行为在法律行为体系上独立于债权行为,内部抽象则将债权合意自物权行为中剥离出来,使得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隔离开来,进而实现两者效力上的独立。从法律行为之本质即可推知当事人之意思与利益关系,原因本应构成法律行为的一部分,使法律行为有因化,[60]而内部抽象原则恰恰将债权合意自物权行为中抽离出来,从而使其为不要因行为。可见,物权行为在逻辑上仍旧以债权行为为原因,无非是立法者出于某种目的否认了其在法律效力层面上对物权行为的影响。换言之,内部抽象是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补强。物权行为虽因物权合意得以独立,唯其仅涉及法律行为形式上的分离,物权合意与原因行为的关联并未切断。以买卖契约为例,当事人之所以作成转移所有权的物权合意,其原因在于债权契约使当事人负有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若无此义务,物权合意则失其基础。为使独立性更为彻底,内部抽象将原因隔离于物权行为之外,仅问当事人是否有物权合意,而不问当事人基于怎样的原因达成物权合意。在内部抽象的基础上,作为物权行为原因的债权合意被从物权行为中抽离出去,物权行为转变为不要因行为,其效力因而得以独立于债权行为,外部抽象由此达成。故而,外部抽象事实上并不具有独立性,其仅仅是内部抽象的逻辑结论,内部抽象构成了整个抽象性原则的核心。(www.xing528.com)

关于无因性原则与独立性原则之关系,学者有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是独立性的逻辑必然,[61]亦有人主张独立性系解释的产物,无因性属价值判断,两者并非共生共存。主张无因性乃独立性之逻辑必然的学者认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各有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自应分别观察,互不影响,这是当事人意思自主的体现。我们认为,无因性原则不仅并非独立性原则之逻辑必然,而且无因性原则更是对私法自治的逆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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