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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规范化的占有概念之批判:财产犯研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种看法认为,之所以主张储户占有存款是基于一种所谓法律上的支配而形成的占有,与事实控制力无关。这样一来,占有的成立不必然要求事实上的控制,具有“法律上的支配”也能成立占有。占有规范化的第二种表现,是占有对象的规范化。这种纯粹规范化的观点,最终会将占有送上变身为一个空泛无用和极度危险的概念的歧途。

纯粹规范化的占有概念之批判:财产犯研究

上文已经从法律经济学的外部角度,对于“不以事实控制力为必要条件,只要具备了规范依据就可以成立占有”的观点进行了反驳。但是,鉴于这种与本文观点相悖的、纯粹规范化的占有概念,在目前国内学界的影响力越来越大,支持者越来越多,因此,有必要从法教义学的内部视角正面迎击。这种过度规范化和观念化的占有概念,目前集中体现于存款占有的问题(如后所述,也蔓延到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观点)。对此,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占有规范化的第一种表现,是占有方式的规范化。典型说法是“储户基于债权而占有现金”,理由是所谓“法律上的支配”。前文已经提到,从成立占有必须具备事实控制力的角度来看,银行中的现金只能归银行占有而不能归储户占有。但是,在日本以及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少学者认为,根据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可以产生一种存款名义人的“占有”,也就是“把储蓄卡中的款项视为是持卡人占有的财物”。[74]由此生发出一系列的概念:“存款名义人的占有”“对存款的法律支配”“基于存款的占有”等等。对于这种储户占有存款的观点,除了已经在前文予以反驳的那种“随时取款可能性”的论证角度之外,还有一种更加有影响力的论证路径。这种看法认为,之所以主张储户(存款名义人)占有存款是基于一种所谓法律上的支配而形成的占有,与事实控制力无关。由于存款人拥有对银行的存款债权,因而从法律上支配了与债权等额的现金,进而取得了对该现金的占有。于是,存款占有的判断,与事实上的支配无关而是取决于存款者具有正当的取款权限。这样一来,占有的成立不必然要求事实上的控制,具有“法律上的支配”也能成立占有。[75]这种在内容上完全被规范物填充的“法律占有”的概念,属于占有本身要素的规范化。

占有规范化的第二种表现,是占有对象的规范化。典型说法是所谓“储户占有债权”,理由是占有对象不限于物。例如,张明楷教授虽然承认“存款债权所指向的现金,由银行管理者占有,而不是存款人占有”,但是却认为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则归存款人占有。“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存款人都占有了债权,因此,利用技术手段将他人存款债权转移于行为人存折中,当然成立对债权的盗窃罪。”[76]黑静洁博士认为,存款债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虽然与一般的物不同,但是也能成为盗窃罪中占有的对象。[77]而陈洪兵教授更是提出存款人既占有现金又占有债权的看法,“合法存款人无论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占有着存款债权,对于存款现金与银行形成重叠占有”。[78]按此观点,占有的对象可以不限于物而包括权利或利益,这属于占有对象的规范化。(www.xing528.com)

上面提到了两种纯粹规范化和观念化的占有概念,对此或许会遭遇进一步的追问:即使占有概念完全地规范化了,又有什么问题呢?这种可以完全放弃事实因素而仅凭着规范因素就能成立的占有概念,之所以不能被接受,不仅是因为它会与民法上的占有概念混淆,更大的麻烦在于,它违反了在罪刑法定原则下通过教义学工作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定义和解释的方法论原理和基本的价值观念,在方法论和价值论上陷入双重困扰。这种纯粹规范化的观点,最终会将占有送上变身为一个空泛无用和极度危险的概念的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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