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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及程序-私法 第14辑 第2卷(总第28卷)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分析机动车登记的登记程序,目的在于探究机动车登记有无公信力。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主要是当事人没有处分权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但是,对比之下,机动车登记中并无登记机关的赔偿规定。虽然《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有规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是这些情形均非登记公信力的情形,而是登记机关违反登记程序,例如故意刁难、拖延或拒绝办理登记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

机动车登记及程序-私法 第14辑 第2卷(总第28卷)

分析机动车登记的登记程序,目的在于探究机动车登记有无公信力。

1.公信力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

关于公信力的具体理论,已如前述,在此只先考虑登记制度与公信力的关系。登记公信力的坚实基础来源于登记的实质审查制,即登记官不仅需要审查书面材料,还要询问当事人,乃至实地查看。[77]对比之下,在日本法上,因为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形式审查,因此不管是在德国法的用语意义上还是日本法的用语意义上,登记都没有公信力。[78]所谓形式审查,是指在申请登记时,登记官只审查申请材料和既存登记簿,不会审查提交文件是否真实,记载内容是否符合实体关系,实体法上是否有效等。但是如果从记载事项的外观外形来看,理论上明显会导致登记无效,或者明显会发生登记无效之虞时,驳回登记申请,即消极的审查权。[79]

2.机动车登记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

机动车登记公信力之有无,主要取决于登记制度是采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1)审查材料

首先考察机动车登记审查的材料。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一般的机动车登记中,除了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外,还需要提交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来历证明、车架号拓印膜等材料。如果是代理办理转移登记的,还需要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书面委托书。这其中,重要的是所有权转移的来历证明。如果是购买的二手车,需要提交二手车交易发票;如果是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或仲裁裁决的,需要提交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等;如果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必须要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且提交公证书以及相关协议的文书等。看起来,似乎登记机关还要“实质审查”当事人转移登记的原因,但是事实果真如此吗?

一方面,如第二节中所述,《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要求新所有权人申请登记,《机动车交易规范》中要求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但是,从提交材料的要求上来看,似乎没有要求原所有权人提交身份证明等材料,而且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也不一定要原所有权人在场。虽然有些地方要求原所有权人必须到场,[80]但是从各地规定来看,并非普遍现象。所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文件材料,例如有关协议的文书,似乎无法一一和有关当事人进行真伪的确认。

另一方面,最为重要的是,《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中明文规定,对于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与否,登记机构无需负责,而是由当事人对其申请材料的内容负实质责任。也就是说,登记机构不会实质性地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只是依赖于书面形式的满足与否。

2)审查范围

审查范围主要是机动车是否属于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主要是当事人没有处分权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对于其中机动车与档案记载内容是否一致等,单纯通过与登记系统比对的形式审查似乎可以得知。对于机动车是否被查封扣押,因为需要查看机动车,也可以得知。但是,对于《机动车登记规定》中要求的其他事项,譬如当事人身份证明有效与否、机动车是否仍在抵押登记或质押备案期间、机动车来历证明是否遭到涂改等,[81]似乎难以通过形式审查来得知。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身份证明进行造假,或者使用较为高超的技术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涂改,登记机关未必能够发现。

那么现实中登记机关是否会去海关或工商部门或公安部门一一查询呢?似乎不会有登记机关会这么做。从登记办理程序上来看,步骤为查验车辆、受理审核、收存资料并录入信息、登记完毕。而且转移登记的办理时间通常只有几个工作日甚至一个工作日,[82]在时间上也做不到去每一个部门一一调查该机动车是否有不可处分之事宜或者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而且,原有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现已失效)中也没有要求审查部门去各部门实地调查,例如涉及海关监管的,只需要审查海关出具的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即可,大部分材料只需要与既有的登记信息进行比对无误即可,而且对于身份信息的审查,从其表述上来看,并不要求进行实质审查。这样看来,登记机关应该只是根据书面材料以及计算机系统内的既有信息进行审查而已,即行使消极的审查权。

3.机动车登记与公信力

那么,在我国,机动车登记有无公信力呢?本文认为,没有公信力。理由包括:

1)形式审查的实践

如上所述,我国机动车登记程序中虽然制度设计要求对登记的方方面面进行审查,虽然提交的材料很多,而且也需要对机动车本身进行查验,但是本质上而言,还是基于书面材料和登记系统内的既有信息所作的形式审查,对于当事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与否,以及机动车是否有其他不可处分的情形,登记机关并不负有审查义务。只要求当事人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负责。其消极的审查方式与日本法上不动产登记的形式审查极为相似。(www.xing528.com)

2)名义人数的限定

如前所述,在行政管理上,最早机动车登记的初衷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快速定位到责任人,因而在实际登记中,由于登记系统的限制,登记名义人只能是一个人,即登记名义人的数量有所限定。这一限定所带来的后果在于,当机动车属于共有时,主要的情形是夫妻共同所有时,机动车登记名义人与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是无法完全一致的。例如,某车实际为丈夫A和妻子B共同所有,但是在登记机关处(车辆行驶证)只能登记一个人的名字,假设登记为A(在登记实践中,名义自A转移到B需要进行变更登记)。[83]在行政上自然非常便利,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车辆年检等只需要找到A即可,但是从民事交易的角度来看,此种公示并没有完全反映出机动车所有权的真实状况,因为登记簿上只公示了A,而且公示的是“单独所有”。换言之,此种登记能在一定程度上公示机动车的权利状态,但是就如日本法上的不动产登记一般,其尚不足以达到使第三人公信的程度。

3)赔偿规定的缺失

通说认为,以不动产登记为例,在登记公信力的要件全部具备时,真实的权利人受有损失时,可以请求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84]这体现在《物权法》第21条第2款中。但是,对比之下,机动车登记中并无登记机关的赔偿规定。虽然《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有规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是这些情形均非登记公信力的情形,而是登记机关违反登记程序,例如故意刁难、拖延或拒绝办理登记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形,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上的赔偿措施。

4)船舶登记的协调

由于《物权法》中一体规定了机动车和船舶的登记,所以判断机动车登记公信力之有无,必须要联系船舶登记的情况。否则,若船舶登记无公信力而机动车登记有公信力,会使得《物权法》的同一条文自乱阵脚,造成逻辑的混乱。反之亦然。这一点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不同。台湾地区的“法律”并未在其“民法”中一体规定登记对抗,只是在其“海商法”中单独规定了船舶的登记对抗,对于机动车并无此规定,因此无需协调船舶登记与机动车登记的关系。

对于船舶登记,通说认为,无法从船舶登记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船舶物权的变动,船舶登记不具有权利推断的机能。另一方面,从船舶登记机关的实际情况来看,船舶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而且在目前的状况下,船舶登记机关也不可能做到实质审查。因而船舶登记并无公信力。[85]

因此,考虑到与船舶登记的协调,机动车登记理应无公信力。

(1)交易实践的脱节。

如第二节中所述,交易实践中存在许多所有权和登记名义不一致的情形,主要是由于不规范的交易行为所造成的。虽然机动车登记中设置了“严密的”程序事项,但是仍然出现不规范的登记事项,或许在一方面也佐证了机动车实际登记中更多的是进行书面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

(2)司法实践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倾向于认定登记机关只负有书面审查(形式审查)义务,无需进一步进行实质审查。

例如,许多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现所有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且只需提交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即可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证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作出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86]登记机构已经“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权转移的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此后根据现车辆所有权人的申请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过户手续,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87]“法律法规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程序、审查内容,以及申请人的义务均作了明确规定,未规定登记机关需要对其转移登记之前的机动车交易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法无规定不可为,故‘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代理人负责”,登记机关“不负有审核机动车交易行为的真实性的义务”。[88]

至于此种形式审查给利害当事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有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不严格审核相关材料,违反法律规定将其车辆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使其车辆成为二手车,并使其车辆的经济价值受到直接的损害,要求撤销被告的车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以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于法不合,理由不成立”。[89]

因此,虽然登记规定看似严谨,但是实际上机动车登记在我国登记实践中并无公信力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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