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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时使用臣民财产偿还主权债?——《战争与和平法》成果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这种做法只有在情势紧急时才能采用。首先,阿里斯特克瑞特没有对谋杀和依据法律执行死刑二者加以恰当的区分;其次,依据法律的执行是一项司法行为,而他并没有提及将凶手送交司法审判;此外,他所宣称的敌人是后来收容凶手的人,而凶手却没有被当作敌人。他批评阿里斯特克瑞特的第四点,是将这一事端扩大至公开和具体的战争中,而法律对这种案件只作了捉拿和拘留特定的人的规定。

何时使用臣民财产偿还主权债?——《战争与和平法》成果

只有继承者受到他人行为的约束——根据万国法,用来偿还主权债的从属人民的财产——在补偿要求遭到侵略者拒绝后,对其人员和财产的拿捕——反报——从属人民的人身安全——万国法就这一点作的区别

1.下面要讨论有关万国法赋予的权利问题。这里提到的战争可能是就一般情况而言,也可能是指某些具有特定性质的战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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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的战争指那些经过适当的宣战而开始的战争。

根据充满自由精神的自然法,没有人受到他人行为的约束,除非是继承了他的财产。因为承认和确立对物的所有权,也就承认了附加其上的所有义务可以随之转移。但芝诺皇帝却宣称,让一个人受到他人的债务的困扰是违背自然正义的。这一原则产生了罗马法中如下的区分,即妻子不应因其丈夫而受到起诉,丈夫不应为妻子承担责任,儿子不应为父亲、父母不应为儿子承担责任。还有如乌尔比安所清楚表述的,个人不应为团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特别是当这一团体自己拥有财产时。作为团体的成员,个人只承担缴纳其分摊的份额的义务。

塞涅卡说:“如果有人借钱给我的国家,那么我不应被视为他的债务人,也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尽管我有义务支付分摊给我的那份份额。”罗马法中有一个特别的条款,即一个农民不应受到他人债务的约束。由此而产生的规则是,一个人的财产不能被扣押以支付他人的债务,即使这一债务是公共债务。在查士丁尼法典(Justinian's Novels)中记载了这样的规定,为他人所作的保证是被禁止的,因为由一个人承担债务却由另一个人支付是不合理的,他将这一行为称为“令人讨厌的勒索”。国王锡奥德瑞奇·卡西尔多(Theodoric Cassiodor)则将扣留某人以作为他人偿还债务的保证的行为称作“令人震惊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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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虽然上面所说的很有道理,但也有可能并且确实也出现过这样的例子,即国家间的意定法规定,任何国家或主权者的臣民所有的有形和无形财产都可以用于偿还其国家或主权者负担的债务,这些债务或是由主权者个人承担,或是由于其拒绝赔偿所造成的损害或侵害而承担的。

然而这种做法只有在情势紧急时才能采用。如果基于任何其他理由,那么就会为不计其数的任意侵害个人的行为打开了大门。国家或主权者的财产并不会很轻易地落入敌人手中,而众多的属于个人的财产风险就相对大多了。所以行使这项权利必须基于查士丁尼所说的严峻的紧急情势,人们遭受灾祸的事实才能驱使他们运用这一手段。

尽管这种做法的前提是具有紧迫性,但它并没有偏离自然法很远,因而习惯和默契对它的形成还是有一定影响的。我们知道,担保并不需要其他约束,只要经过双方同意就行了。此外,这也可能很容易地被当作向另一国家的人民寻求救济的最好方法,因为受损的人行使权利和要求补偿都不是很容易的,同时在外国的土地上的申诉很少有人会了解,更少有人会关注。

这样一来,个人就可能因为其他伙伴或者国家的行为而承受财产的损失,有时这可能是一种沉重的负担;但是在其他场合中,它又可能是抵御其他势力的侵略的最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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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做法作为被接受的习惯,一方面显示在由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常规战争中,这种情况下所用到的规则都会在宣言中指明。在李维的第一卷书中有对其形式的记载,上面说:“我对古拉丁民族宣战,并且同样也对相关的个人宣战。”在他的第三十一卷书中,提到了人民被问及如下问题,即他们是否乐意对菲利浦宣战,同时也对其属下的马其顿人宣战。

另一方面,甚至在两个国家真正开始公开的敌对行动之前,同样的习惯也已经盛行了。这时双方下属的人民所进行的侵略的行为被视作前奏,是宣布战争开始的前兆。阿基西劳斯对法那巴祖斯(Pharnabazus)(1)所说的话可以用来阐述这一点,他说:“当我们还是波斯国王的朋友时,我们友好对待他及其子民。但我们现在是敌人了,所以你从我们这里得到的只有敌意。因此,法那巴祖斯,当你选择继续作为波斯国王的附庸之后,我们就通过攻击你来损伤他。”

3.雅典人有一种与此相似的寻求补偿的方法,他们称作“安斯若莱夫塔”(άυδροληφτα希腊文),即捉拿别人的手下。在阿提卡法律中是这样规定的:“如果有人在外国被杀害了,其最近的亲属有权捉拿三个来自那个国家的人,但不得超过三个人,扣押他们直到凶手受到惩罚,或者至少已送交法官的手中等待接受惩罚。”

从这个例子中可以看到,个人的人身自由——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无形权利,包括自由选择居住地和从事自己觉得适当的事情的权利——也被作为偿还国家债务的方法,而国家的职责之一就是惩罚其管辖下发生的犯罪行为。因此,直至国家结清了债务,个人才能摆脱这一桎梏。而对债务的支付也就意味着对罪行的惩罚。虽然从迪奥多若斯·西库鲁斯(Diodorus Siculus)那里,我们知道埃及人认为债务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自由不能因一项债务而受到拘束,但是这样做丝毫不违反自然法,而且通过包括希腊在内的一些国家的实践,相反的观点似乎已经得到确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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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斯特克瑞特(Aristocrates)在与德摩斯梯尼谈话时曾经提出发布一项命令,即如果任何人杀了查里蒂摩斯(Charidemus),那么该凶手无论在什么地方被抓到都是合法的,而且,如果有人企图帮助凶手,那他也会被视作敌人。德摩斯梯尼从这一命令中找出了许多矛盾之处。首先,阿里斯特克瑞特没有对谋杀和依据法律执行死刑二者加以恰当的区分;其次,依据法律的执行是一项司法行为,而他并没有提及将凶手送交司法审判;此外,他所宣称的敌人是后来收容凶手的人,而凶手却没有被当作敌人。

德摩斯梯尼说:“通常的法律规定,如果在某个地方有人被谋杀了,而凶手既没有受到惩罚,也没有被送交审判,那么应在当地人中捉拿三个人承担责任。而这个命令却允许发生谋杀案当地的人们逃脱罪责,甚至都没有提到他们,而将全部的罪责施加于那些根据人类共同的法律收留逃犯的人身上,但是他们如果将逃犯送交审判,就违反了对恳求保护的人所应承担的义务。”(www.xing528.com)

他批评阿里斯特克瑞特的第四点,是将这一事端扩大至公开和具体的战争中,而法律对这种案件只作了捉拿和拘留特定的人的规定。在他的这些理由中,第一、二、四点都是很有说服力的。但第三点却更像一套敷衍之词,而非正当和可靠的理由,除非将它完全限定在意外事故死亡的情形,或是为了自卫的需要而造成的情况。万国法只承认那些因为灾祸而逃离家园的避难者享有的特权,而不是逃犯。如果万国法不作这样的区分,那么在罪犯、具有协助罪犯的可疑的人以及仅仅是拒绝惩罚或将逃犯送交审判的人之间,确实就没有权利上的差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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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或者通过惯例逐渐将上述德摩斯梯尼提到的法律解释加以导入,或者为了避免这样的吹毛求疵(cavils),而随后就明文规定这样的制度。因为,如果同意朱利乌斯·波洛克斯(Julius Pollux)的观点,那就不能否认其中之一代表了真理,即“在无法要求将逃跑的杀人犯交出来的情况下,捉拿并扣押人质可以被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拒绝交出罪犯的国家,受到损害的国王或个人可以捉拿任意三个其臣民。”

基于同样的原则,任何国家可以为了要求释放其被非法抓捕并拘押的臣民而扣留对方国家的臣民。

4.按照现代的术语来说,对侵犯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另一种补救办法是,求助于反报措施,萨克森和盎格鲁人将这称为“报复性征收”(Withernam),而法国人则称之为“捕获令”(Letter of Marque),这些通常是从国王那里获得授权。

5.一般认为,这种救济方式不仅可用来针对外国入侵者,也可以用来对付债务人,如果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得到公正的解决的话。但是在特别明显并且不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这项权利甚至可以不经法律的授权而直接执行。即使在仍存疑问的场合,经过公众授权的法官们也可以行使这项权利。因为他们不可能严重地或任意地超越其权力范围而行事,尤其是他们缺乏如在其同胞中执行法令一样的在外国人中执行的手段。即使在同一国家主体间发生的争端中,他们也不能撤销一项公正的债务。法学家保罗说,虽然由于法律的不正规或其无力执行对债务的支付,从而使得一个真正的债务人被免除了债务,但是根据自然法他还是债务人。

有时,一个债权人在执行一项法庭判决时,以取回自己的财产为借口,拿走了债务人占有但并没有所有权的东西,那么在债务被解除时,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这件东西是否应该归还债务人。斯卡沃拉(Scaevola)对此的回答是:它当然应被归还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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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种情况之间有一点区别。作为同一国的臣民,就其自身而言,他们不能采用暴力的手段来抗拒一项无法令其满意的判决的执行,而且也不能以违背法律的方式主张任何权利。而外国人则可以运用暴力手段来实现其权利,尽管在存在以合法、和平的手段寻求救济的可能时,他们这样做不能说是正当的。

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对于一个不愿意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提供救济和补偿的国家,可以对其臣民的人身和财产使用反报措施。这种做法从成文的自然法中来看虽无规定,但在习惯中却为一般的人们所接受。这也是一种非常古老的做法。在《伊利亚特》第十一卷中,作为一种反报措施,内斯特(Nestor)从埃培安族(Epeian)那里夺取了很多牲畜。这样做的理由,首先是为其父尼鲁斯(Neleus)在埃利安(Elian)竞赛中赢得的奖金寻求补偿,其次是为了皮利安(Pylian)王国许多臣民对其享有的债权。这个国王从这些战利品中选取了他应得的那部分,然后将剩余的部分在其他债权人中加以平分。

6.按照许多国家所接受的观点,反报甚至可以施加于无辜的主体身上。这是基于这样的假定,即所有人对其生命都拥有控制权,而这一权利可以从个人转移到国家。这一原则虽然已在本书第一编中加以证明,但它无法与善良的信仰或道德相一致。的确,为了防止某人以激烈的方式阻止我们行使合法权利,我们可能虽非故意但意外地将其杀死。但是,如果这种意外的灾祸可以被预见,那么,由于仁慈的法则赋予人的生命以至高无上的价值,我们就必须中止权利的执行。

7.但是在讨论这一点以及其他问题时,我们必须注意不要将自然的和基本的万国法与特定国家的国内法和协议法混淆起来。

根据万国法,所有犯法的国家或主权国的永久臣民,包括本国人和定居者,都有承担反报行为的责任。但这一规则并不约束那些正好经过该国或只是居住一段时间的人们。因为反报就像公共义务一样,是一种对于公共债务承担责任的保证,而暂时居住在此的外国人虽然要遵守法律,但免于承担这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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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大使(不包括那些敌人之间互相派遣的)和他们的财产依据万国法也应免除这样的限制。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也规定了一些例外,主要是针对妇女和儿童、学者以及来本国经商的商人。但是根据万国法,所有人的财产都不能免除反报,雅典关于抓捕人员的例子中也是这样规定的。在很多地方,依据国内法,实施反报的权利由主权者掌握,其他地方则由法官掌握。

根据万国法,捕获得到的所有财产应用来抵消债务、支付费用,在获得应得的补偿并重新实现和平后,剩余的部分应该归还物主。根据国内法,享有权益的人将会被召集起来,由公共权力机构将这些财产卖掉,从中所得的收益将在所有享有权利的主体中进行分割。这些以及其他内容都是从讲述此事的市民那里得知的,尤其是巴托鲁斯(Bartolus),他专门写过一本有关反报的书。在结束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之前,有一点值得注意,它可以使这项严格但必要的法则的苛刻性在某种程度上得以减轻。这就是,如果由于欠债不还或者没有提供救济而引发了对方进行反报,那么从公正和荣誉的角度看,应赔偿那些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人们。

(1) 法那巴祖斯(公元前370—前320),波斯行省总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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