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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体系研究:死刑废止国家数量及部分相对废止情况揭示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此规定死刑的国家还包括阿根廷、秘鲁等。“截至2013年底,在废除死刑的159个国家和地区中,有51个被统计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换言之即事实上的废止将死刑束之高阁而部分的相对废止却依然保留了适用和执行的空间。同时,国际上也存在诸多涉及死刑的废除性内容。

我国刑罚体系研究:死刑废止国家数量及部分相对废止情况揭示

众所周知,死刑这一刑种自国家产生和刑法规范存在伊始就伴随而生,已历经上千年之久,尤其是奴隶制时期和封建时期更是把死刑置于最为重要的刑罚种类的地位。直到欧洲启蒙运动的发展,民主、自由与平等人权的思想观念得到大力宣传,死刑在一时之间成了众矢之的。“1764年,贝卡里亚在其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指出了国家权力的有限性以及个人生命的神圣性,并论证了死刑的不公正性和弊端,首次提出了国家没有权力适用死刑。”[3]这使死刑存废问题成了刑罚理论与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也正是在理论上的激烈争论并结合法制向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寻求符合正当合理有效的刑罚成了世界各国的共同目标。从此便开启了由限制到相对废止再到绝对废止死刑之路。

对死刑的质疑直接导致其在刑罚体系内的地位逐渐削弱,较为直接和明显的即是彻底取消死刑。据记载,最先主张对死刑加以限制或废止并付诸实践的国家当属1786年的突斯展尼,其如今已非独立的国家而属意大利西部地区,其首先在国内废止了死刑这一刑种。第二年,德国的皇帝约瑟夫二世宣布由他统治下的奥地利也将死刑予以废除。[4]在之后的二百多年间,国家发生了诸多变迁,死刑刑罚也随之转变,加之死刑观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更新,立法者旨在通过死刑遏制犯罪的主观目的和公众希望运用死刑的意愿区别于以往,故而可以说,国家对死刑的限制成了一种潮流。目前,从总体上来看,“在世界上享有独立司法权的198个国家和地区中,仅有48个国家或者地区在过去十年还在适用并执行死刑。通过国家立法废止死刑并在司法实践中彻底不再执行死刑,俨然成为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5]我们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到国家对死刑的限制或废止速度之快和延伸之广。当下,综合各国刑法规定和刑罚体系的内容,有关死刑废止的状况也相差有别,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对死刑的绝对废除方式,即完全废止有关死刑的规定,这意味着在刑法和其他涉及处置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均不存在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或法定刑中再无死刑刑罚。[6]在所有已经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里,半数以上都已不区分罪名地完全废除死刑的规定。例如,英国“自1999年批准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六议定书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议定书,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最后废除了死刑”。[7]西班牙则直接明确地在刑法典中将死刑刑种排除在外。《西班牙刑法典》第32条规定:“根据本法典规定,刑罚可以分为主刑和从刑,包括剥夺自由刑、剥夺其他权利刑和处罚金刑。”[8]其中,剥夺其他权利刑在性质上等同于资格刑,故而不涵盖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利。法国、澳大利亚以及新西兰等诸多国家亦是绝对废除死刑。[9]

第二种是对死刑的相对废除方式,即部分废止有关死刑的规定,在对犯罪进行比较和考量死刑刑罚之后,取消轻罪的死刑罪名和刑罚而保留极为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域外国家的这种方式通常表现为两类:一类是在对待普通犯罪和特别犯罪的不同,往往保留特别犯罪的死刑而废止普通犯罪的死刑,如保留叛国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很高的犯罪以及严重军事犯罪等。例如,在美国保留有死刑规定的罪名中,只有满足“一级谋杀”的特定犯罪情形才能够选择死刑。另一类则是分不同时期,即往往规定保留战时处置犯罪的死刑。例如,巴西从1979年以后就施行包含不同时期死刑规定的刑法规范。以此规定死刑的国家还包括阿根廷、秘鲁等。从形式上来看,其依然是将死刑作为刑罚种类的一种,只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已,因此,可将其理解为对死刑的实质限制性刑种设置。(www.xing528.com)

第三种是司法适用的死刑废止,即对死刑在事实上的废止,这意味着死刑仍然被规定在刑法规范当中,但已未适用死刑多年且将来也不运用死刑刑罚应对犯罪和处置犯罪人。换言之,死刑作为形式的规定因国家的不予适用死刑的目的、刑事政策或者在国际上的承诺而不具实质内容,抑或是“它们在法律中保留并可能作出死刑判决,但在统计时间之前的至少10年里未实际执行过死刑”。[10]如此规定的国家也不在少数。“截至2013年底,在废除死刑的159个国家和地区中,有51个被统计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11]具体例如俄罗斯规定有五种能够适用死刑的犯罪,但“其在1996年加入欧洲委员会后宣布对死刑暂缓执行并承诺彻底废除死刑;1999年联邦立法委员会决定,俄罗斯法院在没有陪审员裁决的前提下无权判处死刑;2009年俄罗斯宪法法院宣布,延长死刑暂缓执行期直至俄联邦会议批准废除死刑”。[12]这显然属于死刑被保留在法律规范当中却不能判处或不予执行的明示规定,因而死刑刑种可以说是名存实亡。这种事实上的死刑废止与第二种相对死刑废止在形式上都对某些罪规定有死刑,但是,从死刑是否能够必然适用的角度来说,第三种的废止效力要高于第二种。换言之即事实上的废止将死刑束之高阁而部分的相对废止却依然保留了适用和执行的空间。不过,从立法论意义上来看,二者均不如绝对的死刑废除那般是对死刑刑种的完全取消。

无论何种废止死刑刑罚的规定,均以对死刑的限制和取消为基础,即便是在保留死刑刑种的国家也始终作出诸多限制性条件来减少死刑的适用。我国虽也在刑罚体系内将死刑列于主刑当中,但在整体死刑观方面已有所转变,并且在现实规定中均对其加以限制。因而,死刑这一刑种不管是在地位还是在适用方面都已然大不如从前。同时,国际上也存在诸多涉及死刑的废除性内容。从1948年最初的《世界人权宣言》起,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基本权利得到广泛的呼吁。随后,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明确要求对死刑附以诸多的限制条件;[13]20世纪80年代,《欧洲人权公约第六议定书》等直接要求成员将和平时期的死刑予以全面废除;再到1997年《联合国关于死刑的决议》进一步号召保留有死刑刑种的国家减少和延缓死刑的适用于执行,这种关于死刑问题的决议一直受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注,时至今日仍在敦促各国废止死刑的贯彻。[14]因此,我国作为保留死刑刑种的国家同样需要对死刑问题进行深入的反思,从而促进我国刑罚的时代化和世界性发展。

总体而言,对于死刑来说,其曾作为各个国家刑罚体系的主要刑种存在,即使在今日也在少数国家中占据主位,而且其也随着刑罚的整体发展做出了或多或少的转变。因此“死刑的历史具有世界性,它在每个国家都经过了一个由滥用到慎用、由严苛到轻缓的沿革过程,只不过,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西方社会对死刑的宥恕度较高,在人权保障的旗帜下,为数不少的国家死刑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15]可以说,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有许多国家已取消了死刑刑种的设置,并且废除死刑的速度也较快,即便是尚未完全废除死刑的规定和适用的国家也以十分严格的条件限制死刑。因此,死刑的取消理所当然地成了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所以,在顺应死刑废止的潮流之下,我国死刑刑种的设置也需在立足本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之上再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从而方能避免问题的出现并与国际规制死刑的大趋势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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