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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性视域下的人民司法传统:辅助司法理性化的培育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事实上,当笔者意欲阐述人民司法传统的对内定位时,已经肯定了人民司法传统在可见未来里的实存状态。“法”指司法的法律性,是随着经济社会的理性化对司法系统产生的规范诉求,包括司法的专业性、职业性等。为了更准确地定位人民司法传统,有必要对当下司法运作中的相关问题本身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以“问题”为对象,将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层次和关系加以明晰,继而澄清学界在司法问题上的相关认知。

现代性视域下的人民司法传统:辅助司法理性化的培育

(一)对内定位的认知前提和路径

相较于对外的定位,如何针对国内当下的司法实践来准确定位人民司法传统是更为迫切且更受学界关注的问题,这一问题与中国司法改革的实践和前景密切相关。然而,受制于不同学者对当下中国司法现状及其近景、远景想象的认知差异,已有的诸多论战都表明了学界在司改问题上缺乏共识。基于此,笔者有必要在此强调本文的立场,并在此前提下展开论述。事实上,当笔者意欲阐述人民司法传统的对内定位时,已经肯定了人民司法传统在可见未来里的实存状态。这一观点立基于导论中笔者提及的现实主义立场:在认识到问题的基础上寻找完善的空间,而不是推翻重构。既然如此,笔者要做的便是寻求当下法院运作中可能的完善空间,在此基础上才有立足点讨论人民司法传统能切实发挥功用的场域。这一探寻过程以对既存各种问题的轻重缓急有较为明晰的认识为前提,那么,接下来论文着力于“问题”本身。

笔者在第三章中指出,当下中国司法在法律秩序、政治秩序与社会秩序相反相成的关系中呈现出道法二元的结构。“道”是指司法的道义性,具体来说表现为人民司法传统延续至今的司法观念与整合技术:就司法观念而言,当下的司法实践依然贯彻着人民民主的民主理念,只不过话语表达由“人民司法”变为“司法为民”;就整合技术而言,一体化整合模式之下服从党的领导与为中心工作服务这两大核心始终未变,但在相关机构的性质与服务中心工作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上有了变化。这些在前文中也都有较为详细的阐述。“法”指司法的法律性,是随着经济社会的理性化对司法系统产生的规范诉求,包括司法的专业性、职业性等。从微观实践来看,这一二元结构呈现为人民民主所要求的道义基础与体现现代科学价值的司法规律两股力量的动态对比,并在司法的各个环节都体现出来。孙笑侠用司法的职业化与平民化来概括这一二元结构,职业化与平民化是系统范畴的符号表达,亦可以视为两种不同的范式。在孙笑侠看来,“20 年来的司法改革,纷争不断,大体上也都集中在职业化与平民化的矛盾关系之上”[23]。其中,1998 年以来肖扬任最高院院长的十年司法强调了司法的职业性,自2009 年始王胜俊在任时推进的司法改革强调了司法的平民性,而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的“深化型司改”透露出顶层兼顾司法职业性和平民性的思路。基于这一判断,孙笑侠将如何处理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关系作为困扰中国司法改革实践的元问题。[24]按照本书所采取的现代性视角以及第三章中对当下司法运作实践困境的阐述,笔者认为孙笑侠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其提供的分析框架无助于对该问题进行更为清晰与深入的剖析。为了更准确地定位人民司法传统,有必要对当下司法运作中的相关问题本身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以“问题”为对象,将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层次和关系加以明晰,继而澄清学界在司法问题上的相关认知。鉴于笔者在第三章中已经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梳理,下面就以表格的形式归纳出这些问题背后的基本要素,然后就基本要素之间的关系予以总结。

当下司法运作的二元结构及困境(表4-1)

根据第三章中归纳出的实践困境,笔者将道法二元结构下的司法运作实践提炼出如下关键词:权责、民众诉求、一体化整合技术、司法基础能力、合法性,其中,权责与民意可以进一步归纳为法院的事权(见表4—1)。因此,笔者最终将当下司法运作的基本要素或曰基础的分析范畴概括为以下四项:事权、合法性、司法基础能力与一体化整合技术。这四个基础要素分属于不同层面,彼此密切相关。首先来看合法性,合法性是规范层面的范畴,它指司法系统依据法律制度规定所具有的职权,包括职责与权力。其次看事权,这里的事权针对法院在实然层面所做的事,它与司法合法性指涉的职权之间是交叉关系。法院的事权有时会超出合法性这一范畴的所指范围,超出的部分有两大来源:一是源于国家在特定历史阶段制定的总体目标以及总体目标下的具体分目标,通常以政策的形式体现,并无法被既有的制度规定吸纳;二是源于民众诉求,在司法为民的正当性话语下,法院无法严格遵守合法性要求来拒绝当事人的诉求,例如信访。法院的事权有时会小于合法性的指涉范围,这根源于国家意欲实现的多元目标之间的冲突,例如,在立案环节对破产案件的受理进行把控,就是在个人权利保障与社会秩序稳定之间加以权衡。再来看司法基础能力,它是司法机构履行司法职能的胜任力,表征了司法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必要条件。最后看一体化整合技术,它是指新中国成立以来建立在统一意识形态基础上的列宁式政党组织(共产党)通过司法对社会进行整合的方式,具体来看有两类:一是通过司法动员的方式贯彻上级在特定阶段的目标,二是通过压力型的组织管理模式对具有高度政治性或社会影响力的个案给予回应。在更为宏观的视域下,这四大要素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事权、合法性与司法基础能力是法院得以形成的一般构成要素,一体化整合技术则是由特定政法关系决定的特殊构成要素。在本文前两章中,笔者分别以革命范式和理性化范式下论述了人民司法传统的政法逻辑以及嬗变,抽象到这四大基础要素,实则是阐述了一体化整合模式这一司法的特殊构成要素与一般构成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

基于对法院运作实践的基础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笔者拟将学界对法院改革的相关问题整合到这些基础要素之下,以呈现这些问题的层次与关系,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历史条件,分析既有条件下司法改革可能的空间,由此定位人民司法传统。

图4-1 法院运作系统中的主要问题

笔者将一体化整合技术这一特殊要素与一般要素相结合,呈现出两大层面的主要问题。首先,就一体化整合技术与事权、合法性的结合来看,有两方面的问题:第一,一体化整合技术内含的最高意志能够决定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事权大小,并以合法性为边界,确立不同事权相应的责任性质,继而影响到法院内部不同身份的个体所要承担的职责性质与大小。事权的变化归根到底源自国家意欲实现的社会目标以及社会共同体中公民的诉求变化,在如何贯彻落实上级目标、如何吸纳公民诉求时极易发生不同性质职责之间的替代和错位。第二,一体化整合技术体现的是列宁式政党组织通过司法对社会整合的模式,它的有效落实在该组织由革命党转为执政党后,就更多地依靠对法院组织及法官群体常规化的数目字管理来维系。政策目标与量化的指标考核能够影响法院工作的重心和法官的行为,例如对调解制度的推行,但却容易顾此失彼,产生组织与个人目标替代的问题。其次,就一体化整合技术与司法基础能力的结合来看,法院的司法基础能力的强弱取决于一体化整合技术内含的上级是否予以重视和支持,也取决于其在地方政治生态中的地位。司法基础能力范畴下涉及的问题包括法院的物质基础、法院资源整合的效度以及法官的胜任力,其中法院的物质基础是影响信息化技术在法院推行的重要变量,法院资源整合的效度涉及不同审判主体的设置与衔接问题,法官的胜任力则涉及法官的遴选与培养问题。(www.xing528.com)

在面对这些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问题时,需要对影响这些问题走向的因素有一个较为现实的评估:首先,一体化整合技术在可见的未来里不会发生质性的变化,这意味着由其决定的管理模式以及奖惩机制对法官行为的影响并没有多大的改变空间。新一轮改革通过推行员额制、司法职业单独序列管理、人财物省级统管、司法责任制等措施,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官的职权、提高了法官职业尊严感,但总体来说,激励效果是相当有限的。法院在整个政治结构中的弱势地位以及来自民众、媒体等的压力,都使得无论是法院还是法官都无法严格遵循合法性的标准。就具体审理个案的法官而言,其客观上“承担不了司法裁判在中国社会中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乃至法律责任”[25]。换句话说,就第一个层面的主要问题,法院事权与合法性的纠葛会一直持续下去,在这个背景下,若将改革重点着眼于法官享有完全自主的审判权是不恰当的,相反,可以预见的是,法院依然会陷入“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旧困境中。其次,较之第一个层面的问题,司法基础能力层面的问题则有更大的改革空间,这一方面有赖于上级对法院系统财力的支持,另一方面要强化以法院为单位的内部资源整合。从逻辑上来看,法院司法基础能力的提升也有助于其发挥社会责任,从而一定程度上缓和第一个层面的问题,例如,在面对汹涌的舆论压力时,用专业的判断回应民众争议,引导舆论风向,而不是一味妥协。

针对上述分析,笔者较为赞同顾培东的判断,即将司法改革的方向定位在法院整体本位[26],这是由法院所处的政治社会环境与法官有限的能力共同决定的。在这一前提下,人民司法传统所暗含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技术要以提升法院司法基础能力为目标,助力于法院专业化与职业化的发展趋势。这一方面需要将法院承担的政治职责、社会职责与法律职责以更为细化的分类,另一方面要统合以独任法官、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为核心的审判主体之间的分工与协作。这些问题,都应当在对微观的司法实践有更多深入了解的前提下加以讨论,非笔者力所能及,亦非这里的重点。

(二)助力司法理性化的具体方面

站在现实主义的立场考虑,司法运作将在长时段内保持道法二元结构的局面。从当下司法运作的基础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入手,笔者探讨了这一局面下法院改革的可能空间,即在二元结构下提升法院的司法基础能力,由此将人民司法传统定位于辅助司法理性化的培育。更进一步而言,这是试图借助“道”所具有的现实力量助力于“法”这股力量的增长。那么,在哪些方面,“道”与“法”可以相互融合,彼此相互促进呢?笔者列出如下两点。

1.弥合司法信任,为司法专业化创造信任空间

司法理性化的培育意味着法院的审判活动日益遵循司法规律,按照法律的制度规定行事。前文指出,司法系统是现代社会中的脱域机制,它的运作基础并不是公众在认知层面的完全理解,而是感性层面的信任。在法院与公众接触的“交汇口”,人民司法传统之司法为民的理念依然可以发挥话语上的优势。笔者以为,这里的“司法为民”可以从三个维度着眼:第一,将这里的“民”作为整体意义上的公民,这时,“司法为民”可以体现在法院为公民提供便捷、公开的服务上。具体来说,那些或基于偏见或基于真实的参与体验形成的不信任感,可以通过降低公众进入司法程序的时间成本、减少公众与法院之间基础信息的不对称性来加以缓和。在网络时代,通过信息通信技术在法院的运用,似有可能实现技术民主与法院专业化的统一,例如,网络诉讼平台的建立突破了时空的限制,使得当事人和律师可以在线完成诉讼的诸环节,而网络平台实时更新的信息也可以即时予以公开。[27]第二,这里的“民”可以指弱势群体,人民民主对平等的诉求是社会主义国家特色之所在,通过诉讼费减免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保障有实际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与他人同等享有实质的诉讼权,是法院系统针对特殊群体创建信任的途径之一;第三,这里的“民”指个案中具体的当事人,虽然法院的信息化技术革新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缩小公众与法院的信息差,但具体到个案,诉讼活动主要是当事人与司法人员之间的沟通、协调等有实际接触的活动,司法人员的语言表达能力、耐心与否等对于当事人直观的心理感受具有极为重大的影响,这时,强调司法人员的亲和力、责任心等为民服务的态度亦是塑造或改变民众对司法信任感的重要维度。

2.通过说理策略进行“法律”教化,将“道”纳入“法”下

人民司法传统以人民民主为司法权的正当性基础,并将政治目的置于司法道义性的内涵之中。从前述事权与合法性的关系来看,人民道义性的内涵或曰政治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法律制度吸纳,在这层意义上,其道义性通过司法人员依法审判即可实现。然而,且不说一体化整合模式内在的伦理中心主义结构,抑或现代革命进程中确立的对于平等价值的追求,转型社会交织的多重性质的秩序以及法律常识较为匮乏的公众,都使得无论法院还是法官不得不承担多重角色。例如,笔者在派出法庭调研时旁听的一个案件,被告缺席,原告没有请代理律师,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询问起诉讼标的,却发现难以与材料对上。在一番“普法”之后,原告决定撤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这时,主审法官实则扮演了律师的角色,为原告出谋划策,但如若不传授、告知并解释法律知识,诉讼程序没有办法进行下去。人民司法传统在经历了七十年左右的历史变迁后,纯粹教化层面的道义性已经逐渐淡化,而是包含了更多的理性,这是由其面对的具体社会整合问题所决定的。这时,“道”的形式结构与实质威权仍在,其实现途径不仅有法律,还有政策。在为司法理性化服务的功能定位下,有研究者提出司法策略本身的合法性建构问题[28],笔者对这一构想的出发点颇为赞同,却对其可操作性和可能产生的效果持保留态度,毕竟,司法策略的合法性建构还是要以“道”的形式来予以贯彻,法律的权威归根结底还是依附于人民司法的道义性。

面对这一终极矛盾,笔者更倾向于策略性的、实践性的而非制度性的努力。汪丁丁曾对金岳霖的“现实可能的世界是逻辑可能的世界的一个很小的子集”这一论断提出质疑,他认为逻辑可能的和逻辑不可能的集合,都不包括那些由于人的创造性而成为潜在可能的元素。逻辑不能概括过程,过程可以容纳逻辑矛盾。根据奈特,创造性是问题求解或政治过程或社会主动过程的基本特征。[29]以学界讨论颇多的法理与情理的关系问题为例,在对法官的访谈中,笔者发现,这个问题在法官那里似乎并不是一个多大的“问题”,甚至对那些说理技术、协调沟通能力较强的法官来说,这并不构成问题。在基层的众多案件中,法官往往是情法兼施,增强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可接受性,其间蕴涵的说理技巧和策略是无法也无须被统一的制度加以规范的,这里反而需要国家决策层对法官的信任和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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