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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王的转让权:封臣的特许权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寻求直属封臣等大贵族的支持,他对直属封臣转让封地的特许也随之放宽。直属封臣转让封地依旧需要得到国王的特许,转让行为的成功与否依旧取决于是否获得国王的特许状。

国王的转让权:封臣的特许权

尽管《封地买卖法》的用词明确,但是关于其背后制定的缘由,学界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梅特兰认为,该法的颁布标志着国王与大贵族之间利益的分歧,对于贵族而言,他们不得不承认封臣们有着完全转让的自由,而由于直属封臣等大领主在未经国王允许不能转让封地,同时同级转让取代了次级分封,使得土地逐渐向国王趋近,因此国王在这部法案中获益最多而且毫无损失,是最终的受益者。[89]

而普拉克内特却认为,《封地买卖法》有利于所有领主(无论是大贵族还是中间领主)在土地上的权益。理由是,首先不能忽视的事实是《封地买卖法》在前言中以声明其颁布是经由王国大贵族的提议,而且在文本中未区分“大领主”与“其他领主”,二者应该被同等对待;其次,在当时,领主不能拒绝一个代替的封臣(也即原有封臣以同级转让的方式将封地转让的受让人——笔者注)已经成为当时法律的惯例,《封地买卖法》在这个问题上不过是对一个早已存在多年之惯例的制度化表达。[90]

但是,普氏的观点却存在着两个问题,首先,尽管同级转让在当时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这并不能够证明封臣转让地产总是选择同级转让的方式,前已述及,在次级分封下,封臣所获得的利益往往更多,存在同级转让的事实却不一定就表明同级转让的普遍性,因此无法否定《封地买卖法》在封地转让问题上的革新性;其次,普拉克内特没有讨论王室对于直属封臣转让封地的特许状的问题,对1256年的法令也未涉及。

英格兰封建主义中的独特性——王权的强大在封地转让的行为中体现为:直属封臣转让封地始终受到国王的严格管控,需要取得国王的特许。

在起初,国王的直属封臣也向其他封臣一样转让其封地给国王的利益造成损害,1217年大宪章第39条对转让行为作了约束,但是王室发现利用此条款限制其直属封臣自由地转让封地作用有限。因此,1256年的王室令状对该问题作了明确限制,国王为保护自身利益而介入到直属封臣的转让行为中施以控制。(www.xing528.com)

同时,对直属封臣转让封地的行为还有着惩罚措施予以佐助:倘若任何人未得到特许状的情况下从直属封臣处获得土地,将会对其利益产生潜在的威胁:若封地所在郡的土地复归官(escheater)[91]发现直属封臣未经国王特许而转让时,他会立即进占转让地,虽然事态还未严重到足以让他代表国王没收该封地,但是因为受让人未能获得国王的特许(而导致了国王利益的损失),他需要向国王缴纳一定的罚金,并且向国王行臣服礼。直到受让人履行完这样的程序,封地方能交回他手中。此时,占领期间封地所获得的收益将会归于国王,而这样的流程往往会持续很久。[92]不仅如此,受让人如果未获得特许而占有土地极有可能损害其继承人的利益:由于他占有封地的权利是有瑕疵的,倘若受让人在获得赦免状之前去世,那他的继承人在取回封地时将面临很大的困难。

从表1中可看到,1294年后国王颁布的特许状数量逐渐增加,比恩认为,原因或许在于1294年后,国王在外战事吃紧,而战争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导致税收征收的增加。为了寻求直属封臣等大贵族的支持,他对直属封臣转让封地的特许也随之放宽。[93]而此时,随着义务履行货币化的趋势,当时最有效的筹钱方式不再是封地的收益,而是向议会中贵族收税。因此国王也就逐渐放宽在直属封臣封地转让问题上的严格限制,贵族也运用自己交纳税收以及在议会中控制税收征收的权力而与国王博弈,最终使得国王对直属封臣转让封地的特许逐渐放宽。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1294年后国王态度的转变只是意味着对封臣转让行为许可变得宽松,而并非说明1256年的规定被搁置。直属封臣转让封地依旧需要得到国王的特许,转让行为的成功与否依旧取决于是否获得国王的特许状。在此,国王成了最大的赢家。

综上,封地的自由转让,反映出封建人身依附关系的衰落。1290年《封地买卖法》的颁布推动了这一进程:首先,体现为封建保有关系中关注焦点的变化——从原本体现人身依附关系的义务(services)转向封地带来的具有经济利益的附属性权益(incidents)。其次,该法所规范的相关内容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一定影响,处在封建保有关系中的各方因所处地位不同而受到的影响各异,中间领主既是领主又是封臣的双重身份使得对封地自由转让的态度因他所保有封地面积的大小而不同:下级封臣因保有地规模较小,自由转让封地获得的利益远比从他的下级封臣处获得的“意外之财”(附属性权益)要大,封建等级序列较高的贵族领主则因保有封地面积的广大而使其在封地上获得的附属性权益成为重要的经济收益,对于封臣的自由转让——尤其是以次级分封的方式转让——有着强烈的不满。但随着封地转让已大势所趋,大贵族们不得已允许封臣自由转让封地,但禁止以次级分封的形式展开。通过让渡封地转让许可以换取在封地上的附属性权利。而对处于封建关系顶端的国王而言,从封建制传入英格兰之初,强势的国王就创制了一个“有限制的采邑分封制的封建政治实体”[94]。在随后的发展中,虽然有着贵族团体通过请愿等方式对王权的约束[95],国王权力依旧相当强大,在封地转让问题上便体现为虽然允许封地自由转让,但是直属封臣的转让依旧需要得到国王的许可。《封地买卖法》的颁布是对现有惯例的法律化认可,同时也是国王与大小贵族力量博弈的产物,禁止土地的次级分封,加速了土地在同级转让下的自由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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