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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证据调查规则研究:间接功能之归纳争点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庭前会议中法官进行证据整理后即应当以此基础归纳案件争点,以便庭审时以争点为庭审实质化审理的重点。基于此,实务中法官在庭前会议中进行争点归纳时,可以直接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三个方面去提炼、归纳双方的分歧点和争议点。从实践操作层面观察,归纳争点在我国庭前会议中的运用率并不高。这些情况表明,庭前归纳争点对于庭审实质化的意义,部分法官的认识还需加强。

刑事庭审证据调查规则研究:间接功能之归纳争点

庭前会议法官进行证据整理后即应当以此基础归纳案件争点,以便庭审时以争点为庭审实质化审理的重点。但要注意的是,一个案件中的所有争点并不都限于事实和证据争点,关于法律适用,控辩双方也会产生分歧并形成争点。因此,法官在庭前归纳争点,并不能仅仅依靠证据整理,还应当仔细核阅控方起诉书和辩方答辩状中提出的意见和观点。

有学者主张将刑事诉讼中的争议点分为两类:一是“主要争点”,即与被告人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争议事项;二是“附带争点”,即与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系的争议事项,如证据可采性(大陆法系为证据能力),物证和文书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等。[13]上述分类标准有利于明确庭审重点,因为主要争点事关被告人定罪量刑,毫无疑问应当成为庭审的重中之重。然而,也不宜将上述分类标准予以固化,因为,实践中两者有时是表里关系,难以区分。例如,表面上双方的争点可能是物证的来源合法性,属附带争点,但由于该物证系证明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的唯一物证,一旦该物证因为来源不明而被排除,那么被告人就可能被判无罪。因而,双方的实质争点其实是犯罪行为事实是否系被告人所为,这又属于主要争点。

正因为各个争点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逻辑关联性,相互牵连、相互影响,实不宜以争点的作用大小和地位高低为标准对其进行分类,而应按照实务中争点自然形成之状态与形式径直将其划分为:证据争点、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所谓证据争点,即针对证据“三性”问题的争议焦点,既可能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争议,也可能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存有争议,还可能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存有争议;所谓事实争点,即针对案件的某一构成要件事实有争议,既可能是主体身份资格,也可能是行为事实,还可能是犯罪后果;所谓法律争点,即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争议,即可能涉及定罪(罪名),也可能涉及量刑。基于此,实务中法官在庭前会议中进行争点归纳时,可以直接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三个方面去提炼、归纳双方的分歧点和争议点。(www.xing528.com)

也有观点认为,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法官具有查明真相的职责,无论是主要争点还是附带争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要件事实都属于审判对象。由于不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故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之下只有“审判对象”的概念,没有“争点”的概念。[14]这种观点并没错,但这并不意味着“争点”这个起源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概念与我国的职权诉讼主义诉讼结构之间不能兼容,而是意味着同一个概念在不同诉讼结构下所发挥的作用和功能可能有所不同,其引发的法律效果相应地也有所区别。以我国为例,虽然整体上的刑事诉讼结构仍属于职权主义,但同样可以引入“争点”这一概念,作为庭审实质化改革进行程序过滤和分流的支点,只不过其在程序法上产生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从功能上来看,之所以在庭前归纳“争点”,是为了明确庭审的重点,即庭审中将以庭前归纳之“争点”为审理重点,全程围绕“争点”来展开实质化审理,对于非争点则简化审理,以此实现庭审的集中、持续和高效进行;从法律效果来看,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下的“争点”概念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的“审判对象”概念实现了有机融合但又有区别。换言之,“争点”也是审判对象,只不过因为“争点”概念的引入而将审判对象一分为二,并与争点与非争点遥相对应,即,争点是重点审判的对象,而非争点是简化审判的对象。要注意的是,所谓简化审判并非不审判,这是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的重要区别。当事人主义诉讼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因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而无需审理。但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控辩双方一致同意而无争议之事实与证据,庭审仍然需要加以审理,只不过简化其审理程序和方式而已。对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9条明确规定:“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从实践操作层面观察,归纳争点在我国庭前会议中的运用率并不高。以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中选取的1130件示范案件为例,在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中,法官进行争点归纳的占比为34.54%。分析其中的原因不难发现,实践中部分法官还不习惯在控辩双方尚未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就归纳、整理争点,或者说尚缺乏在这种对抗不充分以及意见表达不完整的情况下归纳、整理争点的技巧与能力,因而仍然习惯于在法庭调查阶段待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完毕之后再行归纳争点。同时,根据笔者的走访、座谈,实践中还有部分法官是因为担心争点整理失当或错误,导致庭审中部分事实漏审漏判而被追责,故而对庭前归纳争点采取回避或敷衍的态度;另有部分案件中法官虽然按照改革的指导性意见在庭前对争点进行了归纳,但在庭审中却并不围绕争点审理,而是按照老办法开庭,个中原因也在于此。即使是在庭前会议中进行了争点归纳的案件,具体情况也并不能令人满意:一是部分案件的争点归纳不够准确,导致庭审偏题;二是部分案件在庭前归纳争点后,在庭审中又出现了变化,对此,法官往往感到应对能力和经验不足,该重新归纳争点的没有及时进行归纳。这些情况表明,庭前归纳争点对于庭审实质化的意义,部分法官的认识还需加强。同时,法官在争点归纳方面的技巧和能力也有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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