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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传统的嬗变与困境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革命语境下的“政治化”过程相比,“去政治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去阶级化”。在“去政治化”的背景下,恢复重建的人民司法传统作为政治的重要组成,其在社会理性化推动下的变革也体现了这一“去政治化”的特征。下面笔者对这两方面的制度改革进行梳理,以期在专业性维度这条主线上呈现人民司法传统的“去政治化”。可见对“审判员”的任职资格主要采以政治标准。

人民司法传统的嬗变与困境

意大利社会学家 Alessandro Russo 认为,无论中国还是西方,以20 世纪60 年代为界,多数国家都经历了一个从“政治化”过程到“去政治化”过程的重大转变。“所谓‘政治化’,主要指的是对二十世纪前半期世界范围内一切具有鲜明阶级性及其政治追求的运动与制度安排;所谓‘去政治化’过程,主要指的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以来因资本主义全球化和全面市场化所导致的政党功能的消解、代表性断裂或缺失,以及各国政党大都变成稳固国家权力的公共性政治工具的现象。”[40]按此理解,上文所描述的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的重建便是一个“去政治化”的过程,尽管这一激进的市场化过程是在国家权力结构延续的形式之下推动,即具有汪晖所概括的“延续与非延续的双重特点”,但延续下来的国家权力结构在精神内核上发生转变。与革命语境下的“政治化”过程相比,“去政治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去阶级化”。以邓小平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的重要讲话《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为指示,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由“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做出实行改革开放的决策。在此背景下,十二大审议通过新党章,清除十一大党章中“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观念与表述,做出了带有根本意义的修改与完善。再接着,无论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还是科学发展观中以人为本理念的提出与阐释,实质上已经超越了旧式阶级斗争的思维模式。第二个方面是弱化意识形态的争论,这与“去阶级化”是一体两面。改革初期,邓小平提出“不争论”原则,搁置“姓资姓社”的问题,为改革争取了时间和稳定的社会环境。这一原则也成为执政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意识形态工作方面的主导思路。

在“去政治化”的背景下,恢复重建的人民司法传统作为政治的重要组成,其在社会理性化推动下的变革也体现了这一“去政治化”的特征。当然,对这一特征的理解仍然不能脱离人民民主政体的框架:一方面,人民司法传统的变革仍然要遵循政治运作的逻辑并凸显后者的特性,这与革命语境下人民司法传统服务于政权巩固与建设的内在逻辑一脉相承;另一方面,从政治运作的特性即实质内容上来看,经济建设的重心较之革命语境下政治教化这一内核发生了根本改变。因此,从服务于政权巩固与建设这一点出发,人民司法传统变革的方向要与经济社会理性化的方向一致,也即回到上文所阐述的作为抽象机制的司法系统所应具备的特性上来。此时,法官作为法律适用者或裁判者这一身份越来越重要,而革命话语下的布道作用渐渐褪去。从具体的制度层面来看,主要通过法官资格与晋升标准对专业性的考量和审判方式的形式理性化两方面体现出来。

(一)强化司法人员录用与晋升的专业考量

司法人员的专业化与职业化是司法系统适应现代社会日益精细与复杂的分工必然的发展趋势。如何保证司法队伍的专业特性呢?无论是教育培养、制度规定还是个人的努力,与司法队伍的专业化之间只能建立起盖然性而非必然性的关联,在这里,笔者选取两个相对来说重要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考量指标:一是司法人员的遴选制度,二是任职以后的激励机制。将专业的考量与这两个环节挂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司法人员的专业性。下面笔者对这两方面的制度改革进行梳理,以期在专业性维度这条主线上呈现人民司法传统的“去政治化”。这里依然以法官为主要论述对象。

1.司法人员遴选的专业考量

1979 年6 月,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两部基本法在内的七部法律,自此拉开立法活动的序幕。在接下来的几十年内,随着立法主体与立法技术的多元、所欲规制的社会关系日益繁复,立法数量开始指数级增长,呈现出规模庞大、种类繁多、分类极细的特征。在这一历史进程中,1993 年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1993 年11 月14 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20 世界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通过法律对国家进行治理较之80 年代“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性过程,其重要性日趋增强。2011 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时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至2018 年8 月底,这一法律体系包括法律267 件,行政法规756 件,地方性法规12000 多件。[41]面对如此庞大的法律数量和实践中日益增多的诉讼需求,司法的事权事实上在日益扩大。与事权的扩张对应,该系统内部的编制规模也不断扩大。这是仅就量的要求而言。另一方面,法律的日益精细化与复杂化对司法人员的司法技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对人员规模与能力有着双重诉求的背景下,采取何种方式对其进行选拔事关重要。综观既有的改革措施,在司法人员的录用方面,如下两个方面的举措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正如前文所述,这里提及的举措或者说变革的努力与所欲达到的效果之间是一种盖然性的关系,对其影响的评估一来操作性很小,二来不能仅将短暂的历史时期作为评估参照的对象。

首先是司法人员的遴选由调配制改为招考制。人民司法传统恢复重建以来,司法人员的录用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实行的是“司法角色大众化的录用体制”[42]。所谓司法角色大众化,主要指司法人员与其他职务角色一样,同为国家机构工作人员,并无司法专业的特殊性。1979 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审判人员的资格: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可见对“审判员”的任职资格主要采以政治标准。面对新法律的出台,法院迎来第一次扩编。这时,充实司法队伍的主要方式是调配制。1979 年9 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要求中央组织部会同各司法机关和国家编制委员会,尽快研究制定健全各级司法机构和加强司法干部队伍的具体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从党政机关、军队系统和经济部门,抽调一大批思想好、作风好、身体健康,有一定政策和文化水平的干部,经过必要的训练后,分配到司法部门工作。另一方面,现代化建设已经开启,百废待兴之时,亟须人才。1979 年邓小平在上海、山东等地视察之时多次提到推进干部的年轻化和专业化问题。在1980 年8 月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的讲话中,邓小平提及且认同了陈云所说的选拔干部要“在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和党的领导”这个前提下,“干部队伍要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并且要把对于这种干部的提拔使用制度化”[43]。同年12月的中央工作会议上,邓小平对“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做了进一步解释,将“革命化”置于先决条件的地位。这时,干部四化方针已经形成,其明确表述被载入1982 年十二大新通过的党章中。这一国家用人的最高指示影响了次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将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调配制可以解决法院扩编对人员数量的要求,却无法保证人员的司法能力,通过公开招考的方式选拔人才是大势所趋。1982 年1 月13 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强调了对人才质量的要求,并拓展了录用的人员来源和方式,招考的方式被列入其中:“从大专和高中毕业生中招考合格的人才,从转业军人和基本建设队伍中挑选合格的干部、战士和职工,动员有法律知识的人员尽量归队。”1984 年郑天翔给时任中共中央总书记的胡耀邦写信,介绍天津在法院录人方面招考的成功经验,并提出将调配制改为招考制的构想。这一建议获得中央高层的肯定[44],招考制改革提上议事日程。1984 年11 月25 日,最高院、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共同下发《关于1985 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招考录用干部的通知》(法人字第453 号),其附表《1985 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招考录用干部指标分配表》中规定通过招考方式录用的干部占了一半以上的比例。至此,司法人员的录用与学历挂钩,考试这一方式开启了将专业技能的掌握作为人员筛选的条件。尽管在20 世纪80 年代中期,这一变革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许多并不符合学历条件的人员通过函授等方式进行事后的弥补,但从长远来看,招考制逐渐改变了司法人员来源的构成,成为当下司法人员录用的最重要的方式。

其次是《法官法》的出台与修改。在招考制改革的背景下,最高院于1986年开始着手法官法的起草工作。招考是司法人员录用的方式,而一部专门的《法官法》可以对包括法官任职资格在内的各个方面加以制度化的规定,进而对法官的管理更为系统有序。从《法官法》的出台到日后的几次修订来看,司法职业主义的倾向是贯穿其制度变迁的主题,这亦是强化司法人员专业化的重要体现之一。1995 年出台的《法官法》第9 条明确规定了法官任职的学历要求:“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院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尽管这一规定有例外情形,但在法官整体教育水平较低的背景下,这一明确的学历要求对日后的法官职业化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可以说,如果没有《法官法》……对担任法官者设定的学历门槛,就没有后来关于‘法官职业化’的明确提法,以及在法官职业化方面不断引入的高标准、严要求。”[45]随着法律职业教育的普及,2001 年新修订的《法官法》对法官任职资格做了修正,将法官准入门槛进一步提高,具体体现在如下五方面:一是将1995 年《法官法》第9 条第6 款中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改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二是将该款中的“工作”改为“法律工作”;三是将原来第12 条第1 款作为初任法官录用程序的“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改为“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四是将原来第12 条第2 款对政务型法官的录用方式“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改为“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五是将政务型法官的范围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改为“院长、副院长”。这些变革都提高了法官的职业标准。在司法人员专业化、职业化发展的道路上,之后的改革对其任职资格的规定更加细致,并且辅以配套措施。以中共十八大开启的新一轮司法改革为例,《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法〔2014〕267 号)、《关于招录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的意见》(组通字〔2015〕46 号)、《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的意见》(组通字〔2016〕29 号)等一系列文件在尊重司法人员差异性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别、级别的法官的任职资格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2.司法人员激励机制的专业考量

录用条件仅是进入司法职业的门槛,一旦进入,如何通过恰当的激励机制保障法官的能力与其物质、精神利益取得正比可以一定程度上保障法院审判的整体水平维持良性的循环。“目前我国法院内部建立的‘利益和荣誉’手段主要有:①与收入待遇、社会认同、自我认同正相关的职务、职级、法律职称晋升;②非货币收益但却具有潜在的职务、职级晋升指标意义的评先、评优。”[46]

自1995 年《法官法》实施以来,我国法院内部可分为职务、级别、法官等级三种序列,其中职务、级别针对的是国家公务人员这一身份,法官等级针对的是法官这一审判者的身份。职务序列可以按照工作性质和权责大小进行分类,如与审判相关的职务包括审判长、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院长、常务副院长、院长。根据2006 年正式实施的《公务员法》以及为贯彻其实施而颁布的实施方案,相同职务依所在机构的行政规格来决定其最高级别,在同一个机构内,每一职务层次对应若干级别,每一级别设若干工资档次。1998年7 月23 日下发的《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的通知》将公开竞争上岗作为职务序列晋升的主要方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等五个法规文件的通知》,公开竞争上岗的程序包括“公布职位—公开报名—资格审查—考试—演讲答辩—民主测评(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组织考察—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任命”。一般来说,法院职务指的是审判管理这类事务,从性质上来看是行政管理岗。尽管实践中担任这些职务的法官专业技能很强,但仅从职务本身的特点来看,职务的高低并不与专业能力必然正相关。因此,专业能力只能作为考察候选人综合能力的因素之一,其对法官专业化的正向激励作用并不明显。职级序列与职务序列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同时其晋升有相对的独立性。《公务员法》第19 条第3 款规定:“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2005 年中组发〔2011〕18 号文件中的配套性文件之一《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第16 条进一步明细了法官职级晋升的规则:法官累计五年定期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法官等级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目前我国对法官的定期考核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即便如此,根据相关的实证研究,各级法院考核具有同构性[47],即通过各种量化的指标来测度法官的廉洁度、努力度和司法能力,这本质上是对法官进行“数目字管理”。从形式上看,职级序列的晋升的确将专业考量纳入其中,但这种激励的效果却受制于多方面的因素:一是量化指标的效力问题,即各项量化指标与法官能力之间的正相关关系令人怀疑;二是在隐性的行政逻辑面前,法官为争取最大化的考核结果通常选择回避可能的风险和责任,这时,考核结果在多大程度上传递了法官的廉洁、努力与技能同样值得怀疑。由此可见,无论是职务序列还是职级序列,对于法官专业素养的激励很难说有多大的效果。相较于这两种序列,法官等级序列的建立似乎更能承担起法官专业化与职业化的重任。法官等级制度由1995 年《法官法》确立,其立法目的在于“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激励法官的好进心,更好地履行审判职责”[48]。法官等级的晋升及相关制度由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加以规定。根据该规定,法官分为四级十二等,晋升有积年和选任两种方式,评定标准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无论是从评定标准还是激励后果来看,法官等级制度都背离了其建立的初衷:首先看评定标准,法官等级是国家对法官水平的确认,决定法官等级高低的因素应该是法官的专业水平,然而,《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第8 条、第17 条都将法官的职务职级作为重要的衡量标准,使得法官等级行政化;其次是激励效果,如果作为一项独立的序列,法官等级确实可以给法官带来一定的荣誉感,然而,与前两种序列相比,法官等级序列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给法官带来切实的利益,法官毕竟不是“圣人”,这种激励效果是大打折扣的。直到2007 年,经国务院批准,人事部、财政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实行法官审判津贴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5 号),规定法官审判津贴按法官等级执行相应标准,才将法官等级与法官待遇挂钩。

综上所述,长久以来,尽管围绕法官专业化、职业化的激励有不少规定,但激励作用是相当弱的。针对这一困境,十八大以来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再次将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具体措施之一就是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与原来的行政职级脱钩。“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不是变相为法官‘提职级、加工资’,而是依托法官确立的‘四等十二级’法官等级制度,在实行法官员额制基础上实现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在等级设置、晋升方式、晋升年限、选升比例、考核惩戒和工资制度等方面充分体现法官职业特点,实行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确保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49]改革重点在于法官等级的评定标准不再纳入行政职级,而是围绕审判工作的性质与特点对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等进行考量。以此为前提的晋升也就集中于法官职业特性的考量,并且这一改革还与工资制度进行衔接,使得法官待遇水平更能体现其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无论在职业荣誉感还是物质回报方面,这对于法官来说都是更好的激励。(www.xing528.com)

(二)审判方式的形式理性化

第一章中述及,革命语境下,司法领域通过群众路线实现政治教化的具体方式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在经济社会重建,政治过程日渐“去政治化”的过程中,司法领域政治合法性宣誓的要求变弱,道德理想主义的热情也随之褪去。与社会整体理性化相对应的是审判方式的形式理性化,这一形式理性化的特点与现代经济社会对司法系统的要求是相契合的。总体来说,按照韦伯对法律“形式理性”的阐释,“形式理性”包含着一般性、程序性、系统性等含义。具体而言,相较马锡五审判方式,理性范式下审判方式的形式理性化在制度层面的变革围绕着庭审展开。

1.审判形式由就地办案变为坐堂问案

从审判形式的角度看,马锡五审判方式采用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形式。就地办案是一种“广场司法”,它并没有在法官、当事人与其他旁观群众之间建立严格的身份区隔,并任由在场者的集体情绪支配审判的走向。经济社会的理性化是一个随着时空分离逐渐脱域的过程,审判的运作日益摆脱以情感为支撑的模式,转向稳定性与可预期性更强的制度模式。无论法官、当事人还是其他审判的参与者,他们不仅仅是具体的人,更是抽象的制度角色,这些角色的互动建立于一套程式化的规定和统一的法律术语。这时,审判活动已经与日常生活中人们的互动有了明显的差异,它逐渐成为抽象机制的一部分,也因此有了一定的封闭性。一个相对固定的空间有助于强化这种差异,并充分凸显审判活动的特性。司法的“剧场化”是社会理性化的必然要求。

审判方式改革的第一步就是将审判形式从就地办案变为坐堂问案,这是之后审判方式其他方面改革的前提。1982 年3 月8 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章第7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从该条在整个试行文本中的位置来看,就地办案的审判形式被列在总编下的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这表明就地办案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也应当是主流。诚然,就地办案可以方便民众,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然而,随着八十年代以来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的整个社会环境的变化,越来越多的案件涌入法院。[50]与此同时,计划经济体制下人民公社与单位制的瓦解、道德的失范以及人民调解纠纷解决功能的衰退,使得司法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面对汹涌而来的案件,若依然强调司法人员事必躬亲,深入案发地收集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则不利于审判的效率以及对审判的统一管理,就地办案的弊端越来越突出。事实上,1982 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 条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在就地办案这一审判形式的历史惯性下,“首先是认为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负有举证的责任;其次是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证据,都是由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的”[51]。重压之下,部分地方法院开始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制的执行,以减轻法院的压力。在1987 年十三大开启政治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结合《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实践中运行碰到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并提交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十八次会议审议。经审议,委员长会议决定将《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提交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1991年4 月9 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 年《民事诉讼法》中如下修改从根本上改变了就地办案这一审判形式,使得坐堂问案由边缘趋向主流。首先是对于举证责任的进一步明确。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4 条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 条进行修订:一是修改原来的第二款作为第三款,明确法院的职责是“审查核实”证据,而非原先规定的“收集和调查”证据;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了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的指定情形,即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这一条件下,法院才应当收集调查。这意味着,原则上法官应该开庭审理案件而不必再亲自深入案发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一修改为试行中第七条的变动做了铺垫。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原来总则编中对“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规定降格到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规定,据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这表明就地办案成为坐堂问案的补充形式。

2.庭审实质化改革

坐堂问案或者说开庭审理成为主要的审判形式后,审判方式的改革便围绕着如何实现庭审实质化而展开,也即以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为目标。庭审实质化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从庭审的外部关系看,庭审功能发挥的前提是以审判为中心,即在与侦查、起诉的关系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其他皆服务于审判;二是从审判的内部关系看,法庭审理是整个审判阶段的核心。以这两条为主线,从90 年代“一步到庭”的审理模式开始,到90 年代中后期证据规则的出台以及三大诉讼法的每一次修正,都旨在实现这一目标。具体的制度规定及其变迁过程,笔者在此不赘述。总体来看,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在制度上明确不同制度角色的职权,并对诉讼程序的每一环节加以更为细化的规定,最终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当事人诉讼权益的落实。换句话说,庭审实质化改革使得审判方式更加制度化、规范化。相较而言,体现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相关做法进一步被弱化,典型的例子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浓厚的政治象征意味,它是司法领域贯彻群众路线最为直接的方式,这一制度暗含的逻辑是:让人民群众参与到审判活动中等同于审判结果体现了人民的意志,这是人民当家做主、人民民主实质内涵的外在体现。从起源来讲,人民陪审员制度源自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陪审制。据考察,对人民陪审进行规定的法律文件最早出自1932 年2 月1 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52]。在短暂的十几年内,陪审员的权利经历了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决定性权力从有到无的变化。1949 年9 月29 日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正式确立奠定基础。1951 年9 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 条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1954 年9 月20 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75 条第一次以宪法文本的方式规定了该制度,次日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 条、第9 条第2 款也都对其加以规定。如第一章中所述,这一时期司法的整体制度构建并不完善,其强烈的政治教化使命和动员倾向使得人民陪审员制的落实包裹在群众集体的道德宣泄中,也即这一制度并没有按照制度本身的运行规律得以很好的执行。改革开放伊始,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短的时期内就经历了由恢复到衰落的变化。1978 年《宪法》第41 条第2 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1979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 条第2 款和《刑事诉讼法》第9 条都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然而,从文本上来看,不到三年,相关法律就对人民陪审员制进行了修改。1982 年《宪法》废除了人民陪审员制。同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5 条对一审案件合议庭人员的组成加以变通,是否需要陪审员由法院决定。1983 年9 月,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选择性规定保持一致。根据张友渔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5 条的说明,人民司法传统恢复以来,人民陪审员制的实行面临如下困难:一是人手不够,微观经营机制的改革大大提升了人们的劳动积极性,鲜有人愿意当陪审员;二是在法官队伍整体的专业能力还较为薄弱的前提下,陪审员的非专业可能造成审判秩序的混乱;三是财力不济,法院无力负担陪审员的费用。[53]

直到现在,人民陪审员制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的作用都是相当微弱的。尽管2004 年8 月28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随之对人民陪审员制从选任、培训、考核等各个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的意见、通知、答复等文件[54],解决了人力与财力的问题,并对陪审员的管理日益规范化,但这并不能从实质上增进该制度的实效。新一轮的视点改革将陪审员的审判权适用范围集中于案件的事实审,以期缓解陪审员与法官在法律专业问题上可能存在的冲突。然而,一来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无法二分,二来所谓的“事实”在分工日益细化的当下也非任何人能够理解,陪审员对事实的看法甚至异议与公正审判之间并不能建立起必然的因果联系。从更为根本的现代性视角来看,包括司法系统在内的作为脱域机制的专家系统服务于理性化的经济社会,个体感性层面的直觉等因素退回到私人域,社会秩序的建构与维系更依赖理性的制度设计及其背后的专业知识而非那些不言自明的常识。强调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公民与专家系统处在二元对立的位置,而应该在尊重专家系统运作逻辑和明晰专家系统所需的社会信任关系的前提下重新思考人民陪审制的功能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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