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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案例分析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引起这场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老人在机动车道的快车道上行驶。杨女士据此将孟小姐起诉至法院,要求孟小姐承担侵权责任并予以赔偿。法院采纳了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支持了杨女士的诉讼请求,判决孟小姐赔偿杨女士5882元。孟小姐成为交通肇事案件中为数不多的行人承担全责的责任承担者。而法院以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依照侵权责任法做出上述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案例分析

2017年5月9日,某小区门口发生了一起车祸,一位老人被撞身亡。该老人骑电动自行车载其孙子行驶到该小区门口的快车道上,不慎被其他车辆撞倒,老人被送到医院后身亡,其孙子受轻微伤。引起这场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老人在机动车道的快车道上行驶。但是,老人之所以在快车道上行驶,是由于该道路的人行道上种植着绿化树木,慢车道上被停放的车辆占满,老人别无选择,只能在机动车的快车道上通行,从而引起了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后果。现实生活中,妨碍通行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屡见不鲜,2008年北京首例行人全责的交通肇事案,也是由妨碍通行引起的。

2008年5月3日,杨女士骑电动车正常行驶时,与同一方向步行走下人行道的孟小姐在自行车道上发生了碰撞。结果杨女士摔倒,被诊断为脑震荡。此案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小姐未按规定在人行便道上行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杨女士据此将孟小姐起诉至法院,要求孟小姐承担侵权责任并予以赔偿。法院采纳了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支持了杨女士的诉讼请求,判决孟小姐赔偿杨女士5882元。孟小姐成为交通肇事案件中为数不多的行人承担全责的责任承担者。[1]虽然此案件的判决结果超出我们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但法院的判决确实是依法做出的公正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文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也就是说,自行车应该在自行车道行驶,行人应当走人行道,二者各行其道。二者当中如有一方违反了分道通行的通行规则,造成侵权结果,则按照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由侵权方按照责任大小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案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现场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行人孟小姐由于占用非机动车道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并造成骑车人杨女士人身损害,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而法院以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依照侵权责任法做出上述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然而,在此案中孟小姐虽然是侵权人,但她同时也是“受害者”。她说事发当日,因为有人在人行便道上聊天,占用了人行便道。当时下着雨,她打着伞在人行道内通行不方便,才走下人行便道在自行车道内行走,造成交通事故。在现实生活中,行人在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通行造成的交通事故比比皆是,但大多数的案件由于行人是受害方,一般都是由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承担责任,因此,即使行人有过错,也只是减轻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基本不考虑行人占用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原因或动机。行人之所以会在非机动车道甚至在机动车道上通行,一部分原因是为了方便而穿行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尤其是在过马路时),但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则是人行道被占用,造成通行不便,甚至通行不能的情况下,行人才会降低风险意识、法律意识而在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上通行。否则,行人不会冒着被撞的风险故意在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上通行。然而,行人在人行道被占用、通行不便的情形下贸然走到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造成交通事故,不仅给自己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也给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带来人身、财产的损害,造成“两败俱伤”的后果。

在公共道路资源日益紧张的今天,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人行便道被占用的情形,商贩占用人行道经营、机动车占用人行道停车、占道修路、占道施工、占道绿化等,抑或是人行道破损、被水淹、被冰雪覆盖而无人管理等情况,无不把行人推向了危险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另一方面,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越来越多,机动车道不断扩大,机动车停车位数量也不断增多,为机动车提供的道路面积随之增多,直接导致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面积被挤占。然而,这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事情,我们对此也只能皱皱眉头,却无能为力。似乎行人通行是一种占地最少、成本最小、最为灵活的通行方式,即便是没有专设的人行道,行人也能够自己“开辟”出道路,而不至于造成交通阻塞,这也成为人行道被无限挤占的原因。因此,行人逐渐面临着“无路可走”的局面。在这种局面之下,行人为了通行,被迫地采取“违法”的通行行为,而这种“违法”行为轻则扰乱交通秩序,给他人通行带来不便,重则可能导致交通事故,不仅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还要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www.xing528.com)

在法治社会中,从守法的角度来看,无论行人在何种情况下,无论何种动机都不应该违反法律的规定进行某种行为。当出现损害后果,用法律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时候,动机并不能成为免除法律责任的原因。然而,此时我们就会提出这样的疑问:“当行人守法不能的情形下,是否享有违反法律的权利?”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M.Dworkin)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提出并讨论了“美国人是否享有违反法律的道德权利”[2]这个问题。他假设一个人承认一条法律是有效的,那么他是否因此而负有遵守这个法律的义务?他提出,大家给予的答案是一致的:在民主的制度下,或者至少在原则上尊重个人权利的民主制度下,每一个公民都负有必须遵守全部法律的基本的道德义务。然而,一个人出于良心而违反法律,甚至是一个不公正的法律,所做的事情是不是错误的,以及国家对这个问题的反应,却是有着不同观点的。德沃金认为,公民享有某些反对他们的政府的权利,享有某些反对他们政府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被美国宪法规定为法律权利的道德权利。“在我们的社会里,一个人有时确实享有强意义上的不服从法律的权利。每当法律错误地侵犯他反对政府的权利时,他就享有这个权利。”[3]“如果一个检察官,相信公民不享有违反法律的权利,那么,他必须要问,他执行法律是不是对的。”[4]因此,我们不能强人所难地要求一个人去遵守一个不正义的法,此时,他享有违反法律的权利。反过来,我们要求一个人遵守法律的时候,必须要考虑,这个法是不是正义的。

值得庆幸的是,于2017年3月25日实施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五)规定了行人借道通行权。[5]这个规定正是针对行人道路通行受阻时,不得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人“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进行的修正,避免诸如孟小姐类似案件的发生,或者避免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行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发生,可以说是我国道路交通立法的进步。然而,这一规定是否突破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行人优先通行的相关规定?是否有违反上位法之嫌疑?在理论上能否被证明是正当的或正义的?对这些问题的追问决定了我们必须要对我国现行道路交通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检视和反思。由此,本书提出了道路通行权——以“权利”的角度来保障道路通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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