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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间借贷规制制度的不足与法院判决多样性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上所述,由于现行民间借贷规制制度存在的缺憾与不足,多数法院对非金融机构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但是,相关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多样性以及判决理由阐述上的非同一性,颇耐人寻味。

现行民间借贷规制制度的不足与法院判决多样性

如上所述,由于现行民间借贷规制制度存在的缺憾与不足,多数法院对非金融机构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但是,相关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多样性以及判决理由阐述上的非同一性,颇耐人寻味。

对于直接以借款合同形式表现的、名实相符的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的法院直接沿用“解答”“批复”规定,以其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为由而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11]有的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之规定,以该类借款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12]有的法院则通过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将借款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13]

对于变异的、名实不符的非金融机构企业借款合同,有关法院的处理同样具有非同一性。譬如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多数法院直接援引《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规定将其确认为无效合同,有的法院则笼统地以双方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为由,确认合同无效;[14]对于以委托理财形式表现的非金融机构企业间借贷,多数法院以《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有的法院则以《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4项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15](www.xing528.com)

同时,由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特点,珠三角地区的相关办法规定往往在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时,无法被适用,例如,《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上限为五百万元,但该规定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相悖之处,由此也影响了借款合同的效力,导致无法建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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