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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授权实质条件:中国经济法学五年研究综述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9]专利授权的实质条件所指的是发明创造本身应当满足的条件。《专利法》对提交专利申请前的特定情形下的公开交流提供临时保护机制,即规定了新颖性的“宽限期”。[44]按照这一分类标准,我国的《专利法》对于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采用的是6个月的狭义宽限期。

专利授权实质条件:中国经济法学五年研究综述

从广义上说,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应当满足的条件包括三个方面,即发明创造本身应当满足的条件、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应当满足规定的要求、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应当满足规定的程序。[39]专利授权的实质条件所指的是发明创造本身应当满足的条件。

1.新颖性标准

第三次修订的《专利法》将专利的授权标准由之前的相对新颖性标准提高为绝对新颖性标准。

对此,有学者指出,我国《专利法》之前采用相对新颖性标准的主要原因在于考虑到改革开放之初我们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发明创造总体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一定差距,需要引进和吸收国外的虽已通过使用而在国外公知、但却不为国内公众所知的技术;二是我国专利审查机关在专利制度建立之初,其审查基础文献不尽充分,对国外通过使用而公知的技术了解甚少;三是在发生专利争议时,对发生在国外的使用、销售或口头公开行为进行取证较为困难。[40]

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现代交通通信信息技术的普遍采用,如果仍然根据相对新颖性标准授予其专利权,不利于我国专利质量的提高等问题。因此,我国《专利法》提高了专利新颖性的标准,以满足现实需要。在《专利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有学者指出,运用新的标准,中国企业的研发成果将是有效、有价值和经得起考验的,并有利于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运用这种标准不仅有利于专利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扩张,也有利于企业的专利产品占领海外市场,甚至有利于推动中国技术走向世界。[41]

但是,也有学者通过分析,认为绝对新颖性标准在我国目前不具有足够的适应性,主要体现为:(一)中国企业目前的创新能力决定现阶段不适合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二)现行的法律环境决定了现阶段不适合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三)发达国家的历史经验表明,现阶段我国的专利制度应立足于本国的科技发展现状,而不是盲目与国际接轨。[42]

2.新颖性的宽限期

为了鼓励发明人在完成发明创造之后,提交专利申请之前能积极参与技术交流,以促进社会的整体进步。《专利法》对提交专利申请前的特定情形下的公开交流提供临时保护机制,即规定了新颖性的“宽限期”。[43](www.xing528.com)

有学者根据范围的不同,将新颖性的宽限期分为狭义宽限期和广义宽限期。所谓狭义宽限期,主要包括申请人于申请日之前在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以及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或者违背其意愿而予以公布这两种情况;而所谓广义宽限期,除了狭义宽限期所包含的两种情形之外,还包括申请人在公共出版物上发表其发明、公开使用其发明的情形。[44]按照这一分类标准,我国的《专利法》对于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采用的是6个月的狭义宽限期。

针对新颖性宽限期制度的利与弊,有学者认为,宽限期制度的设置是发明人的安全网,可以避免第三人滥用带来的不利后果,同时满足大学和研究机构发表与交流、实验和展览等方面的需要。至于弊端则体现为:(一)增大发明人的风险,导致第三人的“再次公开”或在先申请会损害发明人的专利申请权;第三人有机会获得“先用权”,削弱发明人的专利权;发明人有可能丧失国外的专利权;(二)增加第三人的法律不确定性,导致尽管有更多的人有机会利用该信息,但是又不能确定以后能不能继续使用以及使用的范围;(三)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四)发明人滥用宽限期,延长专利保护期限,导致对先公开者利益的过度维护。[45]

在新颖性宽限期制度的完善方面,有学者指出,综合考量鼓励创新、维权成本和公众利益等因素,目前的宽限期规则需要修改,但不能大刀阔斧的修改。与其他国家的宽限期规则相比,我国《专利法》第24条没有涉及的公开形式包括:(1)出版物公开;(2)网络发表公开;(3)使用、销售公开;(4)实验公开。在这四种形式中,允许使用和销售公开会使第三人利用该发明创造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实验而发生技术内容被公开的情况并不常见;至于出版物公开和网络发表公开,从为鼓励学术交流,尊重发明人的意愿,便于技术的早日公开的角度来说,将这两种形式作为宽限期的范围则比较符合我国现状和发展的需要。[46]

3.现有技术的界定

现有技术是确定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核心要素,它涵盖一项发明创造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以前公众所获知的所有知识的总和。尽管现有技术在专利审查实践中已经成为最为常用的术语之一,但在第三次修订前,《专利法》通篇没有出现这一词汇。新修订的《专利法》于第22条第5款对现有技术进行了定义,即“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有学者认为这一定义取消了对现有技术的地域性限制,采用了国际通行的绝对新颖性标准。并认为这一改变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方面因素:一是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明显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导致出版公开与非出版公开之间的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将非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限制在我国地域之内已逐渐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且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对没有公开发表过,但在国外已经被公开使用过或者公开销售过的产品或者方法,只要在我国国内还没有公开使用或者销售,就可以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这不利于鼓励真正的发明创造以及提高我国授权专利的质量和水平;三是让国外已经能够为公众自由使用的技术在我国受到专利权的控制,会损害公众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47]

另外有学者对现有技术的公开进行了分析,认为公开只要求技术的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而不管出版物的地理位置、语言或者通过什么方式获得,也不管出版物的年代有多久远;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也是无关紧要的。至于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出版物公开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也可以是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存在的文件等。在确定公开日方面,如果同一份内容采用了多种载体进行出版,通常以最早的公开日作为该内容的公开日。[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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