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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谣言的不足及解决机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行政责任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10日以下拘留,500元以下罚款。实际上极少数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造谣者,大多也只是给予治安拘留或罚款,这显然不足以震慑造谣者。在法定刑方面,我国《刑法》中用于制裁网络谣言的部分罪名在刑期规定上偏低,与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同时,造谣者行为的危害性与现行法律惩治的程度不对等,以致谣言肆虐于整个网络。

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谣言的不足及解决机制

1.惩治造谣者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在惩治造谣者方面,除了《侵权责任法》、《刑法》等传统法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虽然也做了原则性规定,但仍然存在不足。

在行政责任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10日以下拘留,500元以下罚款。《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也规定,通过互联网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谣言的,依法予以处罚。实际上极少数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造谣者,大多也只是给予治安拘留或罚款,这显然不足以震慑造谣者。

在刑事责任方面,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和法定刑不适应网络社会的发展。在罪名体系方面,《刑法》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罪名只是针对特定类型的谣言而言,对于某些谣言,如非恐怖信息谣言,即使严重损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也难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只有当散布谣言行为与现有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相符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事制裁,而绝大多数造谣者都处于刑法惩治的边缘地带,其行为虽然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囿于罪刑法定原则,却可逍遥刑法之外。

在法定刑方面,我国《刑法》中用于制裁网络谣言的部分罪名在刑期规定上偏低,与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为例,其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也就是说,利用网络谣言实施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无论造成何种后果,对行为人的惩罚都在“二年以下”。同样,诽谤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也存在相同的刑期偏低的问题。刑期偏低可能造成罪刑失衡,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49]

综上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造谣者的惩治大多仅做了原则性规定,这使得很多造谣者即便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没有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仍然逍遥于刑法之外。同时,造谣者行为的危害性与现行法律惩治的程度不对等,以致谣言肆虐于整个网络。归结到底,都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不够完善而造成的。

2.现行诉讼制度不利于谣言受害者维权(www.xing528.com)

网络自身的匿名性使得受害者很难获取造谣者的真实信息。加之网络服务商并无法定义务向受害人提供造谣者、传谣者的真实信息,使得受害人获取造谣者、传谣者等侵权人的真实信息更是难上加难。根据《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四个要件之一。在被告身份、地址信息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以无明确的被告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这使得受害人虽享有有权维权,却无能维权。事态发展到最后往往以受害者自己澄清事实而告终。[50]

在刑事自诉方面受害人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根据《刑法》第24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诽谤罪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实行不告不理,受害人应当自行提起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9条第4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人”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要件之一。因此,受害人在无法获取造谣者、传谣者真实身份、地址信息的情况下,同样难以提起刑事自诉。

3.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

每一则谣言如果被看成潜在的风险的话,就面临着是事前预防还是事后救济两种选择。所谓谣言规制的成本就是遏制该谣言传播付出的一切费用,包括法律成本和社会成本,如人力、财力和技术的投入,以及机会成本。在打击政治谣言上,我国采取的措施是以行政力量为主导,并命令网络服务商加以配合,以事前预防为主,事后救济为辅。政府也试图打击商业谣言,但力度不足,投入的人力、财力及技术远无法与前者相比。规制的收益则是网络服务商服从命令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是否能够较为彻底地根除谣言产生的温床,并增加公共信任。事实上,谣言并非完全是非法的存在,其产生及传播的根源在于信息的不对等。只要存在信息不对等和不公开的情形,就会有谣言存在。换言之消除谣言的最好方式不是压制和打击,而是及时公布真实的信息,扭转人们的心理倾向性,将造谣者及传谣者通过谣言获利的空间压至最小。我们必须认识到,尽管谣言通过网络传播迅速,但及时辟谣才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与其将大量资源投入到事后封堵、整治等救济措施,不如用于加强信息公开,事先预防,收效更大。[51]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政府公开信息、澄清真相的义务。其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52]但该条例的实际收效却差强人意。实际操作中,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度大都取决于政府领导,公民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往往都收到较大的阻碍,即便申请通过,信息公开的执行力也很弱。尤其是老百姓特别关注、需要的信息,基于很多原因,都很难公开。有数据显示,条例施行四年以来,在执行上完成率不足两成。之所以出现这种有法难依甚而有法不依的情况,主要在于:条例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是否公开法律界限模糊,政府往往以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条例对公开的范围确有规定,但对公开信息的时间、质量缺乏量化的约束;再者条例只是行政法规,无法和《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相衔接;加之条例仅限于政府信息的公开,不涵盖党务、司法等领域的信息。公民对许多信息应予知悉的权利在政府的拒绝下形同虚设。在面对突发事件时,政府领导往往倾向封锁而不是公开信息,在辟谣时,动作迟缓,通常都错过了应对网络谣言的最佳时机,致使政府的公信力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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