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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与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律特征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本人进行证券买卖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王、何、李、韩四人中,王、何属于内幕人员,已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李、韩属共犯。什么样的信息可以称之为内幕信息,这是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

内幕交易与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律特征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一方面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活动;另一方面,侵犯了投资者平等的信息知情权,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信息公开是证券交易公平、公正的必要条件。

2.客观方面必须有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即行为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本人进行证券买卖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即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正式公开以前,自己利用所知的内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进行证券的买入或卖出,或者进行期货交易,从而使自己盈利或者避免损失。

(2)行为人故意泄露内幕信息。即行为人将自己所知悉的内幕信息在该信息不应公开前,故意予以泄露。其具体表现可能是:其一,将信息告知不应或无权知道该信息的人,也就是说,扩大了信息公布范围。这是信息的空间范围上的泄露。其二,在保密期届满前解密,也就是说,提前公布信息。这是信息的时间阶段上的泄露。

(3)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期货交易。即内幕信息的知悉者将信息告诉尚没有得知该信息的人,并且明示或者暗示其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期货的买入或卖出。行为人之所以明示、暗示他人利用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其目的往往是牟取私人利益,即从他人那里分享盈利。例如,王某、何某是上市公司A公司的董事。A公司由于所处行业不景气,公司面临亏损,A公司的股票也长期价格低迷。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某民营高科技企业B 公司决定购买A 公司51%的法人股,以实现借“壳”上市。王某、何某在与B 公司谈判的过程中,获悉上述信息后,认为是重大利好消息,A 公司的股票从此将具有高科技概念,必将大幅上涨,于是将上述信息告诉了自己的亲戚李某和好友韩某,并建议李某、韩某买入A 公司的股票。李某、韩某分别以每股6.40 元和每股6.45 元的价格各购买A 公司股票10000股(其中韩的10000股中有5000股是何某出资以韩某的名义为何某购买)。在B公司与A公司达成控股协议后,李某、韩某在A公司将上述消息上报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社会公布后的第3天,以每股16.50元的价格抛出,共获利20余万元。王、何、李、韩四人中,王、何属于内幕人员,已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李、韩属共犯。

关于“内幕信息”的界定。什么样的信息可以称之为内幕信息,这是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显然,和证券、期货交易相关的信息成千上万,能成为内幕信息的只能是那些尚未公开的、并且对证券、期货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能够引起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上涨的信息被称为“利好信息”;能够引起证券、期货价格下跌的信息被称为“利空信息”。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52条的规定,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该法第80条第2款规定,内幕信息包括:①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②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③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④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⑤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⑥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⑦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⑧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⑨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⑩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81条第2 款所列重大事件也属于内幕信息,具体包括:①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②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③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④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⑤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⑥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⑦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⑧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⑨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⑩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内幕信息具有下列特征:

(1)与证券发行、期货交易活动具有相关性。这些信息或者产生于证券发行、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过程中,或者对证券发行、期货交易具有影响作用。

(2)仅为内幕人员所掌握、知悉。即知悉这种信息的人员范围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只为与证券发行、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有关人员所接触、知悉,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晓。

(3)秘密性。即该种信息尚未公开,不为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上的有关投资者所获悉。这里存在着对“尚未公开”如何判断的问题。在西方,存在着一种以“有效市场理论”来认定是否公开的学说。该理论认为,某项信息一旦被相当数量的投资者知悉时,相关公司的股票价格便会很快地发生变动,或涨或跌,从而来反映证券市场对这种信息的感受与反应。也就是说,当某项信息对证券市场能产生有效影响时,该信息便被认为已经属于公开的信息。反之,则仍属尚未公开。例如,在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SEC诉T一案中,被告人T(系内幕人员)在某公司重大信息公布后约30分钟,就买进该公司的股票。法院认为,该时间内并非所有投资人都能知道、分析、消化这个信息,内幕人员必须等到一个合理的更长的时间后,才能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买卖。否则,就属内幕交易行为。美国当时的做法是,只要有相当数量的股票分析师知悉该信息,即使大部分投资人尚未知悉,该信息就算公开。其根据是股票分析师可以通过其分析报告、评论文章对该公司的股价造成相当的影响。台湾证券交易法规定,当信息公布之后,经过10个营业日,才可消化该信息。也就是说,其保密日为10个营业日。因此,内幕人员必须等到信息消化后第11 个工作日,方可安全地在市场上买卖相关公司的股票。因此,从信息公布时起到市场传播、消化、分析,从而引起证券市场价格变动的一段时间,都应属于信息尚未达到公开化的程度。内幕人员在此间利用该信息进行相关证券买卖或明示、暗示未知悉该信息的他人买卖相关证券,也应认定构成本罪。(www.xing528.com)

(4)重要性,或称价格敏感性。构成内幕信息的,要求该信息本身具有对证券、期货价格有显著的影响作用,一旦投资者知悉而被利用或被泄露,将会对证券、期货价格产生重大的影响,导致证券、期货价格的超常规变动。内幕信息对证券、期货价格的重要性,仅指可能性结果。也就是说,其一旦公开,可能引起证券、期货市场价格的涨跌,而不是指实际上产生何种结果,也不考虑该信息所涉及的事项是否会真正实现。

如何正确把握内幕信息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从而准确界定内幕信息,应着重考虑以下问题:我国的证券立法取向是禁止内幕交易行为,以此来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①认定内幕信息,首先要求是未公开的信息,对已公开的信息的判断分析或者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期货市场和个股走向作出的预测和分析,无论何人都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②内幕信息仅限于影响个别股票价格的信息,而不包括影响整个证券、期货市场的信息。因为国家的政治局势、经济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等的调整信息都可能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但这些信息不是影响某一个或者几个股票价格的信息,而是影响整个证券、期货市场价格的信息。③属于法规、规章列明的重大信息。只要行为主体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就加以利用或泄露,就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而不论该信息实际上是否对股市行情有影响,也不考虑行为人获利与否。如果内幕人员使用或泄露该信息后,或者行为人的确无收益,或者信息对证券、期货价格未产生影响,行为人的行为仍属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因为这类信息的重要性或称价格敏感性已由法律来推定;当然,如果情节较轻,可不认定为犯罪,应予以行政处罚。

2012 年6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180条第1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①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②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③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④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3.犯罪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内幕人员,也叫知情人员,属特殊主体;一类是非内幕人员,即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属于一般主体。

(1)关于内幕人员的范围。美国法律将与公司有联系或者由于从事该公司证券交易而拥有内幕信息的人视为内幕人员,具体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以上职务的行政管理人员、秘书、财务出纳等重要职员以及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大股东、与公司有联系的经纪人、律师商业银行职员、会计师、审计人员、证券管理委员会成员等。日本法律把内幕人员分为三类:一是公司内部人员,包括上市公司或者证券公司的职员、代理人或其他从业人员,拥有上市公司股票总额10%以上的大股东;二是与公司有关系的准内部人员,包括依法可以对公司行使一定职权的人员和与上市公司或证券公司订有契约的人员,如警察检察官法官税务官、仲裁员、证券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律师、会计师、咨询评估公司的咨询师、交易银行有关人员等,还包括持有上市公司股份10%以上的大股东的内部职员;三是公司以外的接受第一手情报的人员,主要指内部人员和准内部人员的家属、朋友、亲戚以及新闻记者、证券行情分析人员等。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51 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即内幕人员)包括:①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⑤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⑥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⑦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⑧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此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1 条第12 项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2)关于非内幕人员。非内幕人员作为本罪的主体,是指那些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的规定,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①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②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③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该《解释》第3条对第2条中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规定要综合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①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②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③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④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⑤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⑥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⑦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⑧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内幕人员与非内幕人员的区别关键在于: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内幕信息的途径或手段是正当的、合法的,因而是被允许的;而非内幕人员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或手段是非法的,因而是被禁止的,亦即非内幕人员是被禁止接触或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单位构成本罪的,大多为从事与证券发行、交易相关活动的单位,如上市公司,证券承销、自营、经纪机构,证券咨询机构,等等。

4.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往往还具有牟取个人利益或避免损失之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内幕信息,不得为个人或明示、暗示他人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证券买卖,不得泄露,但行为人为牟取个人利益,或避免损失,或出于其他目的,仍决意加以利用,或明示、暗示他人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证券买卖,或予以泄露。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实际上是否获利或避免了损失,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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