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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儿童诱拐纠纷调解机制的构建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非公约缔约国调解诱拐儿童案件,根据公约调解指南的规定,指南的内容也同样适用。据此,在加入儿童诱拐公约之前,我国可以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公约调解机制的运作经验,尽快建立起解决诱拐儿童纠纷的调解机制,通过调解化解涉及我国内地的国际或区际诱拐儿童纠纷。我国为解决国际或区际诱拐儿童纠纷建立调解机制,具有最深厚的文化土壤。除了诉讼调解,我国对人民调解制度也非常重视。

我国儿童诱拐纠纷调解机制的构建

公约调解为我国处理国际或区际诱拐儿童纠纷提供了新的思路。公约《调解指南》指出,当有关儿童的国际家事纠纷涉及两个国家,而在这两个国家之间,海牙1980年《儿童诱拐公约》和1996年《儿童保护公约》,或在其他相关的国际性或区域性法律制度都不适用的情况下,调解或采用类似的程序达成协议解决方案可能是唯一的路径,帮助相关的儿童实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的权利。对于非公约缔约国调解诱拐儿童案件,根据公约调解指南的规定,指南的内容也同样适用。据此,在加入儿童诱拐公约之前,我国可以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公约调解机制的运作经验,尽快建立起解决诱拐儿童纠纷的调解机制,通过调解化解涉及我国内地的国际或区际诱拐儿童纠纷。

(一)我国构建诱拐儿童纠纷调解机制的可行性

1.我国拥有构建调解机制的深厚文化基础

我国的优秀传统文化,为建立国际诱拐儿童案件调解机制,适用调解程序解决国际诱拐儿童纠纷,提供了深厚的文化基础。尽管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以儒释道为核心的中华传统文化由于受到巨大冲击而日渐衰微,但是历经千年的传统文化对国人的影响从未彻底断灭。近年来,新一任的中央领导人倡导恢复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无疑会进一步提升我国的文化自觉性。不仅如此,伴随着现代工业和科技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在生活的许多方面冲突不断加深,全球性危机频繁出现,世界范围内对中华传统文化的认识也开始觉醒。1988年,在法国巴黎召开的“面向21世纪”第一届诺贝尔奖获得者国际大会上,75位诺贝尔奖得主围绕着“21世纪的挑战和希望”的议题展开讨论,得出的重要结论之一是:“人类要生存下去,就必须回到25个世纪之前,去汲取孔子的智慧”。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思考现代文明的危机和世界的未来时,曾作出预言:“以中华文化为主的东方文化和西方文化的相结合,将是人类最美好和永恒的文化”,“人类要想解决二十一世纪的问题,必须要到中国的孔子思想和大乘佛法中汲取智慧”,“19世纪是英国人的世纪;20世纪是美国人的世纪;而21世纪就是中国人的世纪”。[32]这里应当特别注意,汤因比谈到的中国人的世纪,绝不是指中国在世界上像西方国家那样霸道,而是指21世纪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世纪,是中华传统文化作用于全世界的世纪。

对人类社会的争议解决之道,智慧的华夏祖先早就为我们留下了宝贵的财富。中华传统文化是一种跨越了意识形态、文化隔阂乃至历史时空的默契,我们应当对我国经典的传统文化心怀敬畏。中华传统文化孕育的诸多价值观道德观,值得我们坚守和传承。[33]中华传统文化的核心内容是五伦、五常四维和八德。其中,五伦是指:父子有亲、长幼有序、夫妇有别、君臣有义、朋友有信;五常是指:仁义礼智信;四维是指:礼义廉耻;八德是指:孝悌忠信、仁爱和平。一言以蔽之,中华传统文化是以“和”为贵的文化,小而家,大而国,乃至天下都一以贯之。显然,通过调解达成协议解决方案,友好解决国际诱拐儿童纠纷,这种方式与我国传统文化的内涵最相契合。我国为解决国际或区际诱拐儿童纠纷建立调解机制,具有最深厚的文化土壤。

2.我国具有与调解相关的制度基础

(1)我国有关调解的制度与规定。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在以儒家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对我国古代社会的调解制度,中外许多学者依凭不同的记载调解的史料,采用包括文化解释、社会功能分析和权力技术分析等不同的研究路径进行考察,考察的结果在结论上一直存在着诸多分歧,甚至研究结论截然相反。[34]尽管在众多的研究文献中,我国传统调解制度的真实面目依然模糊,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调解制度是我国古代社会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方式,并有效地和长久地维持着社会的稳定和谐。不仅如此,调解制度在跨越历史的长河,历经朝代的更迭和不同价值观的审视洗礼之后,依然保持着顽强而茁壮的生命力,在当今中国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策略中熠熠生辉。当代调解制度的内容更加丰富,方法也更多样化。调解的类型既包括人民调解,也包括诉讼调解和仲裁调解,而在婚姻家庭领域,纠纷的调解主要涉及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两种。

关于涉及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我国的立法规定由来已久。早在1982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确立了调解的原则和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在总结1982年《民事诉讼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1年制定通过并适用至今的《民事诉讼法》更是以专章的形式对调解制度予以了确认。《民事诉讼法》第8章采用7个条文(第93条至第99条),对调解的原则、方式及调解协议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调解制度在我国重要性的加强趋势,还体现在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适合调解的案件先行调解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非常重视对调解实践的指导工作。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门指导各级法院的调解实践。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意见中强调了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另外,对于经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社会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指导法院及时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除了诉讼调解,我国对人民调解制度也非常重视。早在1989年,国务院就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建设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任务、工作原则和方式等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2002年,司法部发布《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组织形式、调解程序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进一步加强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上述可见,我国对调解制度历来非常重视,有关调解的制度与规定在民事领域广泛存在,为我国构建诱拐儿童纠纷调解解决机制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础。

(2)现有调解制度为调解诱拐儿童纠纷提供基础。我国在民事领域广泛存在的调解制度与规定,为我国构建诱拐儿童案件调解机制提供了有益的制度基础。例如,我国调解实践普遍遵循自愿原则,调解结果以调解协议的形式固定并经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以及调解过程中为防止纠纷激化采取预防措施等做法,同样适用于跨国诱拐儿童纠纷的调解。事实上,我国法院也曾成功运用既有的调解方式帮助当事人解决涉及儿童的跨国婚姻家庭纠纷。例如,Patrick案。[35]该案中,父亲帕特里克(Patrick)是澳大利亚人,与我国公民王女士在北京结婚。婚后在澳大利亚生活,两个儿子在那里出生,为澳大利亚国籍。后来,王女士借故将两个儿子带回我国生活,期间拒绝父亲与两个儿子见面甚至通电话。帕特里克(Patrick)来到北京通过包括报警、居委会等途径均无法见到孩子,故欲在澳大利亚起诉离婚。但考虑我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局限性,决定在我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对孩子享有监护权探视权。最后,考虑孩子的实际情况,经法院调解监护权归母亲王女士,父亲每月可定期探望(如条件允许)和通电话,每年暑假孩子可与父亲在我国或澳洲度假。本案中,法院成功运用我国的调解方式,妥善解决了探视权的跨境行使问题。

然而,应当注意,尽管我国现有的调解制度和实践,能为构建跨国诱拐儿童案件调解机制提供有益的基础,但是考虑跨国诱拐儿童案件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在儿童诱拐领域的合作,我国现有的调解制度与规定无法满足调解跨国诱拐儿童纠纷的需要。首先,跨国诱拐儿童案件属于国际家事纠纷的范畴,而我国目前在婚姻家庭等民事领域的调解制度通常仅适用于国内家事纠纷。尽管有个别涉外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法院适用了我国的调解制度,但是必须认识到,我国在涉外调解领域缺乏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其次,诱拐儿童案件的调解,涉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合作。考虑到儿童诱拐公约在全球范围的影响力,和我国未来加入公约的可能性,我国调解跨国诱拐儿童纠纷最好契合公约调解指南的规定。这就为跨国诱拐儿童纠纷的调解提出了许多特别的要求,例如调解员的特别培训、儿童参与调解程序等。显然,我国现有的调解制度与此存在差距。最后,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本身也无法适应解决跨国诱拐儿童案件的需要。就诉讼调解而言,由于我国未加入《儿童诱拐公约》,关于申请返还儿童的诉讼,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也就是说,跨国儿童诱拐案件无法在我国进入诉讼程序,我国现有的诉讼调解制度也就失去了效用。就人民调解而言,调解组织是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这是一个颇具我国特色的群众性组织,由其作为调解跨国诱拐儿童纠纷的组织是不妥当的,在国际合作中难以获得其他国家的认可。另外,人民调解专门调解我国民间纠纷,采用“村头”“地头”“街头”“炕头”等适应基层特点的、群众喜闻乐见的调解方式,[36]这种方式显然不能适应调解跨国诱拐儿童案件的特点与需求。

综上可见,在我国优秀的文化传统以及广泛适用的调解制度基础上,构建诱拐儿童纠纷调解机制,无疑是可行的。特别是,我国现行的许多调解制度与规定为调解跨国诱拐儿童纠纷提供了有益的制度基础。但是,由于跨国诱拐儿童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以及调解跨国诱拐儿童纠纷的复杂性,我国现有的调解制度与实践经验,根本无法满足调解跨国诱拐儿童纠纷的需要。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发展公约调解的经验,构建专门的、与国际接轨的诱拐儿童调解机制。

(二)对我国构建诱拐儿童纠纷调解机制的建议

虽然我国还未加入海牙1980年《儿童诱拐公约》,但考虑到,一方面我国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另一方面儿童诱拐公约在调整跨国诱拐儿童问题上在全球具有重要的影响性,因而,我国在加入公约之前先行建立的适用于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的调解机制,应当考虑遵循海牙公约调解指南的建议。况且,《调解指南》也指出,该指南的内容同样适用于不属于儿童诱拐公约调整的跨国诱拐儿童案件。另外,为了帮助没有加入海牙1980年公约和1996年公约的国家解决涉及儿童监护和探视、包括跨国诱拐儿童的国际家事纠纷,2009年,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总务和政策委员会的授权下,常设局协助成立了专门工作组,推动在此领域建立调解框架。由于该建议是在2009年3月在马耳他圣朱利安镇举行的第三次跨境家事法律问题司法会议上提出的,因而称之为马耳他程序。2010年,调解工作组为在马耳他程序范围内建立调解框架提出了总的原则。公约调解指南建议,国家应当考虑在马耳他程序提出的原则基础上推动建立调解机制。因此,我国在构建适用于国际诱拐儿童纠纷的调解机制时,除了依照公约调解指南,还应当将马耳他程序范围内提出的建立调解机制的原则考虑入内。

在综合考虑公约调解指南和马耳他程序原则的基础上,为我国构建适用于国际诱拐儿童纠纷的调解机制,本书提出如下建议:

1.指定中央联络处

我国应当首先考虑为调解国际诱拐儿童纠纷指定中央联络处,为当事人获取调解服务信息或其他相关服务信息提供便利。《儿童诱拐公约》要求每一个缔约国应当指定一个中央机关,即一个机构负责执行公约赋予的职责。根据公约要求,中央机关应采取各种直接或间接的适当措施,确保自愿交还该儿童或设法友好解决该问题。因此,基于中央机关在促进国际诱拐儿童纠纷友好解决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在许多公约缔约国向跨国诱拐儿童纠纷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信息的功能是由其中央机关完成的。当然,国家向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信息的任务,也能授权给其他机构。例如,被请求国可以指定一个机构而不是中央机关,作为国际家事调解的中央联络处。我国虽然还未加入《儿童诱拐公约》,但基于未来加入公约的可能性,以及加入公约后制度上的衔接性,在确立提供国际调解服务信息的机构时,可以考虑把未来可能指定的执行公约的中央机关,例如司法部指定作为国际家事调解服务的中央联络处。该联络处不仅是作为国际诱拐儿童纠纷当事人个人与我国联络的地点,同时也是作为我国调解此类纠纷的调解员的联络网点。

中央联络处的主要任务,是为跨国诱拐儿童纠纷的当事人提供我国可用的调解服务信息。信息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提供该类调解服务的调解员名册或调解机构名称信息,调解员名册上应当记载有关该调解员接受过的培训、实践经验、语言技能和联系方式等详细内容。第二,提供调解费用信息。包括调解服务本身的费用和其他所有相关的费用。第三,提供调解程序信息,包括可用的调解模式和方法,调解怎样进行,调解中可以讨论哪些问题等。调解程序信息应当尽可能的详细。

除了向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信息之外,中央联络处还应当提供与调解服务相关的其他信息。内容可能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留守方父母在我国寻找儿童下落提供信息帮助。第二,对当事人可以到哪里咨询有关我国家庭法和程序法上的规定,提供信息帮助。对此,中央联络处应当注意向当事人提供我国可用的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或者是费用较低的专家法律咨询服务。第三,对当事人可能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执行等方面的问题提供信息帮忙,包括怎样使调解协议在我国和相关的其他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怎样执行调解协议等。中央联络处还应当提供可以帮助确保调解协议具有长期可行性的任何有用的信息。

最后,为了促进涉及我国的跨国诱拐儿童纠纷的友好解决,我国的中央联络处还应当积极地提高和加强国际合作。我国应当将指定的中央联络处的详细联系信息,包括邮局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信箱以及负责人的名字,向海牙常设局报备。海牙常设局会将这些信息发布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官方网站上。更理想的情况是,我国建立解决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的专门网站,把我国可以提供的有关调解服务的信息,包括我国调解处理过的跨国诱拐儿童案件的数量、采取的行动和调解的结果等,以中文以及英文或法文的形式,发布在官方网站上。同时,我国应当积极地通过互联网络、国际培训项目和经验交流等渠道,促进与跨境诱拐儿童领域不同专家之间的合作。

2.建立调解行动准则

在国际诱拐儿童案件中,当事人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可能存在语言、文化的差异性以及不同的宗教信仰,加之当事人之间在地理上的差距,种种这些因素使得调解跨国诱拐儿童纠纷相较于调解国内涉及儿童的婚姻家庭纠纷,具有特别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对于调解服务在两个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调解员;二是调解程序。我国应当围绕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建立调解行动准则,以规范和指导适用于国际诱拐儿童纠纷的调解服务。

第一,有关调解员方面。为了保障调解的质量,我国应当对能够开展国际诱拐儿童纠纷调解工作的调解员,作出严格的要求,具体体现在调解员的选拔、培训和资质考核程序等方面。

首先,在选择调解员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①具备法学专业背景,尤其是国际私法专业背景。国际诱拐儿童纠纷是具有涉外性质的国际家事纠纷,属于国际私法调整的范畴。调解员需要熟悉不同的法律体系,需要了解如何使调解协议在相关的国家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②具备心理学社会学专业背景。跨国诱拐儿童纠纷的冲突性较高,当事人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敌意。调解员需要察言观色,揣摩当事人的心理,预测当事人的反应,尽力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帮助当事人之间重新建立信任,协商解决引发诱拐的婚姻家庭问题。在当事人具有不同的文化和宗教背景的情况下,调解员还需要了解不同的文化和宗教等社会学知识。③具有调解跨国诱拐儿童纠纷或其他国际家事纠纷的经验。考虑调解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最好由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调解员进行调解。④具有一定的电脑操作技能。由于调解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的复杂性,调解员可能需要获取国内国外某些相关的行政、司法机关的服务信息,以帮助案件的顺利调解,这就需要调解员能访问与调解案件相关的国内和国际网络。⑤具有外国语方面的能力。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的语言,在当事人讲外国语的情况下,调解员如果会使用该外国语,将有利于调解的开展。

其次,应当要求所有的调解员接受培训,并为调解员培训拟定详细的课程内容,制定相应的培训标准。调解员培训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常规性的培训,课程内容可以包括法律、心理学和社会学等理论方面的知识,以及调解的基础性理论知识;另一部分是专门性的针对国际诱拐儿童纠纷的调解培训。课程内容可以包括相关国际公约的内容,例如海牙国际诱拐儿童公约及其调解指南的规定,相关国家的家事法律,调解国际诱拐儿童案件可能面临的具体挑战等。另外,培训课程应当注意收集国内外有益的调解经验,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关于调解员培训标准的制定,应当根据运作中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现实和实际需要的标准。

最后,我国中央联络处应当建立调解员名册和档案,只有经中央联络处认可的调解员,才有资格担任国际诱拐儿童案件调解工作的调解员。中央联络处应当为调解员培训提供帮助。

第二,有关调解程序方面。调解程序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确立调解程序应当遵循的原则。①自愿原则。国际诱拐儿童纠纷的当事人参加调解应当是自愿的,这是最基本的原则。②中立性,独立性,公平性和公正性原则。这些原则对于调解程序的有效开展是至关重要的。尽管他们讨论的是调解程序的不同方面,但彼此之间密切联系。关于调解的结果应当是中立性的;就调解员进行调解的方式而言,调解员需要具有独立性;同时,调解员对于当事人而言应当具有公正性;最后,调解必须公平地开展。这意味着需要给予当事人参与调解过程的平等机会。③保密性原则。该原则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调解内容的保密,即对调解过程中获得的任何信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必须保密。调解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内容除非涉及犯罪,否则不得向法院或其他任何主管机关提供。二是调解程序的保密。调解程序开始之前,调解员和当事人可以签订保密条款,避免在程序中出现信息的泄露问题。

(2)对案件进行调解的适当性审查。国际诱拐儿童案件中,当事人的关系本来就出现了问题,双方的矛盾和冲突通常会由于一方诱拐儿童的行为而急速升级,另一方很有可能会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因而,在开展调解工作之前,应当首先要求调解员了解具体案件的情况,对该案调解的适当性进行审慎地评估,避免发生风险。在评估某一案件是否适宜进行调解的时候,调解员可以根据公约调解指南列举的影响因素进行判断。

(3)确定调解的模式和方法。根据未来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双边条约的情况,确定案件的调解模式,即采用单边调解还是双边调解。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调解的方法,即采用一个调解员单独调解还是由两个调解员共同调解。海牙会议鼓励使用两个调解员,代表父母双方各自的国籍。这种两个调解员共同参加的调解模式不仅能使调解员与当事人语言相通,更重要的是,能够理解当事人之间的文化偏差,有利于向对方解释相关的问题。我国指定的中央联络处可以与对方国家的中央机关合作,找到适合的调解员。在调解中,纠纷当事人对调解员的信任很难建立,主要依赖对参加者的文化认同。[37]因而,两个调解员合作调解的双边调解方式,有助于帮助当事人消除对我国国内法律体系的某些偏见,从而建立信任关系。

最后,在我国就解决国际诱拐儿童案件没有可用的区域性或国际性法律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时间对于跨国诱拐纠纷的解决极其重要,应当尽可能快速地恢复儿童与留守一方父母的联系,以避免彼此之间关系的疏离甚至陌生。

3.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

我国应当要求调解员,在帮助当事人起草调解协议的时候,始终注意考虑未来该调解协议的实际执行情况。调解协议的内容需要符合相关法律体系的要求。调解协议中涉及有关监护和探视儿童的内容时,应当尽可能的详细具体,并考虑它未来的实际可操作性。

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我国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在我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和执行力。具体的方式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审查后转化为法院裁决,或者是以同意令的形式予以批准。同时,我国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在跨国诱拐儿童纠纷领域的国际合作,帮助当事人使其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在其他缔约国也获得法律效力和执行力。

在调解协议的履行涉及其他国家的情况下,拟定协议时应当注意可能需要使用不同的文字,以帮助其在不同国家获得法律拘束力。调解员应当与当事人的法律代表密切合作。在开始执行调解协议之前,协议应当在相关的国家具有执行力或法律拘束力。我国的中央联络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相关程序方面的信息。在需要的情况下,我国可以考虑为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

由于我国没有适用于涉外家事纠纷的调解制度,建立适用于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的调解机制,对在构建我国国际家事纠纷调解机制时弥补这一领域的缺失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总的来说,在缺乏可用的区域性或国际性法律框架的情况下,调解国际诱拐儿童案件是非常特殊的情况。如果调解失败,或者调解协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我国没有一个备用的司法程序解决途径。因而,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跨国诱拐儿童纠纷,加入海牙国际诱拐儿童公约将是我国最终的必然选择。近年来,我国开始重视跨国诱拐儿童问题,加强对海牙《儿童诱拐公约》的深入探讨。

2014年5月13日,在我国政府的支持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暨亚太区域办事处合作,在北京举行“跨境家庭法问题和儿童福利:亚太视角”国际研讨会。本次会议的目的为研讨在亚太区域执行和实施海牙与儿童福利相关的公约过程中产生的跨境家庭法的争议、问题和困难,并就各国为了儿童最佳利益而解决跨境家庭法问题的实践交换意见并分享经验。来自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等专门机构,中国、美国、英国、法国、日本、韩国、芬兰、荷兰、加拿大、新加坡、澳大利亚、菲律宾、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90余位官员、法官、外交官、律师、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会议。我国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组成中国政府代表团参会。会议重点讨论了1980年《儿童诱拐公约》和亚太地区的诱拐儿童问题,我国发言人对海牙儿童诱拐公约的要求和义务与我国国内实践的不同发表了看法。这次会议提升了对海牙儿童诱拐公约的关注,为亚太国家在跨国诱拐儿童案件和相关问题方面交换信息、经验和实践提供了区域性平台。参会者建议应当继续这种对话,对儿童诱拐公约以及如何在亚太地区加强保护儿童措施进行研究和交换看法方面继续加大努力。[38]

随着我国对《儿童诱拐公约》的关注和重视,相信我国在不久的未来会加入该公约,就解决有关儿童的跨境争端、保护儿童福利以及与世界各国在该领域的互助与协作方面,发挥一个大国应有的积极和重要作用。(www.xing528.com)

【注释】

[1]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Malta Judicial Conference on Cross-Frontier Family Law Issues Hosted by the Government of Malta in Collaboration with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Declaration 4(2004).

[2]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Malta Judicial Conference on Cross-Frontier Family Law Issues Hosted by the Government of Malta in Collaboration with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Declaration 3(2009).

[3]Wolfgang Vomberg,“Hague Convention on Child Abduction(HCA),the Hague Defences-How are they being applied?Perspectives from the European and German Jurisdictions”,20 Int'l Acad.ofMatrimonial Law.,2-3(2010).

[4]Jennifer Zawid,“Practical and Ethical Implications of Mediation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Cases:A New Frontier for Mediators”,40 U.Miami Inter-Am.L.Rev.,(11)2008.

[5]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Guide to Good Practice under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25 October 1980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PartⅢ-Preventive Measures 16(2005).

[6]Timothy L.Arcaro,“Creating a Legal Society in theWestern Hemisphere to Support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40 U.Mimami Inter-Am.L.Rev.,127(2008).

[7]Melissa A.Kucinski,“The Pitfalls and Possibilities of Using Technology in Mediation CrossBorder Child Custody Cases”,J.Disp.Resol.,303(2010).

[8]Christoph C.Paul&Jamie Walker,“An International Mediation:From Child Abduction to Property Distribution”,23 Am.J.Fam.L.,167(2009).

[9]Melissa A.Kucinski,“Creating a Successful Structure to Mediate International Parental Child Abduction Cases”,26 Am.J.Fam.L.,82(2012).

[10]Jennifer Zawid,“Practical and Ethical Implications of Mediating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Cases:A New Frontier for Mediators”,40 U.Miami Inter-Am.L.Rev.,(16)2008.

[11]Available atwww.mikk-ev.de.

[12]Paula Shulman,“Brazil's Legacy of International Parental Child Abduction:Mediation Under The Hague Abduction Convention as a Solution”,16 Cardozo J.Conflict Resol.,259(2014).

[13]Melissa A.Kucinski,“The Pitfalls and Possibilities of Using Technology in Mediating Cross-Border Child Custody Cases”,2010 Jounal of Dispute Resolution(297)2010.

[14]Sarah Vigers,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Note on the Development of Mediation,Conciliation and Similar Means to Facilitate Agreed Solutions in Transfrontier Family Disputes Concerning Children Especially in the Context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1980(2006)”,available at http://www.hcch.net/upload/wop/abd pd05e 2006,pdf.

[15]Jennifer Zawid,“Practical and Ethical Implications of Mediating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Cases:A New Frontier for Mediators”,40 U.Miami Inter-Am.L.Rev.,(16)2008.

[16]Permanent Bureau,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Feasibility Study of Cross-Border Mediation in Family Matters(2007)”,available athttp://www.hcch.net/upload/wop/genaff pd20e2007,pdf.

[17]Permanent Bureau,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Feasibility Study of Cross-BorderMediation in Family Matters(2007)”,availableathttp://www.hcch.net/upload/wop/genaff pd20e2007,pdf.

[18]Permanent Bureau,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Feasibility Study of Cross-Border Mediation in Family Matters-Responses to the Questionnaire(2008)”.

[19]斯里兰卡加入公约的时间是2001年;泰国是2002年;新加坡是2010年;韩国是2012年;日本是2014年。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于2009年获得公约缔约方地位。

[20]General Affairs and Policy,“Report on the First Regional Seminar of theWorking Party on Mediation in Southeast Asia”,Info.Doc,No 10.March/2015.

[21]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Working Party on Mediation in the Context of the Malta Process Questionnaire 2(2009)”.

[22]陈薇伊:“华裔妈妈带儿子回国惊动FBI,因没经过分居丈夫同意”,载http://finance.chinanews.com/life/2015/03-10/7115933.shtml.

[23]汪金兰:“我国应尽快加入1980年海牙诱拐儿童公约”,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13年年会论文集》(上卷),第150~153页;杜焕芳:《国际诱拐儿童民事问题研究:〈海牙公约〉解释、实施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42页。

[24]赵宁宁:“大陆国际性儿童诱拐问题及其解决”,载《“家事法苑”TM婚姻家庭法律资讯简报》2012年第1期。

[25]“美国丈夫偷走两岁儿子,北京母亲追过太平洋寻子”,载《北京晚报》2005年11月26日。转引自杜焕芳:《国际诱拐儿童民事问题研究:〈海牙公约〉解释、实施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页。

[26]李佩璇:“大陆与其他法域的儿童返还申请的可操作性——兼谈中国加入《海牙国际儿童诱拐公约》的前景展望”,载《“家事法苑”婚姻家庭法律资讯简报》2012年第1期。

[27]赵宁宁:“大陆国际性儿童诱拐问题及其解决”,载《“家事法苑”婚姻家庭法律资讯简报》2012年第1期。

[28]李佩璇:“大陆与其他法域的儿童返还申请的可操作性——兼谈中国加入《海牙国际儿童诱拐公约》的前景展望”,载《“家事法苑”婚姻家庭法律资讯简报》2012年第1期。

[29]杜焕芳:《国际诱拐儿童民事问题研究:〈海牙公约〉解释、实施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45页。

[30]“香港父亲来渝讨两儿子监护权”,载《重庆时报》2006年5月30日。

[31]杜焕芳:《国际诱拐儿童民事问题研究:〈海牙公约〉解释、实施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页。

[32][日]山本新:《未来,属于中国:汤因比论中国传统文化》,杨栋梁、赵德宇译,陕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33]刘仁山:“以‘王道’观世界——读《中国思想下的全球化管辖规则》有感”,载《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2期。

[34]参见陈柏峰:“调解,实践与经验研究——对调解研究的一个述评”,载《清华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郑英豪:“我国调解制度变迁中国家权力的角色承担与未来向度——基于法社会学的观察”,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

[35]赵宁宁:“大陆国际性儿童诱拐问题及其解决”,载《“家事法苑”婚姻家庭法律资讯简报》2012年第1期。

[3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2007年8月23日发布。

[37]Melissa A.Kucinski,“Culture in International Parental Kidnapping Mediati-ons”,9 Pepp.Disp.Resol.L.J.,575(2009).

[38]“Permanent Bureau of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Briefings-Hague Conference Update,IFL.195.September(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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