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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的成绩与不足分析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由权威机关制定的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为行政机关规制科技风险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技术支撑。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要求企业、科研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成立风险评估部门,负责本单位的科技风险评估以及申报工作。具体而言,当前我国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如下方面。

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的成绩与不足分析

(一)现实作用

1.为行政机关管理科技风险评估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技术支撑

行政机关履行涉及科技项目决策的法定职责时,首要便是明确具体事务中涉及的事实问题,这时便需要行政机关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特别是在科技风险规制领域中,事实问题不清将引发公众对行政决策科学性的质疑,削弱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科技风险评估作为能够强化行政活动理性基础的方式,是行政机关作出涉及科技风险决策前的必然选择。经由权威机关制定的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为行政机关规制科技风险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技术支撑。一方面,具有一定透明度与独立性的科技风险评估可以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防治科技风险规制活动陷入“单方恣意”。科技风险评估是科技风险规制的核心环节,决定行政机关是否规制以及采取何种措施规制具体科技风险。现行法律制度对行政机关在转基因食品与作物、核能技术项目等领域的风险评估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给行政权力的规范行使设置了界限。另一方面,现行法制规定了专家介入科技风险评估的渠道与程序,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科技风险评估活动的科学性与中立性。科技风险评估规制主体以行政机关为主,但在某种情形下,为了保障科技风险评估活动的客观性、科学性,行政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将部分科技风险评估权委托给由多元主体组成的技术性评估机构,这些机构具有制定科技分割线评估的指南与技术规范权,以及一定的技术审核权。以转基因生物技术为例,风险评估是国家行政机关发放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前提,也是风险管理的前置程序。[5]食品安全法》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将技术审核权交由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行使。

2.为企业、科研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行为提供准则与指导规范

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为科技风险评估活动提供了规范框架与行为指南,调整与约束企业、科研机构等主体的市场行为。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要求企业、科研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成立风险评估部门,负责本单位的科技风险评估以及申报工作。例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成立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及安全评价申报的审查工作。”

3.为保障公民健康环境社会安全发挥了一定作用

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人类健康和环境安全。科技风险评估活动为科技风险管理提供决策依据,确保行政机关决策与行为的科学性,而行政决策与行为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在科技风险评估领域,公民合法权利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公民追求健康的权利、拥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与享有安全社会环境的权利。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在回应公民权利诉求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现实作用,特别是进入21世纪第二个十年后,党和政府愈来愈重视科技风险评估方面的立法,诸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以及《核安全法》等法律都涉及风险评估,也规定了保障公民健康与环境、社会安全的目的。

(二)科技风险评估制度的现实问题

虽然我国科技风险评估制度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在实施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传统风险评估法律制度与科技风险评估要求间的失配问题成为阻碍科技风险规制的重要因素。虽然我国目前已在不少科技领域建立了风险评估制度,但诸多科技风险领域还没有建立起风险评估制度。即使在确立科技风险评估制度的转基因生物领域、核能技术领域,其中规定的“风险评估”也相当原则和笼统,具体的法律规则的缺失也大大降低了科技风险评估制度的可操作性。我国科技风险评估制度缺乏普遍共识的、权威性的评价组织,部门、机构之间缺乏沟通,评估风险的指标、程序各不相同,进而造成科技风险评估结果难以达成一致。具体而言,当前我国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如下方面。

1.科技风险评估制度体系不健全

科技风险评估制度体系不健全直接阻碍了风险规制活动的有效开展。在实践中,我国主要在转基因技术领域建立了较为完整的风险评估体系,而诸如人工智能、核能、其他生物科技、网络新技术领域的风险评估制度相当不足,例如,2017年7月8日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才首次在国家层面提出“加强对人工智能潜在危害与收益的评估”,但与人工智能风险评估相配套的法律制度还处于规划层面。进一步分析,现行科技风险评估制度体系不健全主要表现为技术体系、指标体系与责任体系等不健全。(www.xing528.com)

第一,科技风险评估是一个科学的过程,缺乏技术支撑的风险评估容易导致科学性不足的问题。一方面,与科技风险评估的现实需求相比,当前我国科技发展水平难以支撑评估活动的有效开展。即使在现行科技发展水平下,科技风险评估的技术体系建设也落后于科技发明与应用的技术体系。例如,在《食品安全法》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制定)之前,我国在转基因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监测网络、毒理学基础研究与技术发展上极为缓慢。[6]另一方面,传统科技风险评估方法很难适用于科技风险评估。传统科技风险评估适用的风险评估方法主要有成本效益评估、敏感性分析、显示性偏好等,其中为我国科技风险评估主体常用的是成本效益评估法。但是,适用成本效益评估法进行科技风险评估将遭遇很多问题。有学者批判了成本效益评估法在评估许多可能造成环境问题的科技应用项目中的诸多问题,包括成本与效益的不公平分布;风险的空间分布;风险和效益如何影响现有的特权模式和社会不公模式;代际公平;对生态系统或非人类生物影响的价值评估;效果的直接性、严重性和严密性;风险的可控性与熟知性。[7]

第二,科技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存在相互冲突,以及部分科技风险评估指标存在空缺现象。科技风险评估指标体系是指用于证明某项科技发明与应用是否具有风险及其危害可能性的统计学依据。科技风险评估过程不能局限于某个部门、某个环节、某个影响因子,而必须分析作为一个完整系统所具有的全部风险。部门之间、机构之间以及部门与机构之间的科技风险评估指标体系不一致,可能会得出完全相反的评估结果。当前我国部分科技领域甚至还未能形成各自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例如,我国自主的自动驾驶平台技术体系仍处在实验室阶段,也根本谈不上建立相应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第三,科技风险评估责任体系不明确。科技风险评估责任体系是与科技风险评估权相对应的,旨在厘清科技风险评估职责归属与责任承担的规范性体系。在我国,除转基因技术、核能技术外,许多科技风险评估的责任体系并不明确。这主要源于许多科技风险呈现出跨领域、跨行业的特征,例如,对于人工智能中的智能机器人的风险评估,到底由行政机关的哪个职能部门牵头负责仍处于争议阶段。

第四,现行科技风险评估体系欠缺可操作性。一方面,现行科技风险评估制度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开展的,对于企业、科研机构更多做义务性规定。而在科技风险评估中,较之行政机关而言,企业、科研机构等相对人往往掌握更多、更新的风险信息。义务性规定抹杀了相对人参与科技风险评估的积极性,加之资本追逐利益与科研机构的商业化趋势,科技风险评估最终流于形式。另一方面,现行科技风险评估制度的细节性、可操作性有待补强。传统领域的行政组织、程序性、法律责任等条款难以适用于科技风险评估之中,因此,科技风险评估制度需要从无到有地建构适宜自身的法律制度。然而,现行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体系发展得并不健全,许多条款直接沿用传统领域的行政法规范。适用性偏差造成了制度实践的操作性欠缺。例如,环境领域的诸多科技项目在适用传统的成本效益评估法进行科技风险评估遭遇不少问题,有学者批判了成本效益评估法在评估许多可能造成环境问题的科技应用项目中的诸多问题,包括成本与效益的不公平分布;风险的空间分布;风险和效益如何影响现有的特权模式和社会不公模式;代际公平;对生态系统或非人类生物影响的价值评估;效果的直接性、严重性和严密性;风险的可控性与熟知性。[8]

第五,科技风险评估的透明度不足。公开科技风险评估过程及其结果是为了使未介入科技风险评估规制过程的利益相关者们可以通过公开记录获知风险评估的科学信息与评价指标,判断科技风险评估是否存在违法或缺乏科学依据的问题。现行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并未确立风险评估公开机制,实践中行政机关也未将科技风险评估活动视为应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与约束的行政行为,利益相关者与社会公众被拒之于评估活动之外。例如,2014年6月,有学者向原农业部网站申请公开转基因大豆的安全评审意见,几经波折也未得到评审过程和评审结论的相关报告。[9]

2.专家委员会制度的中立性不足

风险评估经由立法成为科技风险规制的法定环节后,通过科学方式探求规制对象事实问题,通过专家知识规范裁量成为专家们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法定职责)。[10]然而,不少社会组织和公众对专家们能否履行好这一任务存在相当程度的忧虑,同时也对科技风险评估的专家评估制度提出了不少疑问。例如,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审议过程中,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就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的体制、机制与责任承担等问题提出异议:一方面,行政机关能否切实保障委员会实施转基因生物风险评估活动;另一方面,专家的“经济人”属性是否会导致他们秉承客观公正的视角解读科学问题。[11]实践证明,科技风险评估中的专家委员会制度确实产生了许多问题。不少学者论述了我国科技风险评估中专家中立性不足问题,认为当前我国风险评估的专家遴选制度公正性差、专家易受利益俘获问题、独立性保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12]总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现行科技风险评估中的专家委员会成员遴选过程由主管的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与行业协会来完成,专家成员的遴选缺乏公正、公开的程序,多为内部决策。首先,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特长的专家、实务工作者或技术人员。然而,当前我国转基因技术、核能技术等领域从事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多挂靠在行政机关主管部门之下,其人员选取受制于行政机关。在传统风险评估实践中也不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占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人员多数的现象。其次,科技风险评估中的专家委员会成员遴选应当遵循法定、公开程序,但是,囿于当前我国科技风险评估法制刚刚起步,也仅有少数科技领域的法律法规涉及程序性规定。例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设立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作为该《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仅仅规定了“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五年”[13]。对于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专家成员的遴选程序则未作规定。

第二,现行从事科技风险评估的专家成员多来自企事业单位、公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日常联系,专家成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利益关系模糊,专家委员会有可能成为行政机关科技项目决策的“助手”。由于科技风险的高度不确定性导致服务于政策制定的科学过程需要大量的假设、推论与实验,一旦科技风险评估混杂了政策考量与个人偏好就会影响科技风险评估的权威性与结果的科学性。[14]

第三,专家委员会实施科技风险评估的信息获取主要来自行政机关与企业。在实践中,专家、企业和行政机关之间就某一科技风险的评估信息存在不对称问题,当委员会的评估结果同行政机关决策要求与企业的诉求不一致时,专家们可能为了金钱、知名度、自身研究利益或是“怕得罪人”、维系合作关系等原因选择以和为贵,妥协专业见解,甚至不惜谄媚迎合主管单位以维系利益,这会影响科技风险评估结果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如何保障科技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中立、公正、客观地开展科技风险评估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科技风险评估制度实践中突出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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