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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权研究: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解释的主体和效力不同,可以把法律解释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如同被解释的法律一样,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目前在实践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直接对抗诉问题作出立法解释的情况还很少。抗诉的法律应用问题显然主要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范围,因此,一般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抗诉权研究: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为了准确地理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和具体内容,保证法律规范的正确实施,需要对特定法律规定的意义进行说明,即进行法律解释,对于有关抗诉的法律规定也是如此。依据解释的主体和效力不同,可以把法律解释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如同被解释的法律一样,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目前在实践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直接对抗诉问题作出立法解释的情况还很少。司法解释是基于立法机关的授权性决议而作出的,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这赋予了“两高”以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权。抗诉的法律应用问题显然主要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范围,因此,一般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这种解释集中体现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二章第四节“出席再审法庭”和第十四章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它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抗诉、提起抗诉、支持抗诉等活动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解释,对于统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有关刑事抗诉法律规定的认识,提高刑事抗诉工作的质量,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除以上情形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都不能成为我国抗诉制度的法律渊源,包括:(1)行政法规。即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条例、规定、办法三种形式,其是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制定的,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抗诉制度是整个国家法律监督制度的一部分,是由宪法和法律确定的,自然不能被纳入到在法律体系中较低阶位的行政法规的规制范畴。(2)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法规。这些规范性文件只在其所辖范围内有效,而抗诉制度是国家统一的法律制度,具有普遍的效力,自然也不能以这些局部性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渊源。(3)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由于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社会制度,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外交、一般立法权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等,在此法律制度下,根本不存在抗诉制度,更谈不上成为其法律渊源了。(4)我国缔造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虽然根据这些条约,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但其所涉及的只是为打击跨国犯罪而进行的调查取证、拒不移交犯人、相互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等活动,不触及而且也不可能因此影响我国的刑事抗诉制度。

【注释】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5页。

[2]胡锦光:《论检察机关抗诉权之限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3]王生今、朱兴有:《我国行政诉讼中抗诉权分析》,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3期。

[4]刘兵:《论我国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与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9期。

[5]卢岩修:《刑事抗诉权实际运行与理性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6]The theory of social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transl.A.M.Henderson and T.Parons(New York,1947),p.152.

[7]蒋伟亮、张先昌:《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检察监督——多维视角下的法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

[8]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9页。

[9]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页。

[10][俄]谢尔盖·博斯霍洛夫:《刑事政策的基础》,刘向文译,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页。

[11]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317页。

[12]宋小卫:《略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5期。

[13]杜立夫:《权力监督与制约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14]参见俞中:《权力制约的中国语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15]贺恒扬:《抗诉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8页。

[16]汪海燕:《刑事诉讼的演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17]张穹、谭世贵:《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03页。

[18][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9页。

[19]参见刘新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2000年以来的重大修改》,载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228页。

[20]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52页。

[21][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22][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7~58页。

[23]刘祥林:《论我国民事再审抗诉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6期。(www.xing528.com)

[24]曾宪义:《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25]参见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4~36页。

[26]参见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8~39页。

[27]参见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8页。

[28]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4页。

[29]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9页。

[30]参见赵路译:《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该译本是《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经2009年11月28日第19次修正后的最新法律版本,本书所引《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条文均来自该译本。

[31]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32]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

[33]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页。

[34]《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97条第4项、第6项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和驻上诉法院的检察长,如果对轻罪案件的判决不服,则均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第546条第1款、第5款的规定,“共和国检察官、驻违警罪法庭的检察官、检察长均有权对违警罪案件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35]张培田:《检察制度本源刍探》,载孙谦等主编:《检察论丛》(第2卷),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32页。

[36]杨立新:《民事行政检察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37]参见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8页。

[38]参见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20页。

[39]德国、日本等国采取三审终审制,因此,检察官除了在初审中行使监督权外,还有两次上诉权。

[40]参见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41]杨立新:《民事行政检察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

[42]参见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页。

[43]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21页。

[44]参见金明焕:《比较检察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224页。

[45]参见[英]里约翰·爱得华兹:《英国总检察长一政治与公共利益的代表》,王翔玲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196~199页。

[46]参见[英]里约翰·爱得华兹:《皇家检察官》,周美德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236、241、244页。

[47]参见洪浩:《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l年版,第71页。

[48]王学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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