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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鉴定制度的现状及解决机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我国鉴定人制度在证据的鉴定中处于垄断地位,但面对专业性非常强的问题,就会出现鉴定不能的问题,这样公正审判就会受挫。因此,鉴定制度对于保证司法公正有着重大意义。因此,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正确认识是促进案件公平认识的关键点。

我国现行鉴定制度的现状及解决机制

新《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条规定保证了原被告提出鉴定结论异议的权利,利于司法公平正义的体现。但随着我国国际化程度的加深和科学领域的发展,社会生活愈发纷繁复杂,越来越多的专业性问题充盈着我们的生活,加之鉴定制度存在的诸多局限性,在现代案件审判中明显显示出鉴定制度的无力,更暴露了我国现行鉴定制度的价值困境。

1.诉讼中频现鉴定不能难保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在司法运行中必须贯彻的精神,是实现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合理分配的价值基础。目前我国鉴定人制度在证据的鉴定中处于垄断地位,但面对专业性非常强的问题,就会出现鉴定不能的问题,这样公正审判就会受挫。因此,鉴定制度对于保证司法公正有着重大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诉讼活动中特殊问题和不确定问题不断增加,鉴定不能也是在所难免。比如:有待鉴定的事项不准许鉴定,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鉴定请求,也有因要鉴定的事项性质导致的不能鉴定的问题等。[52]但是在专业性案件中,查明案件的关键所在往往都是对专业性问题的详细阐述,然而面对诸多鉴定不能的问题,法官仅仅依靠庭审中现有的附带证据,几乎不可能确保案件的公正性与正确性。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我国庭审当事人也缺少其他的救济方式,诉讼双方当事人没有单独鉴定的权力,申请重新鉴定也要在司法部门首次鉴定不服的情况下进行。这严重地偏离了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

2.诉讼中鉴定结论难质证引发正义危机

保证全社会都能实现公平与正义是司法不断改革的目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对案件的胜负以及确定案件事实都起到关键的作用,鉴定结论通常都会成为案件当事人双方争夺的焦点。因此,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正确认识是促进案件公平认识的关键点。(www.xing528.com)

虽然鉴定人有条件地出庭在诉讼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相关惩罚机制不够完善加之关联性法规的缺乏,这些对案件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人物往往很难出现在法庭上。在法庭上,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将案件中关键性鉴定结论及得出结论的过程对当事人宣读。在这种情况下鉴定结论很难被质疑:一方面,当事人由于对相关专业知识的匮乏,很难对对于自己不利的鉴定结论进行有效的质疑和询问,另一方面,由于鉴定人大多数是隶属于司法机构的,这样往往就使我国法官缺乏质疑自己部门指定的鉴定人的动机。[53]而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由于权力的限制与知识的匮乏既没有办法通过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鉴定人来提供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用以捍卫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无权提出聘请专家证人对官方的鉴定提出质疑。当然退一步来讲,哪怕鉴定人出席法庭了鉴定结论也未必会得到质疑,因为对于官方鉴定人来说,一般不会从当事人的立场出发,因此很难会向法官提出与自己之前已经做出的结论相左的论断。

若存在多个鉴定结论时,在中国司法领域鉴定结论的认证程序上,通常表现为上级鉴定优先于下级鉴定,重新鉴定优先于最初鉴定。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通常存在很多个鉴定结论,庭审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选择与采信经常不会对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自然也无法明晓这其中的原由。因此这种知情权的缺失以及鉴定权力的分配不合理使鉴定结论难以得到有效的质证,也当然无法保障司法活动中的公平正义。

3.诉讼中鉴定标准不统一影响司法透明

目前,由于我国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多数专业性领域的鉴定标准和规则现在都处于空白状态(少部分有统一的标准),因此鉴定中有执行行业、地方标准,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标准的,更有甚者还有执行经验型标准的。在众多的标准面前,很多时候鉴定人员对如何选择鉴定标准显示出茫然,最后导致随意选择的情况出现,“人情鉴定”的情况也会时而出现。这样就造成了对于同一案例运用不同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造成同一个案件及同一个问题得到的鉴定结论有着天壤之别的现象,有的甚至相互矛盾。正是由于鉴定标准的不统一,造成无法追究甚至可以说很难追究有关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因而很难在鉴定程序上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

更重要的是,由于鉴定标准的不统一现象的存在,在案件审判环节还会给法庭审判人员带来麻烦,面对多份不同的鉴定结果,审判人员很难或者说根本无法从中判断出正确的案件事实,无法公正合理地保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很容易造成案件的误判。若将此问题上升到社会层面,鉴定标准的不统一会引发当事人双方激烈的争执及当事人对司法部门、司法鉴定部门的不满,这种情况下鉴定标准的不统一很可能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同一问题具有不同的鉴定标准很容易使得社会公众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产生质疑,从而影响司法审判的权威性与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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