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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风险沟通结构制度再定位的成果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科技风险沟通法制建构的核心问题在于多元主体的权利义务划定。公众是科技风险的直接受众,科技风险沟通能否达成共识,从而干预科技风险规制全过程的公共权力之运转,将直接影响公众的权义损益。因此,科技风险沟通制度的结构在定位中应当为机器人、克隆人或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留有空间。

科技风险沟通结构制度再定位的成果

科技风险沟通法制建构的核心问题在于多元主体的权利义务划定。从学术研究而言,不同于管理学强调的主体、手段功能的最优选择,行政法规范与调整多元主体参与科技风险沟通中行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科学分配与准确厘清科技风险沟通多元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权利义务对应与总量相当。从规制实践上讲,依据利益相关者理论,科技风险沟通中多元主体间权利义务划定是否合理、正当且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将直接决定科技风险沟通活动的法治化水平。

(一)行政机关的权义划定

从公法角度而言,行政机关的科技风险沟通职权职责是一体的,即有某项行政权力则必有对应的法定职责。因此,划定行政机关的权义可以从其法定职责方面出发,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在科技风险沟通中的法定职责包括:第一,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在科技风险沟通中的信息公开职责包括主动公开与被动公开两种,无论是何种信息公开方式,行政机关都必须遵守准确、及时、快速、直接原则,其中,信息公开的目的为了让相对人有所预知,以沟通促进科技风险规制活动的可接受性,因此,科技风险信息的准确性是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首要原则。第二,组织、召集多元主体开展科技风险沟通并就科技风险决策进行协商。第三,管理、协调科技风险沟通过程,对沟通结果负相应责任。第四,其他职责。包括其他行政法规范确立的科普、宣传等职责。

(二)社会性主体、私人企业与公民的权义划定(www.xing528.com)

网络时代下,社会性主体、私人企业与公民在科技风险沟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如何保障社会性主体、私人企业与公民能够为构建高风险社会下理性的公共话语空间贡献积极力量而不是损耗社会资源或增加科技风险规制成本,科技风险沟通制度对社会性主体、私人企业与公民重新定位,进而从法制层面厘清其在科技风险沟通中的权利与义务。第一,社会组织的权义划定。科技风险沟通中的社会性主体是指行业协会、志愿者团体等具有一定的组织化水平,履行部分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在科技风险沟通中,社会组织享有的权利包括参与沟通、提出建议、集体信息决策等;负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依法组织内部沟通、信息公开、对其他主体的意见互通与反馈以及对其组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私人企业的权义划定。因为科技风险沟通过程及其结果会直接决定最终的规制决策,进而影响私人企业的经济利益,因此,在科技风险沟通中私人企业会要求参与其中。在科技风险沟通中,私人企业享有的权利包括参与沟通与信息决策、提出建议、合法利益获得保护等;负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依法提供相关信息、依法有序参与沟通、承担建议与信息决策的对应责任等。第三,新闻媒体的权义划定。这里的新闻媒体主要指社会媒体,不包括官方信息发布主体与自媒体。新闻媒体是科技风险信息的主要传播者,也是科技风险沟通的重要主体。在科技风险沟通中,新闻媒体享有的权利包括新闻报道权、参与沟通权、提出建议权、合理的信息加工权等;负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依法积极传播信息、保证信息真实有效并对传播谣言、虚假信息等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公众的权义划定。公众是科技风险的直接受众,科技风险沟通能否达成共识,从而干预科技风险规制全过程的公共权力之运转,将直接影响公众的权义损益。在科技风险沟通中,公众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参与权、知情权、提出建议权、获得采纳权与信息决策权;负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依法有序参与沟通、提出诉求的合理性、承担建议与信息决策的对应责任。

(三)关于其他主体权利义务的探索

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水平时会超出现有法律体系,例如,人工智能技术领域,有学者从权利发展史角度论证机器人权利的正当性及其权利属性、边界与人机关系的法治化。[37]虽然这一观点还未被主流认同,但就人工智能而言,对其权利与义务的探索也将在未来一段时期成为法律研究的重点内容。因此,科技风险沟通制度的结构在定位中应当为机器人、克隆人或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留有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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