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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第14辑第1卷(总第27卷):发行豁免制度概述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并未明文规定非公开发行制度,而是作为“公开发行需要依法定条件经过法定机关核准”的例外加以规定的。本文认为,中国对“特定对象”的认定采用发行人数这一形式标准,并不能很好区分公募与私募的界限,更不能体现非公开发行豁免的制度价值。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便利其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作出投资决策,需要为小额发行豁免设置一定条件并规定最低限度的信息披露义务。

私法第14辑第1卷(总第27卷):发行豁免制度概述

股权众筹虽然构成公开发行,具有传统意义上利用核准制/注册制进行融资的外观,但股权众筹在融资金额、投资金额、信息中介、运行机制等方面,都与传统证券公开发行制度存在明显差异。[27]按照中国现行《证券法》,股权众筹如若界定为公开发行,则应适用核准程序。而一旦适用核准程序,必将给融资企业带来巨大的发行成本,如果发行成本大于企业融资后可能获得的净利润,则企业是不会选择通过该种方式进行融资的,因此,也就变相地堵死了广大初创企业通过股权众筹的方式获得融资支持的道路。可见,如果股权众筹适用传统核准制,将无法发挥其高效便捷、准入门槛低的优势,更不可能扮演好中国五板市场的角色,将不利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培育与发展。故而规范股权众筹的核心问题在于解决既要允许股权众筹“发行方式公开”,又不需核准的矛盾。[28]

上述矛盾在本质上反映了一切证券法制度设计的理念,即在便利企业融资和保护投资者之间不断寻求平衡,这种平衡在股权众筹制度设计中体现为各种发行豁免制度。[29]常见的发行豁免制度包括以下三种:

1.私募发行豁免

与公开发行适用核准制或注册制相对应,适用私募发行的企业豁免适用注册制或核准制,只需承担较低的信息披露义务,因而发行成本较低。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界定私募的范围。中国并未明文规定非公开发行制度,而是作为“公开发行需要依法定条件经过法定机关核准”的例外加以规定的。这种立法范式导致中国对非公开发行的界定,采用发行对象、发行人数和发行手段的标准,即非公开发行为面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不超过200人,并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手段的发行行为。本文认为,中国对“特定对象”的认定采用发行人数这一形式标准,并不能很好区分公募与私募的界限,更不能体现非公开发行豁免的制度价值。事实上,公募与私募的区别并不在于发行人数的多少,而在于投资者是否有渠道获得筹资者的相关信息,是否需要公开发行制度的特殊保护。相比之下,美国对于非公开发行的界定,则较好地体现了这一点。美国证券法对于“私募”的界定,采用了“获许投资者标准”,即对于那些面向具有风险识别、防控、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30],如果发行手段非采用广告或公开劝诱的方法,则豁免适用注册制。

2.小额发行豁免(www.xing528.com)

所谓小额发行豁免,是指在公开发行框架下,为发行额度设立一定标准,当发行总额低于该标准时,如果发行行为满足特定条件,则准许发行人免于证券法要求的核准或注册程序。小额发行豁免制度的设计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第一,降低融资成本,便利资本形成。由于企业在初创期对于融资的需求较小,因而这类公开发行的额度很低,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不应再让企业承担核准程序以及强制信息披露所带来的高额发行成本,故小额发行豁免适用核准制或注册制。第二,保护投资者权益。建立在公开发行框架之内的小额发行豁免,并不意味着发行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便利其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作出投资决策,需要为小额发行豁免设置一定条件并规定最低限度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文认为对应上述两方面因素,小额发行豁免制度设计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第一,发行总额度在何种标准以下可适用小额发行豁免;第二,发行人需满足哪些限制条件可适用该制度;第三,适用小额发行豁免制度进行融资的企业,需要在多大程度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区域发行豁免

当筹资者与投资者集中在相对比较封闭的区域时,投资者获取筹资者的相关信息较为容易,此时通过国家强制的注册程序就显得没有必要,地方性的监管也许就能满足投资者保护的要求,同时也能减少发行成本,同时便利企业融资。[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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