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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权:现代国家法治逻辑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主权或民主成为现代国家的标志,就在于它与法治正如一个硬币的两面,不可分割。这表明,实现人民主权的目的是保障人权,而确认了人权原则的宪法则是实现人民主权的规范和保障,从而使民主制度下的法律体现人的本质化存在,是为了实现人的本质。这也是现代人为争得人民主权而斗争最根本的原动力。法治的意义在于为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而树立宪法与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

人民主权:现代国家法治逻辑

在“人民主权”或“民主”的话语范畴下,“人民”是一个正义和真理的化身,但人民有时可能被激情冲昏了头脑而出现集体非理性,容易以多数人的名义剥夺少数人的权利,最终导致“多数人的暴政”的发生。如古希腊雅典的直接民主被人们奉为民主的典范,可雅典的公民大会最终以不敬神和腐蚀青年的思想为由处死苏格拉底。其实,“多数人的暴政”形式上似乎遵循“多数决定”的民主规则,但事实上所谓多数人的意志往往是由统治集团中少数人的专断意志所操纵和控制。这就要求民主要在一定的规则和秩序下进行。人民主权或民主成为现代国家的标志,就在于它与法治正如一个硬币的两面,不可分割。在《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的计划草稿》中,马克思将“人权的宣布”与“国家的宪法”联系在了一起,并将“人民主权”置于这一标题之下,且单列出“司法权力和法”一节。[102]在马克思的著作中,现代国家又被指称为“立宪国家”(包括立宪君主制国家和立宪共和制国家)。这表明,实现人民主权的目的是保障人权,而确认了人权原则的宪法则是实现人民主权的规范和保障,从而使民主制度下的法律体现人的本质化存在,是为了实现人的本质。这便与“君主的意志即法律”的君主专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正如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所说:“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法律是人的存在,而在其他国家形式中,人是法定的存在。民主制的基本特点就是这样。”[103]宪法确立了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和制定法律的依据,是建构现代国家的规范,现代国家要依据宪法产生并服从于宪法。马克思在《法兰克福议会》中提出,要在人民主权的基础上制定宪法,清除德国现存制度中一切与人民主权原则相抵触的东西。[104]因为宪法是政府的合法性基础,只要任何宪法都不存在,“任何政府也都是不存在的”[105]。这既可避免形成君主专制、贵族专制那样的一个人或少数人的独裁,又可避免出现像古代直接民主制下“多数人的暴政”。

现代民主的目的在于保障人们的自由、平等的人权和公民权利,让政府和官员更好地为社会谋取普遍的福祉。这也是现代人为争得人民主权而斗争最根本的原动力。而“立宪”的目的,正是通过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来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在马克思看来,真正的法律都会反映自由的存在,以规范的形态确认人的自由权利。他早年在《莱茵报》时期批判普鲁士的书报检查制度时,通过对《新闻出版法》和《书报检查法》比较分析后,认为:“新闻出版法就是对新闻出版自由在法律上的认可。它是法,因为它是自由的肯定存在”,“而书报检查制度正如奴隶制一样,即使它千百次地作为法律而存在,也永远不能成为合法的”。因为专制的法律表现了任性与专横,算不得真正的法律。在马克思看来,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而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06]而且,这些自由又不是属于哪个人、哪个集团的特权,而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赋予了组成“人民”的每一个人。而法律之所以能够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就在于它是人民通过民主程序创制、反映人民意志的规范性文件。因此,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正确而毫无成见地确定某种伦理关系的存在已不再符合其本质的那些条件,做到既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又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107]后来,他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又从政治制度的角度重申了这一思想,指出:“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法律、国家本身,就国家是政治制度来说,都只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人民的特定内容。”[108]正因为如此,人身、新闻出版、言论、结社、集会、教育和宗教自由,一旦穿上宪法的制服便成为不可侵犯的了。(www.xing528.com)

法治的意义在于为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而树立宪法与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用马克思的话来说就是,它“把君主主权下‘受命于天’的非凡的权利变成以文件作根据的平凡的权利,把贵族血统的统治变成一纸公文的统治”[109],它要求政府、官员和公众都要受宪法和法律的制约,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从国家权力的授予者——社会公众的层面看,他们也应该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合法、有序地与参与政府过程、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且自己利益诉求的表达行为不得以侵犯公共和他人的利益、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为代价,以防止出现非理性的、无序的大众恐慌和社会混乱。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政府和官员来说,宪法和法律限定了国家权力的行使的范围,规范了国家权力运作的程序,使政府和官员在法律的框架内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竭力地为公众服务,并对自己的施政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以使每个社会主体合法的所有权、自由和平等权利都能得到切实有力的保障。但在现实生活中,政府和官员手握国家大权,处于强势地位。因此,法治的核心内容是强调合理地运用和有效地制约、限制公共权力,防止公共权力对人民自由和权利的侵犯。掌握立法、执法、司法权力的政府官员一旦违反了法律,更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说,法治强调的重点不在限制公民的“私权”上,而是在约束政府和官员的“公权”上。因为只有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将其关在“制度的笼子里”,才能有效防止政府和官员由于滥用权力而造成对公民正当权利的侵害。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的用处通常是限制政府的绝对权力。”[110]英国那样的立宪君主制国家,之所以在保留君主的情况下还可称为现代国家,就因为其君主的权力也要受宪法和法律的制约。这也是它与传统君主专制国家的根本区别所在。而且,由于法律是人民创制、反映人民意志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法治使政府通过对法律负责来间接对人民负责,也体现了民主的规范化、制度化。这也正是现代国家的“现代性”表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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