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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理论及环境刑法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刑法法益的实质内涵法益理论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最为重要的基础学说之一,也是现今大陆法系刑法中犯罪概念的核心成分。因此,探知行为侵害法益的类型相当重要。刑法与环境刑法之间是种属关系,将刑法中规定环境相关犯罪、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和有关环境犯罪刑罚的法律规范统称为环境刑法。

法益理论及环境刑法研究成果

(一)刑法法益的实质内涵

法益理论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最为重要的基础学说之一,也是现今大陆法系刑法中犯罪概念的核心成分。张明楷教授在其《法益初论》一书中将法益的一般性概念总结归纳为在宪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由法律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人们生活中的利益,既包括个人的、社会公共的利益,也包括生前与死后的利益。[25]  这些利益不属于法律秩序规制后的产物,而是存在于生活本身,也就是说利益优先于法律而存在,当某些利益成为一定的法的目的,并受到其保护时才能成为法益。[26]  换言之,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那么刑法上的法益也就是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

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在刑法领域,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对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予以明确,以及是否造成法益的侵害事实予以确定,然后再在刑法用语的范围内对该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予以分析。[27]  刑法所干预的只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因此刑法干预权的界限也只能由法益来圈定。[28]  法益的认定对进一步认定犯罪形态、因果关系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探知行为侵害法益的类型相当重要。

从传统而言,刑法的保护理念是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保护核心,其法益大体上遵循的是“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的三元法益结构。所谓国家法益是指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包括国家在整个社会中的稳定安全,以及对社会进行的各种管理活动;社会法益是指社会整体的有序运行,以不特定多数人所共有的利益;个人法益是指法律规范所保护的个人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财产、自由等方面的利益。

传统的法益观念是唯人类中心主义的真实写照,随着环境运动的发展、环境保护意识的加强以及环境伦理观的转变,现有的法益结构无法应对现实中的环境问题,法益的概念逐渐呈现出扩张的趋势,具体表现为:

1.由具体法益向抽象法益的转变

法益的抽象化是指为了保护抽象的法益而动用刑法的倾向。[29]  传统刑法保护的是侵犯公私财物、个人身体健康等法益,最终都能还原成为个人利益的受损并以具体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抽象法益则更多的是对不特定、未知的可能损害的利益进行保护,并建立在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最突出的表现是对于环境风险的防范。在风险社会理论下,刑法目的不再是仅仅惩罚犯罪,而是呈现出对于风险的防范和保障生态安全的价值诉求,使得法益内涵逐渐关注生态方面的利益[30]  ,其中法益保护抽象化的具体体现是对构成模糊危险的抽象危险犯进行处罚。虽然对抽象的、模糊的法益进行保护能够更加周延的预防风险,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但是在不知不觉中往往扩大了刑事权的干涉范围,其正当性、合法性也需要通过法益解释论进一步进行检视。

刑法法益具有限定刑事范围和界定犯罪圈的功能,虽然生态法益的出现是法益抽象化的具体表现,但是不得不承认这对于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由于抽象的法益往往难以界定和衡量,特别是在风险社会的影响下,现代刑法赋予了法益越来越宽泛的内容,法益抽象化、精神化为大势所趋,使得法益的内涵和外延不断地扩张,并逐渐成为刑事政策的工具,这与刑法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功能定位相违背,所以在泛刑化的背景之下,需要更加严格的把握抽象的尺度,防止刑法过度扩张的风险。

2.由个人法益向超个人法益的转变

传统的法益理论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指导观念,但是随着伦理观念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的转变,衍生出了对于生态利益的保护,形成了生态法益类型。关于生态法益的研究方兴未艾,我国学者焦艳鹏将生态法益定义是法律机制表达或实现的包括人在内的各种生态主体对生态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利益需求。[31]

但是目前并没有达成共识。很多学者也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超个人法益这一概念,指出其关注的不仅是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问题,还包括现代人以及后代人所享受的生活、生存的权利。在刑法研究领域,无论何种学派的学者都不否定超个人法益的存在,但是在认识方面存在不同,主要包括法益一元论二元论。前者坚持无论何种法益观仍然是追求以个人法益侵害为核心,最终须还原成为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虽然一元论者赞成超个人法益的存在,但是并不承认其具有独立性,认为超个人法益仅为个人法益的集合,表现为量的积累,在本质上与个人法益并没有很大区别[32]  ;后者则认为超个人法益的内涵因独立于个人法益的内容,视野所关注的是更为宏观、抽象和长远的利益,其模式不是以个人为本位,而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人类整体发展的模式定型,在环境刑法的讨论范畴下,超个人法益的内涵则是以“生态利益”为本位,关注的是人类的整体发展。

综上,现有的法益类型也从传统的三元结构“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发展到涵摄生态法益在内的四元法益模式,即“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生态法益”。

(二)环境刑法的基本定位

前文提到传统刑法所关注的是人生命、财产、健康等个人法益,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在相关环境伦理的影响下,刑法走上了生态化之路,使得刑法开始兼顾起人与自然的关系,由此便催生了环境刑法。刑法与环境刑法之间是种属关系,将刑法中规定环境相关犯罪、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和有关环境犯罪刑罚的法律规范统称为环境刑法。[33]  从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体系来看,环境刑法主要内容体现为《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相关规定,该节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资源所可能涉及的犯罪类型,以及其他章节规定涉及环境犯罪的有关内容。同时也包括单行刑事法律法规和附属环境刑法(即非刑事法律中的环境刑法规范,它主要出现在行政和民事法规中)。(www.xing528.com)

从目前的环境刑法体系来看,其法益内涵也正在经历从“传统法益— 生态法益”的变迁过程,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原本表述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环境污染罪”,并不再强调必须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出现严重的人身伤亡后果时才构成此罪,以及前文提到接连出台的《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我国环境刑法正在吸收生态法益的内容,将立场逐渐向保护生态环境进行转移,但是差强人意的是其中仍然包括传统法益的基本规定。鉴于生态法益确实是非常重要的法益类型,现行刑法将其放置在第六章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类犯罪确实不能涵盖和准确表达这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内容,很多环境法学者积极推崇在刑法上设置破坏环境资源的类罪。关于此问题在本文中暂不讨论,但毫无疑问的是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是我国刑事法律对于生态法益保护的集中体现。

在环境犯罪领域,对侵害法益的不同界定代表着刑法对此类犯罪的不同态度。因此揭露和界定环境刑法法益的真面目,是我们研究环境刑法问题的前提和关键。2016年出台的非法采砂司法解释,是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非法采矿罪”的基础上所做的扩大解释,因此毋庸置疑的可以将非法采砂犯罪视为环境刑法的范畴。本书将在弄清楚环境刑法法益的前提下,进一步探讨非法采砂入刑中保护法益的类型,以此窥探将“非法采砂” 以“非法采矿罪”进行定罪处罚客观上所存在的问题。

(三)环境刑法法益的相关学说

在环境刑法集约化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内,其法律规定仍然是以惩治污染型环境犯罪为主体,以对人类生命、健康、财产造成实际损害为犯罪的客观要件,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损害的范围,这是长期以来在环境犯罪中形成的根深蒂固的特征,其直接后果就是,尽管人类已经开始关注环境刑法的相关问题,但是仍然无法有效的通过刑事手段来阻止生态环境持续化、自然资源不断遭受破坏的趋势和后果。与传统法益相比,环境刑法法益的内涵呈现出许多不同的特征,但是具体内涵尚在争论之中,争论的焦点主要体现在是否以生态本身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持赞成观点的学者认为环境具有不附属于人而独立存在的价值,不仅是当代人也是后代人生存和繁衍的基础,应当将其作为独立的法益予以保护;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生态上的利益必须能还原成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上的利益才予以保护,并努力维持着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法益观念的不同,更多的是取决于环境伦理观立场的选择。国内外刑法理论关于环境刑法的法益观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1.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

最初意义的环境刑法是在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指导下形成的,但是其境界又要高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区别在于其吸收了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逐渐意识到生态环境是人类生产生活中所必须保护的部分,开始关注人类整体与自然整体之间的关系。环境刑法上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与传统刑法法益观在内容上并没有很大区别,都是以维护人的利益为本位,其提倡者多为前文中提到的法益一元论者,仍以传统法益为核心,力图将环境刑法等普遍法益还原为对人生命、健康、财产造成损害的个人法益,寻求从个人法益的立场来理解普遍法益。虽然该法益观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对环境保护运用刑法手段的立场,但是仍然没有脱离以人为“中心”的秩序藩篱,将对自然环境的保护视为保护传统法益的手段,而非目的。其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是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等是否遭受损害,而不是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的破坏。而无法起到真正保护环境的作用。[34]

2.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论

随着环境运动的进一步推进,各国学者们开始关注环境本身的利益,将有着严格边界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理论拓展到一种关乎生态本身的法益观念。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论者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就是生态学的环境本身(水、土壤、空气)以及其他环境利益(动物植物)”,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就是生态系统本身,而环境犯罪便是对于生态法益造成的侵害。[35]  甚至有学者主张植物、动物、大自然等物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如斯通在其著作《树木应该具有主体资格吗?》主张树木等自然物应该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够寻求法律救济。笔者在《动物不是物,是什么?》一书中曾提出此种观点,强调生态法益应注重保护自然环境独立于人类的固有价值。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将立场真正变更为对生态利益的保护,即在排除人类关联的前提下,对生态利益(包括水体、土壤、大气、矿产等环境要素)加以保护,如德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污染水域罪,其所保护的法益便是对水生态本身的保护。[36]  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论者并不否定传统法益的存在,而是认为应该将生态法益独立于传统法益之外。从环境法及环境保护的发展来看,保护纯粹意义上的生态法益也更加符合环境刑法所应秉持的姿态。

3.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

考虑到实现的操作性和可能性,部分学者在生态法益观念上做出了退让,采取了折中主义做法将上述两种法益观进行结合,提出“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他们认为此观念调和了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和生态中心主义两者之间的矛盾,兼顾起人类与环境的利益。由此对于生态利益的保护折扣成对“与人类相关的有限的生态利益的保护”,换言之,其直接目的在于对生态利益的保护,而深层次的目的仍然是维护人类利益。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亦坚持此种观点,他认为生态环境法益最终还是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或者说保护环境最终也是为了保护人类中心的法益。生态法益属于阻挡层法益,而人类中心的法益则是背后层法益。[37]

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将生态法益与传统法益笼统包括在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之中,且将生态法益置于传统法益之前,这种做法在目前的环境刑法的发展过程中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仍然可以看出规则制定者在应对此问题中的迟疑与犹豫,正如学者所言,这是一种“摆荡于激进与保守之间的不彻底的环境本位主义”。[38]  这种不彻底也容易造成对环境犯罪中对于罪过形式、犯罪形态、法益类型的模糊和混淆。

图3-1 三种环境刑法法益类型图

即使观点尚在争论之中,但值得肯定的是刑法对于生态法益的保护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都日趋成熟,从我国现行刑法体系来看,其生态属性越来越强,2011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三百三十八条由原先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则标志着刑法立场逐渐向环境本身转移,生态法益正式被我国《刑法》所吸收。随着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进一步发展,生态法益作为我国环境刑法的主要甚至唯一法益将会被接受,单纯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会逐渐成为刑法的专属保护对象。[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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