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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兰哈姆法》中的商标禁止使用权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的《兰哈姆法》是规范美国联邦商标制度的法律,其中规定了赋予联邦注册商标的一系列权利。因此,在《兰哈姆法》之外,仍然存在着普通法上的商标禁止使用权,但这并不在笔者此处的讨论范围之内。[48]上述规定,是TRIPs第16条第1款在《兰哈姆法》中的具体体现。《兰哈姆法》与TRIPs比较,明显放宽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美国《兰哈姆法》中的商标禁止使用权

美国的《兰哈姆法》是规范美国联邦商标制度的法律,其中规定了赋予联邦注册商标的一系列权利。虽然《兰哈姆法》是美国商标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联邦商标注册在很多方面也给予了商标所有人便利,从而更有利于商标权的保护,但对于普通法上的完全经过使用而取得的商标权,美国同样是承认并给予保护的。因此,在《兰哈姆法》之外,仍然存在着普通法上的商标禁止使用权,但这并不在笔者此处的讨论范围之内。

(一)一般禁止使用权

《兰哈姆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而出现下述情况时,应该在商标注册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承担下文规定的对注册人的补救:①在商业中将某一注册商标的任何复制品、仿制品、抄袭品、伪造品使用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许诺销售、批发或广告中,而这样的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②复制、仿制、抄袭、伪造某一注册商标,并将该复制品、仿制品、抄袭品、伪造品用于在商业中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许诺销售、批发或广告中使用的标签、招牌、出版物、包装、包皮、容器或广告上,而这样的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48]

上述规定,是TRIPs第16条第1款在《兰哈姆法》中的具体体现。与TRIPs中规定的一般禁止使用权的赋予条件相比,《兰哈姆法》在“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和“使用可能引起混淆”这两个方面是与TRIPs完全一致的,但在其他三个条件上均有大小不等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第一,TRIPs所使用的词汇是“在贸易过程中”(in the course of trade),而《兰哈姆法》中所使用的是“在商业中”(in commerce)。这两种描述虽然有所差异,但内涵和外延所指的差别并不大。

第二,TRIPs对被禁止使用的标识的要求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而《兰哈姆法》中的是“注册商标的复制品、仿制品、抄袭品、伪造品”。两者描述的方式和角度完全不同,但都是对被禁止使用的标识相比较受保护的商标标识的状态和情形的要求,因此,虽然笔者没有对《兰哈姆法》中这一限定的具体内容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梳理,但可以肯定这两种要求在性质上是一致的,所可能存在的仅是范围和外延上的不同。

第三,《兰哈姆法》相比TRIPs差异最大之处,就是在被禁止使用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TRIPs要求被禁止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受保护的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而《兰哈姆法》对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完全没有要求,也就是说《兰哈姆法》相比较TRIPs减少了这一项条件限制,从而扩大了一般禁止使用权的使用范围,提高了注册商标的保护标准。

有学者以《兰哈姆法》第43条[49]为依据研究美国商标法中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并认为《兰哈姆法》是直接规定有导致“混淆可能性”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典型代表。[50]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在该学者所引用的《兰哈姆法》第43条的部分内容中规定,可以主张权利或者说提出诉讼的是“任何相信自己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人”[51],在该条款中,没有提到注册商标、商标权、商标注册人等词语。因此,笔者认为这一条款所提供的是对因其中所列的词语、名称、名字、标记、图案等的使用行为而受到损害,但又不能依据注册商标权而主张权利的人的一种救济。如果将商标侵权的认定涵盖在第43条范围内,那么《兰哈姆法》第32条的内容又有何必要和意义呢?而且,第43条的标题为“禁止虚假原产地的标明、虚假描述和淡化”(False designations of origin,false descriptions,and dilution forbidden),而第32条的标题为“救济;侵权;印刷者和出版者的无罪侵权”(Remedies;infringement;innocent infringement by printers and publishers),第32条的标题更直接地表明其所规定的内容。因此,在《兰哈姆法》中,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作出规定的并不是第43条,而是笔者在前文中述及的第32条,而且也很难从第43条的内容中得出《兰哈姆法》仅将“混淆可能性”作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条件。

(二)特别禁止使用权

美国《兰哈姆法》对驰名商标提供禁令救济的规定是:根据公平原则,具有固有或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对他人在该商标驰名之后的任何时间于商业中商业性使用某一标志或商号,并可能引起对该驰名商标的模糊性淡化或玷污性淡化的行为提出禁令,不管是否存在实际的或可能的混淆、竞争性、实际的经济损害。[52]

《兰哈姆法》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特别禁止使用权的限制条件明显不同于,且少于TRIPs的规定,《兰哈姆法》不仅不要求被禁止使用的标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而且创造性地使用了“淡化”这一概念,并且明确排除了“混淆”、“竞争性”、“实际经济损害”的考虑。而TRIPs中的“该商标的使用表明其商品或服务与受到保护的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和“该使用可能损害该权利人的利益”这两个条件则没有被采用。《兰哈姆法》与TRIPs比较,明显放宽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注释】

[1]World Trade Organization,Report of the Panel,European Communities-Protection of Trademarks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Foodstuffs,Para.7.602,WTO Doc No.WT/DS174/R,(15 March,2005).

[2]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4页。

[3]包括得到合法授权的商标使用人等。

[4]TRIPs第16条第2款规定了将《巴黎公约》中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服务,还规定了确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条件。这部分内容与商标所有权人的禁止权并没有直接关系。

[5]World Trade Organization,Report of the Panel,European Communities-Protection of Trademarks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Foodstuffs,Para.7.601,WTO Doc No.WT/DS174/R,(15 March,2005).

[6]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8页。

[7]刘洁:“论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中激励机制之引入——兼评‘王老吉’商标纠纷案”,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

[8]World Trade Organization,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Para.8.107,WTO Doc No.WT/DS176/R,(6 August,2001).

[9]魏大海孙敏洁:“商标权禁止权的动态变化及个案确定”,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

[10]刘期家:“商标权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4期。

[11]罗晓霞:“论商标法的多元价值与核心价值——从商标权的‘行’与‘禁’谈起”,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

[1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页。

[13]刘期家:“商标权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4期。

[14]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2页。

[15]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219页。

[16]魏大海、孙敏洁:“商标权禁止权的动态变化及个案确定”,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

[17]孔祥俊:“论我国商标司法的八个关系——纪念《商标法》颁布30周年”,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7期。

[18]刘孔中:《商标法上混淆之虞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页。

[19]Ann Bartow,Likelihood of Confusion,41 San Diego L Rev.721,770~792(2004),转引自彭学龙:“论‘混淆可能性’——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20]彭学龙:“论‘混淆可能性’——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21]彭学龙:“商标显著性新探”,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www.xing528.com)

[22]张林:“词语商标显著性新探——对商标显著性的‘弗兰德利分类法’的不同理解”,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4期。

[23]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从识别到表彰》,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24]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6页。

[25]魏大海、孙敏洁:“商标权禁止权的动态变化及个案确定”,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

[26]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页。

[27]薛源:“后TRIPs时代国际商标立法:从最低保护到规则统一”,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4期。

[28]该原则规定在TRIPs第1条第1款中,该条款规定:各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议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议的规定。

[29]World Trade Organization,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Para.186,WTO Doc No.WT/DS176/AB/R,(2 January,2002).

[30]以我国商标法律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31]《商标法》(2001)第52条第1项。

[32]《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

[33]彭学龙:“论‘混淆可能性’——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34]彭学龙:“论‘混淆可能性’——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1条。

[36]彭学龙:“论‘混淆可能性’——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37]金海军:“调查统计方法在商标诉讼案件中的应用——以商标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6期。

[38]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3~256页。

[39]刘庆辉:“我国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定:标准、问题及出路”,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

[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字(2004)第2692号裁定书,转引自张乔:“商标混淆辩析(下)”,载《中华商标》2004年第12期。

[41]刘庆辉:“我国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定:标准、问题及出路”,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

[42]《商标法》第57条第1、2项。

[43]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5期。

[44]唐广良:“注册不应是商标保护的前提(下)”,载《法人杂志》2006年第7期。

[45]邓宏光:“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修改”,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1期。

[46]邓宏光:“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修改”,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1期。

[47]《商标法》第13条第2款。

[48]15 U.S.C.A.§1114(1).(West 2009)

[49]15 U.S.C.A.§1125.(West 2009)

[50]彭学龙:“论‘混淆可能性’——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51]15 U.S.C.A.§1125(a)(1).(West 2009)

[52]15 U.S.C.A.§1125(c)(1).(West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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