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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权的界定与特征的介绍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诉权是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尤其如此。”[25]在民事诉讼中,启动的是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活动,其不仅具有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且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权是平等的,一方不能凌驾于一方之上。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始于起诉,终于判决的生效。

抗诉权的界定与特征的介绍

(一)诉权的界定

诉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在德国是诉讼法学者萨维尼首先提出来的。“诉权是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尤其如此。”诉权是“公法上权利的一种,是一种典型的程序权利”。所谓“诉权”,是指“权利主体按照法律预设程序,请求法院对有关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权利”。在法治社会中,诉权是应然权利、自然权利,更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宪法权利。所谓的“应然”,“自然”,实际上就是人们普遍认为依据人的本性而享有的,人与生俱来的、所固有的权利。马克思有过诉权是“独立的私人理所当然的权利”的论断,这就表明了诉权所具有的应然权利、自然权利的性质。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已为《世界人权宣言》所肯定。《世界人权宣命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到侵犯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还因为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种类较多,如生命权、健康权、追求幸福权、平等权、所有权、契约权、隐私权、受教育权等。但这些权利就重要性和地位而言并不是平起平坐的,而是依重要性形成了一个上下有别的阶梯。诉权也应该列为最上位的基本权利之一。

(二)诉权的特征

第一,从性质来看,任何诉权具有一定的利益。首先,根据法国诉权理论,诉的利益是一种法律上正当的利益,法律对滥诉和无正当利益是加以排除的;其次,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利益,即指当事人所请求的利益在请求时已经存在,而不是一种假想的或将来的利益;最后,该诉的利益是直接的个人利益,如果只是涉及他人的利益,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24]因此,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具有实体上的诉讼利益,可以据此利益行使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程序法上的诉权。当事人具有诉的利益,是其享有诉权的前提。只有当事人以实体诉讼利益为出发点所行使的权利才能划归到诉权的行使范畴。在刑事诉讼中的诉,是以诉讼方式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平衡的法律制度。刑事诉讼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告人是否犯罪”这一实体利益问题展开诉讼,双方所行使的权利,无论是国家诉权抑或是公民诉权,皆属于诉权的范畴。[25]在民事诉讼中,启动的是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活动,其不仅具有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且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因为法院审判不仅是对个案的具体处理,维护单个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诉权行使而引起的开庭审判及后续的公开裁判以及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制度等均使得对案件的诉讼处理活动带有了重大的社会意义。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权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公益性。行政诉权的行使者兼有社会公益代表人的身份。行政诉权在反映起诉人个人利益的同吋,也反映了国家的利益,起诉人的诉讼活动因此具有维持国家利益的成分。首先,原告是否能实现其诉讼请求的关键在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法院对此作出的任何判决都视为法律秩序的实现。在判决维持行政行为吋,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没有实现,但是法律秩序却得到了维护。在我国,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则原告的主张和法律秩序都得到了实现。其次,美国20世纪30年代后期发展起来的私人检察官理论虽然是有关原告资格的理论,但同时揭示了行政诉权的公益性质。行政诉讼原告同时是个人利益代表人和公共利益代表人。原告虽然为个人利益而起诉,但可以主张与私人利益一致的公共利益。“国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査,国会也有权以法律指定其他当事人作为私人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国会对遭行政行为侵害或不利影响的人授予起诉资格,正是指定了一个私人检察官。”(www.xing528.com)

第二,诉权具有平等性。诉权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一种权能。国家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权是平等的,一方不能凌驾于一方之上。在刑事诉讼中,尽管作为控诉人一方的检察官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提起诉讼、参与诉讼程序,其具有强大的国家司法资源,但其国家诉权的性质本身与公民个人诉权并无二致。因为诉权的平等性并非源于控辩双方实际力量的均衡或代表利益的多寡,而是国家对“自然正义”追求和维护的结果,所以国家诉权与公民个人诉权也是平等的。当然,这种平等并不等同于诉讼权利的绝对相等。由于控辩双方处于不同的诉讼立场,追逐迥异的诉讼利益,自然不可能实施内容完全相同的诉权。同理,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与原告具有平等的诉权。

第三,诉权具有的法定性。尽管诉权是属于应然权利、自然权利,但其必须要有法律的保障,具有法定性。其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行使的诉权,包括具体的权利种类、内容和范围,都是由立法明文规定的,其既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也不能自发形成。在民事诉讼中有“法律禁止起诉事项”,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的禁止重复起诉、第237条规定的不准再起诉以及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9条规定的对离婚案件的禁止另行起诉,等等。这些禁止起诉事项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诉权范围的限制或者说是行使诉权次数的限制。其二,诉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违背法定程序的诉权行使效果是无效的。[26]在行政诉讼中,有的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即行政诉权只有在经过复议程序后才能够行使。

第四,诉权的行使贯穿诉讼的全过程。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始于起诉,终于判决的生效。在刑事诉讼中,诉权代表了使实体刑法得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或避免适用)的所有复杂运作行为[27]。这些复杂的运作行为始于刑事诉讼的立案程序,终于刑事判决的生效。也就是说,诉权在刑事诉讼中贯穿了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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