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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受伤,学校体育器材质量问题应否赔偿?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程某的父母认为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学校认为马某的行为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马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程某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市一重点高中体育课上,马某等五名未成年人在教学楼前空地上打羽毛球。此种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使用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学生受伤,学校体育器材质量问题应否赔偿?

教师在使用教学用具过程中,如果是操作程序方面的失误导致未成年人受害,则属于教师执行职务不当的责任问题,与产品质量无关。如果不是操作程序的问题,而是教学用具本身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未成年人在观摩教学实验或亲自动手操作实验时受到伤害,就是属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

教师在使用教学用具过程中,如果是操作程序方面的失误导致未成年人受害,则属于教师执行职务不当的责任问题,与产品质量无关。如果不是操作程序的问题,而是教学用具本身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未成年人在观摩教学实验或亲自动手操作实验时受到伤害,就是属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

教师在使用教学用具过程中,如果是操作程序方面的失误导致未成年人受害,则属于教师执行职务不当的责任问题,与产品质量无关。如果不是操作程序的问题,而是教学用具本身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未成年人在观摩教学实验或亲自动手操作实验时受到伤害,就是属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

某市一重点高中体育课上,马某等五名未成年人在教学楼前空地上打羽毛球。在马某挥拍劈杀时,羽毛球拍的拍柄与拍头突然脱节,球拍的上半部分正好击中一旁的同学程某的左眼,造成程某左眼球破裂,后送医院实施手术将受伤眼球摘除。程某的父母认为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学校认为马某的行为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马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程某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市一重点高中体育课上,马某等五名未成年人在教学楼前空地上打羽毛球。在马某挥拍劈杀时,羽毛球拍的拍柄与拍头突然脱节,球拍的上半部分正好击中一旁的同学程某的左眼,造成程某左眼球破裂,后送医院实施手术将受伤眼球摘除。程某的父母认为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学校认为马某的行为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马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程某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市一重点高中体育课上,马某等五名未成年人在教学楼前空地上打羽毛球。在马某挥拍劈杀时,羽毛球拍的拍柄与拍头突然脱节,球拍的上半部分正好击中一旁的同学程某的左眼,造成程某左眼球破裂,后送医院实施手术将受伤眼球摘除。程某的父母认为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学校认为马某的行为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马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程某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涉及教学用具的产品质量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对此又进行了细化。该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理论上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称为产品质量责任。此种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使用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即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推定其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应当就产品的质量不存在缺陷承担证明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产品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2)给使用者的其他财产、人身造成了损害。(3)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质量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是:其一,产品的缺陷是当时的科技水平所不能达到的;其二,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

在学校的教学用具使用过程中,教师和未成年人都是使用者。教师在教学时,为了向未成年人说明一个原理,利用一些教学模具进行实验和操作演示,教师是教学用具的直接使用者,教师还可以指导未成年人自己使用教学模具进行实验,这是教师教学中必然要进行的一项内容,实际上是教师使用教学用具的另一种形式。所以,教师在使用教学用具过程中,如果是操作程序方面的失误导致未成年人受害,则属于教师执行职务不当的责任问题,与产品质量无关。如果不是操作程序的问题,而是教学用具本身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未成年人在观摩教学实验或亲自动手操作实验时受到伤害,就是属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

在教学用具质量责任事故中,未成年人是直接的受害者,但从法律关系上讲,学校是教学用具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所以,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把握三点:(1)学校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自己使用教学用具时,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给未成年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要求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2)学校可以先向受害的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学校向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请求赔偿损失。(3)因产品存放时间长,超过了有效使用的期限,或者学校购买了三无产品等原因,无法找到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的,应当由学校向受害的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理由是,教师在使用或指导未成年人使用教学模具时,有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履行此项义务就必须在采购教学仪器的过程中,注意购买合格产品,保证在产品的有效使用期内使用产品,如果学校不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未成年人在学习实验中受到伤害,从法律上可以推定学校有过错,那么,学校就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履行好相应的义务。因为羽毛球拍是从学校体育器材室中借出的,学校有义务保证借出的体育器材安全使用,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在使用过程中羽毛球拍拍头与手柄突然分离飞出造成程某左眼受伤。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有质量问题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学校对此事应负全部责任,赔偿程某的全部损失。在学校履行赔偿责任后,如果确实是由于羽毛球拍的质量问题则有权向羽毛球拍的销售者或生产厂家行使追偿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有关有过错的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要求赔偿学校的损失。

本案中,马某并没有过错,他对羽毛球拍拍头与手柄的突然分离无法预测,也不可能预测到,当羽毛球拍拍头与手柄分离后,马某也无法阻止事态的继续发展。因此尽管马某打羽毛球与程某的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马某不存在任何过错,这次事故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也不可能预见到,对马某来说这次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因此,马某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涉及教学用具的产品质量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对此又进行了细化。该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理论上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称为产品质量责任。此种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使用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即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推定其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应当就产品的质量不存在缺陷承担证明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产品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2)给使用者的其他财产、人身造成了损害。(3)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质量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是:其一,产品的缺陷是当时的科技水平所不能达到的;其二,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

在学校的教学用具使用过程中,教师和未成年人都是使用者。教师在教学时,为了向未成年人说明一个原理,利用一些教学模具进行实验和操作演示,教师是教学用具的直接使用者,教师还可以指导未成年人自己使用教学模具进行实验,这是教师教学中必然要进行的一项内容,实际上是教师使用教学用具的另一种形式。所以,教师在使用教学用具过程中,如果是操作程序方面的失误导致未成年人受害,则属于教师执行职务不当的责任问题,与产品质量无关。如果不是操作程序的问题,而是教学用具本身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未成年人在观摩教学实验或亲自动手操作实验时受到伤害,就是属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

在教学用具质量责任事故中,未成年人是直接的受害者,但从法律关系上讲,学校是教学用具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所以,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把握三点:(1)学校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自己使用教学用具时,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给未成年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要求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2)学校可以先向受害的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学校向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请求赔偿损失。(3)因产品存放时间长,超过了有效使用的期限,或者学校购买了三无产品等原因,无法找到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的,应当由学校向受害的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理由是,教师在使用或指导未成年人使用教学模具时,有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履行此项义务就必须在采购教学仪器的过程中,注意购买合格产品,保证在产品的有效使用期内使用产品,如果学校不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未成年人在学习实验中受到伤害,从法律上可以推定学校有过错,那么,学校就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履行好相应的义务。因为羽毛球拍是从学校体育器材室中借出的,学校有义务保证借出的体育器材安全使用,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在使用过程中羽毛球拍拍头与手柄突然分离飞出造成程某左眼受伤。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有质量问题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学校对此事应负全部责任,赔偿程某的全部损失。在学校履行赔偿责任后,如果确实是由于羽毛球拍的质量问题则有权向羽毛球拍的销售者或生产厂家行使追偿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有关有过错的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要求赔偿学校的损失。

本案中,马某并没有过错,他对羽毛球拍拍头与手柄的突然分离无法预测,也不可能预测到,当羽毛球拍拍头与手柄分离后,马某也无法阻止事态的继续发展。因此尽管马某打羽毛球与程某的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马某不存在任何过错,这次事故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也不可能预见到,对马某来说这次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因此,马某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涉及教学用具的产品质量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对此又进行了细化。该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理论上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称为产品质量责任。此种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使用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即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推定其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应当就产品的质量不存在缺陷承担证明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产品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2)给使用者的其他财产、人身造成了损害。(3)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质量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是:其一,产品的缺陷是当时的科技水平所不能达到的;其二,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

在学校的教学用具使用过程中,教师和未成年人都是使用者。教师在教学时,为了向未成年人说明一个原理,利用一些教学模具进行实验和操作演示,教师是教学用具的直接使用者,教师还可以指导未成年人自己使用教学模具进行实验,这是教师教学中必然要进行的一项内容,实际上是教师使用教学用具的另一种形式。所以,教师在使用教学用具过程中,如果是操作程序方面的失误导致未成年人受害,则属于教师执行职务不当的责任问题,与产品质量无关。如果不是操作程序的问题,而是教学用具本身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未成年人在观摩教学实验或亲自动手操作实验时受到伤害,就是属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

在教学用具质量责任事故中,未成年人是直接的受害者,但从法律关系上讲,学校是教学用具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所以,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把握三点:(1)学校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自己使用教学用具时,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给未成年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要求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2)学校可以先向受害的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学校向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请求赔偿损失。(3)因产品存放时间长,超过了有效使用的期限,或者学校购买了三无产品等原因,无法找到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的,应当由学校向受害的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理由是,教师在使用或指导未成年人使用教学模具时,有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履行此项义务就必须在采购教学仪器的过程中,注意购买合格产品,保证在产品的有效使用期内使用产品,如果学校不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未成年人在学习实验中受到伤害,从法律上可以推定学校有过错,那么,学校就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履行好相应的义务。因为羽毛球拍是从学校体育器材室中借出的,学校有义务保证借出的体育器材安全使用,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在使用过程中羽毛球拍拍头与手柄突然分离飞出造成程某左眼受伤。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有质量问题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学校对此事应负全部责任,赔偿程某的全部损失。在学校履行赔偿责任后,如果确实是由于羽毛球拍的质量问题则有权向羽毛球拍的销售者或生产厂家行使追偿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有关有过错的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要求赔偿学校的损失。

本案中,马某并没有过错,他对羽毛球拍拍头与手柄的突然分离无法预测,也不可能预测到,当羽毛球拍拍头与手柄分离后,马某也无法阻止事态的继续发展。因此尽管马某打羽毛球与程某的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马某不存在任何过错,这次事故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也不可能预见到,对马某来说这次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因此,马某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www.xing528.com)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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