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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中审判公开的含义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们对民事诉讼中的公开有着相关的论述。德国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公开是指在法院面前辩论的公开性和“当事人公开”,前者是指“公开”辩论可以让任何人入场,后者是指当事人正式获悉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行为的权利。学者王福华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将其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一

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审判公开问题上,国际公约、宪法以及相关诉讼法虽然都有规定,但是各有侧重。那么,从民事诉讼角度而言,审判公开指的是什么?对于作为法院审判工作“主角”的当事人而言,其在诉讼中享有相关公开权的权利基础是什么?权利内容包括哪些?有什么样的救济措施?这些都是我们要进一步研究和关注的。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中审判公开的含义

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们对民事诉讼中的公开有着相关的论述。德国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公开是指在法院面前辩论的公开性和“当事人公开”,前者是指“公开”辩论可以让任何人入场,后者是指当事人正式获悉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行为的权利。[11]而对当事人公开权利的保障是通过德国法上的裁判请求权及其具体规定实现的。有法国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公开是指“辩论的公开性”,这就意味着强制准许公众进入辩论法庭,无论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法庭辩论还是在宣读判决时都是如此。[12]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认为,民事诉讼公开主义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在允许公众旁听状态下进行,其强调民事诉讼公开与其他诉讼公开应该无异,同时民事诉讼公开是指“仅对受诉法院的言词辩论程序与判决宣示程序”实行的公开。[13]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从刑事诉讼保护被告基本权利角度来讨论诉讼公开问题,一般不对民事诉讼公开予以直接定义。[14]英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尼尔·安德鲁斯认为,民事司法公开意指民事司法应该公开进行,以便公众能够见证法律程序的整个过程和庄严。[15]扎克曼教授认为:“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庭程序应当公开进行。在英格兰,我们将这项原则称为公开或透明原则,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对公众公开和对相关当事人公开。对公众的公开是指社会成员有权参加庭审(court proceedings),有权遵守空间和良好秩序(space and good order)的限制,有权检查(inspect)法庭资料,有权出版公开庭审中通过的资料。除上述社会公众享有的权利外,民事诉讼当事人还有权坚持其争议应在公众能够参与的法庭得到审理。侵犯了这项权利可能会损害诉讼程序的有效性。”[16]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审判公开的含义

我国学者对民事诉讼中审判公开的研究颇多,将学者们的观点加以总结,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如下分类。

1.以公开的范围为区分标准,中国学界的公开理论包括以下几种[17]

(1)审判公开说,即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向群众、向社会公开的制度。[18]该学说侧重于审判内容的公开,对于审判公开的对象未做特别关注。如,江伟教授认为,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的制度。[19]柴发邦教授认为,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向群众、社会公开的制度。[20]王锡三教授认为,公开审理原则,又称公开原则,与秘密审理原则相对称,就是允许当事人以外的公民自由旁听法院的审理和宣判的原则。[21] 左卫民教授认为,公开审判的制度内涵有三方面:一是审理和判决公开;二是向当事人公开;三是向社会公开。[22]上述观点中,审判公开的内容主要集中在法院审理和宣判的公开上。

(2)司法公开说,即不仅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要向群众、向社会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也都应该公开。李春霖、潘永隆等教授认为,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除合议庭评议案件外的法庭审理案件的全部诉讼活动都要公开进行。[23] 田平安教授认为,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活动,除合议庭评议外,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制度。[24]樊崇义教授认为,民事司法应该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因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民事司法享有知情权。[25]刘敏教授认为,司法公开包括实质意义的公开和形式意义的公开,前者为庭审过程中的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庭审中法官的心证公开、判决公开(包括判决的理由公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公开、判决的结果公开);后者表现为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公开。[26]在司法公开说中,不仅审理与宣判应当公开,审判公开还应当扩展到合议庭评议外的全部诉讼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司法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推进和提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到《六项规定》为止,将司法公开的内容扩展至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六个方面。除审务公开是只针对社会公众的公开外,上述前五个环节都包含着对当事人和对社会的公开。对当事人而言,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在庭审公开阶段,所有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执行公开中,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都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在文书公开中,规定了裁判文书的说理公开,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司法公开的实践表明,为满足新形势下司法公开的需求,司法公开的内容与范围都得到了扩大和加深。(www.xing528.com)

2.以公开对象为区分标准,审判公开分为向社会公开和向当事人公开

从学理上讲,以公开对象作为区分标准,可以将审判公开分为对社会公开和对当事人公开。我国学者在审判公开的对象问题上持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审判公开仅指向社会公开,此为审判公开对象的一元化观点;有学者认为,审判公开包括向社会公开和向当事人公开,此为审判公开对象的二元化观点。持一元化观点的有上述柴发邦、王锡三、田平安教授等;持二元化观点的包括上述左卫民、樊崇义、刘敏教授等。学者王福华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将其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这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公开,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公开。实质意义上的民事审判公开,也就是公开制度的程序内涵,是指诉讼程序面向当事人的开放以及诉讼资料向当事人的公开。[27]但是,认为民事诉讼中审判公开包含对当事人公开的学者并非多数。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一元化的倾向,公开的重心放在了对社会公开上。[28]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15年发布的《中国法院的司法公开》白皮书中指出:“人民法院加快推进司法公开工作……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运用网络、微博、微信、移动新闻客户端等载体,进一步拓展司法公开工作的广度和深度。”[29]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法院的司法公开》白皮书指出:“从深度上看,2016年司法公开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已建成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庭审公开四大司法公开平台。其中,中国裁判文书网现已公开裁判文书超过2600万篇,网站访问量突破55亿次,用户覆盖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全球最大的司法文书公开平台。”[30]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六项规定》《三大平台建设意见》等规定均已经关注到了对社会公开和对当事人公开的区别,并尝试进行区分,[31]但是由于二元化区分的理论基础尚不清晰,因此对二元化区分的权利内容、范围、公开方式等问题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理论界,也未将审判对象的区分作为审判公开内容和范围界分的前提,二元化区分也未引起理论界的普遍重视。[32]

3.民事诉讼中审判公开含义的深度分析

通过上述介绍,可以发现,中外学者在民事诉讼中对审判公开的认识存在着不小的差异。

(1)对审判公开的用语不同。在上述中外学者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有学者用“诉讼公开”,有学者用“审判公开”“司法公开”,也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使用审判公开还是司法公开都是从审判视角来观察司法公开这一现象,“审判”与“司法”往往指的是审判或司法主体(即法官)的行为,而这样的语义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公开的实际情况不符,因而建议使用“民事诉讼公开”一词来指称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或司法公开。[33]在术语的使用问题上,有很多因素会影响术语的选择。我们要考虑术语的科学性,同时也要考虑其产生和形成的历史背景和使用习惯。从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角度看,“审判公开”和“司法公开”呈混同或交替使用的状态。不过,无论是使用审判公开,还是司法公开,其都不仅仅包含诉讼中的“审”与“判”这两个阶段,而是将公开延伸到了诉讼中的诸多“点”,并将这些“点”连成了“线”。当下,“审判公开”的含义已经得到了扩张。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角度,“民事诉讼公开”无疑是更好的选择。

(2)在审判公开一语是否包括对当事人公开问题上存在着分歧。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和日本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仅包括对社会的公开,德国学者认为诉讼公开包括对当事人和对社会的公开。《德国宪法》和《德国民事诉讼法》通过对听审请求权的进一步规定,将民事诉讼领域对当事人公开进一步具体化、体系化,从而确立了民事诉讼领域对当事人公开的具体制度。而身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其虽然也使用“对当事人公开”(litigant-related aspect),但是该用语强调的是当事人有要求诉讼对公众公开的权利(parties to civil proceedings have an additional right to insist that their dispute is adjudicated in a place that is accessible to the public.)。对当事人公开权利的保障也可以在其听审请求权(right to be heard)中寻到依据。美国的听审请求权起源于自然正义原则,进而被正当程序原则所吸收,其包含了一系列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美国听审请求权的内容主要有获得诉诸法院权、受通知权、知悉权、到场权、陈述权、证明权等。在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中审判公开是否包括对当事人公开也存在着分歧。在认为审判公开应包括对当事人公开的二元化观点中,审判公开侧重于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34]

(3)审判公开内容不同。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由于对审判公开的对象未进行区分,因此,对其享有的公开内容和范围方面也存在不同观点。在认为审判公开仅包括对社会公开的观点中,认为审判公开主要指的是审理(辩论)和判决的公开。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学者的观点,在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进行区分的基础上,德国学者认为,对社会公众而言审判公开是“辩论的公开”;对当事人而言,审判公开是“当事人获悉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行为的权利”。其中包含着当事人知悉权的内容。随着我国学者研究的深入,普遍认为审判公开包括庭审过程中的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庭审中法官的心证公开、判决公开(包括判决的理由公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公开、判决的结果公开)。上述审判公开的内容同样因为未做对象性区分,而使其内容范围具有模糊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在对审判公开认识上,存在重大分歧的是审判公开是否包括对当事人公开以及基于审判公开对象不同而使审判公开的内容也不同。同时,通过上述分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得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对社会公开,也包括对当事人公开,此种分类无疑是公开内容、公开范围和公开方式等问题得到明确的前提。权利基础决定着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以及相应配套制度的构建。就对社会公开和对当事人公开的权利基础而言,学者一般认为,对社会公开的权利基础是知情权。[35]从性质上说,知情权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隐含权。[36]在对当事人公开的权利基础问题上,曾因一度采用的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一元化而认为对当事人公开同样基于知情权。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实践探索,学界和实务界已经认识到二者的权力基础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六项规定》中指出,针对社会公众而言,(司法公开是)“为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针对当事人而言(司法公开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大平台建设意见》在审判流程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中对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做了区分,其中向公众公开的主要是法律知识和诉讼程序的一般性介绍,对当事人公开则涉及诉讼中法院针对当事人所进行的相关信息的告知。但是,上述认知建立在缺乏对当事人公开权利基础理论界分的基础上,仍然显得较为模糊,也仍需做进一步分析和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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