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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物权研究:获得航空器的必要要求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通过购买并占有行为要求取得民用航空器的权利这一权利属于《日内瓦公约》借鉴英美法系设备租赁制度设立的航空器物权类型,对于其具体内容,前文已有分析,此处主要分析从中国法角度如何看待通过购买并占有行为要求取得航空器的权利。因此《日内瓦公约》引进这一航空器物权,正是基于航空器交易的实践,将这种期待权上升到物权进行保护。

航空器物权研究:获得航空器的必要要求

(一)通过购买并占有行为要求取得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这一权利属于《日内瓦公约》借鉴英美法系设备租赁制度设立的航空器物权类型,对于其具体内容,前文已有分析,此处主要分析从中国法角度如何看待通过购买并占有行为要求取得航空器的权利。对于这一物权,从其定义可知,应具有以下三种要素:购买行为、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了航空器、买受人对于航空器的所有权具有一种期待权。

对于购买行为,一般表现为买卖合同[22]与其他国家一样,从交易的形式上看,出卖人以标的物所有权换取对价。但是在交易过程中,合同的生效、占有的转移以及所有权的转移三者是可以分别进行的,这就使得购买行为在实践中可以有多种变种。

对于占有,一般以交付为标志,对于交付的期限与方式,散布在《物权法》与《合同法》之中。[23]占有的转移除直接交付外,还包括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24]对于第一种情况,为所有权转移之前,已经有第三人合法地占有了该航空器,此时出卖人享有要求第三人返还其航空器的权利,出卖人通过向买受人转让该请求权,以代替向买受人实际交付。而第二种情况,为航空器所有权转移时,双方约定由出卖人继续占有该架航空器的情况,在实践中,这种情况主要针对售后回租之类的所谓“混合交易”。由于这两种交付行为发生前,买受人都没有实际占有标的物,所以不属于本章讨论的航空器物权。对于第三种情况,主要是在买卖合同签订时,买受人已经合法地占有标的物,此时自买卖合同签订时,就视为物权已经转移。[25]

对于所有权的转移的期待,一般来说,在合同生效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应立即随着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买受人,但是在实践中,所有权往往承担着其他的使命,延后转让。例如,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尽管标的物已经被买受人实际占有,但是由于所有权承载着担保的功能,只有在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才会最终转移给买受人。

综上所述,从实践的角度和中国法的视角看,满足这些要素只有两类情况:①融资租赁中,在租期结束后,享有购买选择权的承租人行使购买选择权,要求获得航空器所有权的权利;②航空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买受人在支付价款后,要求获得航空器所有权的权利。

(二)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要求获得航空器的权利

上文说到,从德国法角度看,所有权保留可以区分为泾渭分明的两个内容,对于标的物进行买卖的债权合意,以及另一个独立的关于标的物所有权附条件转移的物权合意。以这种方法论证所有权保留交易非常清晰明了,但是对于尚未完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无法从一个交易中再区分出另一个物权行为,从理论上看,我国也是如此。所有权保留制度兼具债权与物权属性,可以分别从债权与物权角度对所有权保留的具体内容进行探索。

从债权角度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基础关系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只是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当事人对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做出了约定,出卖人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负有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而买受人在条件成就时享有要求获得标的物的权利。从债权角度看,在买卖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出卖人,如果标的物存在瑕疵,或者出卖人一物二卖,或者拒绝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此时买受人仅能依据其债权进行救济,同时,如果标的物受到第三人的侵害,由于买受人并非所有权人,所以只能依据其占有而获得救济。因此在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中,如果只坚持买受人的债权,毫无疑问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是非常不利的。

从物权角度看,出卖人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这就决定了在所有权转移条件成就之前,出卖人对于标的物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即使一物二卖,甚至故意毁约,其处分行为仍然属于有权处分,无论第三人是否善意。此时买受人仅能依据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寻求违约救济。对于买受人来说,此时其为标的物的占有人,关于占有的本权为当事人之间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一般来说,对于买受人,在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之前,即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但是其占有却是可以对抗所有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26]主要表现为在没有违约情形时,可以拒绝出卖人返还占有的请求,在因第三人侵权而丧失占有时,可以主张返还占有、排除妨害。但是仅仅这两个方面还无法涵盖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全部。

事实上,从整个交易的目的来看,其还隐含着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出卖人是以最终转移所有权的目的放弃标的物占有的,而买受人也是基于最终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占有标的物的,其内容不同于传统的债权,也不同于传统的物权。因此《日内瓦公约》引进这一航空器物权,正是基于航空器交易的实践,将这种期待权上升到物权进行保护。

上文说到,从英美法角度看,其巧妙地运用衡平法,引入实益所有权这一概念解决这一问题,实益所有权本质上就是所有权,是一种物权,只不过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其获得所有权的期待权自然就包含其中,受到物权的保护。但是我国法律只承认一物一权,无法从整体上赋予所有权保留交易买受人的所有人地位,只能单独参照《日内瓦公约》,将其中最核心的购买选择权上升为航空器物权予以保护。(www.xing528.com)

对于这一权利,我国法律中与之相对应的是《民用航空法》第11条第2款,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航空器的权利,[27]这一权利从措辞上看,我国当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是一种占有,在实践中也是以占有的方式进行登记的。但是上文分析到,《日内瓦公约》中的这一权利内涵是远远大于占有的,除了占有以外,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买方更关注的是在其支付价款后,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权利是占有无法涵盖的。

(三)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购买选择权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作为所有权人的出租人,保持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是其目的,其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税收优惠,在这些税收优惠相继取消后,其主要功能转化为租金的担保,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立即取回租赁物。即利用所有权,以规避传统上实现抵押权时繁琐的程序,获得一种更加廉价且有效的担保。[28]

上文提及,对于承租人来说,除了不享有所有权外,与一般承租人相比,其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对标的物的占有与使用权,甚至与所有权人非常相似,表现为:①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和平占有与使用权,出租人必须予以尊重,在没有违约行为时,出租人不得基于其所有权,要求取回或者设置其他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其他物权,也即出租人的所有权处于一种消极行使的状态;②对于租赁物的选择、保险、维护、保养、致使第三人损害赔偿等传统意义上属于所有权人的义务也由承租人承担;③整个租赁期内的风险也由承租人承担,即使租赁物灭失,承租人仍然需要支付租金;[29]④最主要的是,如果承租人行使了购买选择权,则租赁物的所有权应立即转移给承租人。

基于上述分析,英美法系也是通过将所有权划分为法律所有权与实益所有权来解释这一问题的,标的物的法律所有权仍然属于出租人,但是标的物的实益所有权应属于承租人,两者实际意义上具有相同的含义,这也是与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一脉相承的。但是对于我国法律来说,由于承袭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原则,一个标的物上是不可能成立两个所有权的,因此只能结合《物权法》《合同法》《民用航空法》相关的具体条款对其进行描述与解释。

依据我国法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30]租赁物的占有与使用权属于承租人,[31]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有权直接受领标的物,[32]未经承租人的同意,出租人不可变更买卖合同;[33]由于租赁物导致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34]在租赁期内,出租物的保管、使用、维修等由承租人承担;[35]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36]由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直接游离于传统的物权体系,我国《民用航空法》直接从物权角度解读,规定在航空器融资租赁期内,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而承租人享有其他权利,包括占有、使用与收益权。[37]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将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合同行使购买权或继续租赁航空器除外。[38]事实上,《物权法》与《民用航空法》基本上可以描述出航空器融资租赁的内容。

对于这一权利,我国《民用航空法》与之相对应的是第11条第3款,租赁期为6个月以上租赁占有航空器的权利。[39]同样,在现实中,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也认为这是一种占有,[40]我国法律规定,根据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和租赁期为6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可对抗第三人。[41]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将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中享有的物权性权利限制在占有的范围内。事实上,承租人自始就以类似所有权人的身份占有与使用航空器,其对航空器的占有应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占有,对于其购买选择权的尊重也应该上升到物权角度,这也是《日内瓦公约》内在的要求。从本质上说,这种购买选择权也是一种期待权。

(四)小结

从英美法角度,这种期待权本身就包含在实益所有权的范围之内。所谓期待权是指权利人依据法律或者约定,对未来某种权利享有一种期望的利益。[42]大陆法系一些学者认为,期待权兼具物权与债权的性质,一方面其基础是买卖合同,另一方面其目的在于获得所有权,是取得所有权的前阶段,因条件的成就而获得所有权,这是一种效力强于一般债权的权利。[43]对于这种期待权,我国法律并没有严格意义上与之相对应的制度。

针对这一权利,《日内瓦公约》将其上升到物权予以保护,要求缔约国之间互相承认。我国作为《日内瓦公约》的缔约国,为了履行公约的义务,这种权利理所当然应当上升为物权进行保护。

综上所述,为完善我国航空器物权制度,应当将《民用航空法》第11条第2款中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修改为通过购买并占有行为要求获得航空器的权利,以表明这一权利并不是占有,而是买受人对于获得航空器的一种期待权,这一权利上升到物权以后,经过合法登记,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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