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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研究:被害人自我答责限制分析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危险接受的法理,只要被害人对诈骗事项有了具体怀疑后仍执意处分财产的,由被害人自我答责,诈骗罪的处罚范围将大大缩小,很多犯罪分子将逃脱法律制裁,这样也难言公平。如果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刑法并不对被害人进行刑事制裁,只是要求自己承担不利损害后果。对诈骗罪而言,这种义务的产生以被害人不愿放弃其法益,但又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自身法益带来损害为前提。

财产犯研究:被害人自我答责限制分析

按照危险接受的法理,只要被害人对诈骗事项有了具体怀疑后仍执意处分财产的,由被害人自我答责,诈骗罪的处罚范围将大大缩小,很多犯罪分子将逃脱法律制裁,这样也难言公平。因此,要对被害人具体怀疑适用自我答责的条件进行再限制,即在尊重自我决定的同时,对发生在一般生活领域的被骗者或社会上弱者、能力低下者实行家长式的保护,通过被害人是否具有或应当具有谨慎注意义务来限定自我答责的范围。即,如果被害人具有谨慎注意义务的,不构成既遂的诈骗;如果被害人不具有谨慎注意义务的,构成诈骗罪。

(1)谨慎注意义务的含义

这里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同于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注意义务,而是类似于民法上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又与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有所区别。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指义务主体谨慎、小心地行为而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是防止损害他人的义务。[26]本文中的谨慎注意义务,是对防止损害自己法益的义务,是一种自我保护的义务,也不是针对所有类型的犯罪,一般只存在于关系型犯罪中。如果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刑法并不对被害人进行刑事制裁,只是要求自己承担不利损害后果。

(2)谨慎注意义务的产生(www.xing528.com)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如果法益主体愿意放弃法益或者漠视、容忍对自身法益的损害,法律也要尊重法益主体的自我决定自由,即被害人需保护性和值得保护性就丧失或者降低。对于财产法益类犯罪而言,法益主体应当保留不受阻碍的、可期待的自我保护领域,只有在个人力量不足时才容许刑法干预。[27]公民个人有权对法益进行自我保护,并且在特定情形下还有义务进行自我保护,只是这种自我保护不是刑法上必须承担的义务,即使违反了该义务也不承担刑罚责任。对诈骗罪而言,这种义务的产生以被害人不愿放弃其法益,但又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自身法益带来损害为前提。被害人已经预见到了损害结果,他对法益损害是有过失的,这种过失必须达到“具体怀疑”的严重程度,若是一般性的过失,如“模糊怀疑”或一般性的疏忽,则不能认为违反了谨慎注意义务。被害人影响归责并不只是在于漠视可能导致的社会损害,而在于特定情形的被害人没有像守法者那样理性地对待自己的法益,因而不再值得保护。[28]但是,如果被害人完全陷入认识错误或者仅对危险有模糊怀疑,不明知财产处分行为的后果,则不应要求被害人负担此义务;在干预型犯罪中,被害人处于被动的地位,无法控制、支配犯罪的进程,即使明知危险存在也不应要求自我保护义务。

(3)谨慎注意义务的范围

当然,并不是要求对所有诈骗罪中的被害人都加担谨慎注意义务,一般针对本身就存在一定风险的领域,如市场交易金融风险投资、违法领域等。处在这些领域的相对人一般都是熟悉行业规则的平等主体,或者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人,或者本身就具有谨慎注意、防范风险职责的被害人,如签订、履行合同中失职被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虽然是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但由于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仍然要对本人追究其责任。也就是说,刑法对于已经明确认识到风险却漠视、容忍法益损害、能够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任意不为的被害人仍然要进行一定的否定评价,这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被害人应当具有谨慎注意义务。所以,对于在风险领域已经明确认识到法益损害风险,却不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漠视自身法益的被害人进行自我答责也不会有太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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