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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行为人-结果的归责关系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为人-行为-结果之间的客观归责关系在德国刑法理论上是属于客观构成要件所研究的内容。借鉴德国客观归责理论,运用行为人-行为-结果之间的客观归责关系来说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规范上的联系,可以加深我们对犯罪客观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本质特征的把握。这种可归责性决定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

行为-行为人-结果的归责关系

行为人-行为-结果之间的客观归责关系在德国刑法理论上是属于客观构成要件所研究的内容。这种客观归责关系说明了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规范联系。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说明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联系的是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规范联系并未引起学界的重视。因果关系仅仅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并不仅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其中还包括对这种客观存在的一种规范评价,否则就不能被称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因此,只有从规范上把握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才能更好地说明我国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客观本质。借鉴德国客观归责理论,运用行为人-行为-结果之间的客观归责关系来说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规范上的联系,可以加深我们对犯罪客观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本质特征的把握。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有害性和违反刑法规范性是其两大特征。只有既具备社会有害性,又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才属于刑法中的危害行为。这里所讲的违反刑法规范,既包括违反禁止性规范,也包括违反命令性规范。[45]其实,刑法规范既是命令禁止规范,也是评价规范。刑法上所禁止的行为,从评价规范的角度来看,肯定是对社会有害的或者说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刑法规范是有其保护目的的,立法者之所以设立命令禁止规范,就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而这些行为正是侵害了这种利益。我们要弄清楚刑法禁止命令的内容,就必须要搞清楚规范的保护目的和保护范围。行为是否违反了刑法规范的判断,涉及对行为的评价,即其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而具有有害性,并不是说它从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对犯罪行为客观特征的描述就是危害行为。例如,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就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舱只、航空器的行为。但这仅仅是对破坏交通工具行为的形式特征的描述,并没有抓住其本质特征。破坏汽车上的车窗和座位的行为,也是符合这一形式特征的,从形式上来说,也是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但这个行为显然不是破坏交通工具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因为这一行为不可能侵害刑法所要保护的交通运输安全,因而不可能具有客观的违法性。因此,我国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应当联系规范的保护目的,进行实质解释。

同样地,我国刑法上所说的危害结果一般是指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状态。这种危害结果是狭义的危害结果。在行为犯、预备犯和未遂犯中并不需要具体的危害结果。[46]其中,对直接客体的损害性或危险性以及刑法规范违反性都是危害结果的重要特征。关于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否损害或威胁了直接客体和是否违反了刑法规范的判断,仅考虑实际结果与危害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不够的。因果关系只是在事实上说明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具备因果关系只能说明实际结果与危害行为具有事实联系,并不能说明实际结果与危害行为具有规范联系,也就不能说明实际结果违反了刑法规范,更不能说明实际结果损害或威胁了直接客体。因此,关于实际发生结果是否就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结果,除了考虑因果联系外,还必须通过寻找实际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规范联系来进行判断。

刑事归责理论从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出发,通过在行为人-行为-结果之间建立起规范关系,可以从实质上说明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所具有的社会有害性和刑法规范违反性。从刑事归责的角度来看,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结果必须是在客观上可归责于危害行为的。但是,怎样的行为和结果才具有可归责性呢?从归责理论的发展来看,存在着三个可用的联结点。其一,客观的目的性(dieobjektiveZweckhaftigkeit)。客观的目的性在构成要件行为的判断上,强调人类的一般意志能力,也就是说结果对于人来说要具有一般的预见可能性和控制可能性,只有这样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那些不能被人预见和操控的结果损害行为就不具有客观可归责性,因此应当被排除在构成要件行为之外。这里的人不是指具体的行为人,而是指一个抽象化的人或者说是法律的受众。这里的预见可能性和控制可能性也不是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和控制可能性,而是抽象的一般预见可能性和控制可能性。其二,目的性。与客观的目的性不同,这里的目的性是行为人的目的性。目的性理论强调结果对于行为人来说必须具有目的性,也就是说结果必须能被行为人的意志作为目标设定,并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实现。在这里意志成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个结合因素,只有具有这种目的性的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在威尔策尔看来,故意行为具有现实的目的性,过失行为具有潜在的目的性。这种目的性并不完全是一种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而是行为的本质,同因果关系一样,也是一个存在的范畴。故意行为中必须具有一种意志的操控(现实的目的性)。只有行为人能够将结果作为目标进行设定,并通过对行为的控制去实现结果,那这样的行为及造成的结果才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如果行为人不能将结果作为目标设定,通过行为去控制实现它,这样的行为及造成的结果也是不符合构成要件的。其三,风险性。风险性理论认为行为中只有存在着结果发生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才具有可归责性。这种可归责性决定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这种法律上重要的风险包含两个要素,一个是行为的风险制造能力,另一个是行为的义务违反性。与客观的目的性理论不同,风险理论认为行为的风险制造能力与一般的预见能力无关,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风险制造能力,无需考虑一般人是否能够预见到结果,却要考虑行为人的特殊认知,也就是说,行为人的特殊认知要被纳入风险制造能力的判断基准之中。而且风险理论认为对行为的可归责性而言,仅有风险制造能力是不够的,行为还必须是违反规范的。行为对于结果来说,虽然具有危险制造能力,但如果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刑法上的义务性要求,那这种风险从法规范上来说是应当被允许的,因此其所制造的风险必然不是法律上重要的风险。

笔者认为,在以上三个联结点当中,风险关联更加适宜作为我国犯罪客观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规范联结点。首先,客观的目的性不适合作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规范联结点。客观的目的性强调一般的预见和控制能力,只有一般人能够预见和控制的法益侵害行为,才能在刑法上进行命令和禁止,一般人都不能预见和控制的法益侵害行为,是不可归责的。这是早期的客观归责论者所采用的联结点,残留着明显的意志归责的痕迹。现代的归责理论是一种规范的归责,而不是意志的归责。这种客观的目的性已经被现代客观归责理论所改造,并融入风险理论当中。现代客观归责理论中所说的客观的目的性也不再是一种客观化的意志,而是法秩序的目的性,是一种完全规范化的概念。因此,这种早期的客观目的性理论不适合作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规范联结点。其次,虽然按照威尔策尔的说法目的性并不是一种主观态度,而是行为的本质,同因果关系一样,也是一个存在的范畴;但是目的性体现的是行为人的一种意志操控,即使有客观内容,仍是一种主观的东西,作为主观归责的联结点是可以的,却不适宜作为犯罪客观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规范联结点。最后,风险关联作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规范联结点符合我国刑法学界所强调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按照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的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制约的。而按照客观归责理论,行为的风险制造能力是要考虑行为人特殊认知的(主观要素)。例如,行为人如果知道飞机上有炸弹,劝说被害人乘坐有炸弹的飞机,其行为就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如果行为人不知道飞机上有炸弹,劝说被害人乘坐有炸弹的飞机,希望飞机出意外摔死被害人,则行为人就没有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这说明犯罪的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是不能截然分离的,风险关联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具有存在的基础。

刑法规范由行为规范和结果规范两部分构成。我国犯罪客观要件中危害行为的刑法规范违反性是对作为行为规范的刑法规范的违反;危害结果的刑法规范违反性是对作为结果规范的刑法规范的违反。行为规范与结果规范是紧密联系、相互统一的。因此,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在规范上也是紧密联系、互相影响和相互制约的。这种客观的规范联系体现在如下方面:(www.xing528.com)

危害行为是给危害结果制造了规范所不允许的风险(禁止风险)的行为。行为只有制造了这种风险,才能在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才能成为危害行为。行为是否能给危害结果制造风险取决于两个条件:其一,行为的客观风险制造能力;其二,风险是否为规范所禁止。行为给危害结果制造了规范所不允许的风险,在客观上就违反了刑法规范。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所制造的不允许风险的实现。实际发生的结果只有是危害行为所制造的不允许风险的实现,才能在客观上归责于危害行为,才可能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结果。通过这种结果归责,可以将那些与危害结果相似的法益侵害结果与危害结果区分开来。结果可归责性的前提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行为所制造的禁止风险是否在结果中实现取决于两点:其一,实际结果与危害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风险的实现首先是一个相当性判断。这个相当性判断的对象是危害行为与具体发生的结果。如果危害行为增加了具体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说明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是偶然的联系在一起,危害行为中存在着这个具体结果发生的根据——风险,具体结果正是这种风险的实现。其二,风险的实现要考虑规范是否能有效防止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行为人实施遵守规范的行为,是否能够有效地避免结果的发生。

行为与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虽然行为给危害结果制造了禁止的风险,并且这个风险也在具体结果中实现了;但是如果这种行为及结果并不在刑法规范保护目的(也就是禁止杀人、禁止伤害、禁止毁坏财产等保护目的)的作用范围之内,则这些行为及结果也不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一般来说,在以下三种情况下,行为及结果并不在刑法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①被害人故意地自我造成危险;②同意他人造成危险;③结果在他人的责任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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