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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技术:概念、特点和发展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其中“活动说”将立法技术视为一种特殊的活动,例如,“广义的立法技术是国家制定法律的细则、表达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形式方面的特殊活动。”[2]立法技术的“过程说”着眼于立法原则和法律条文的转换过程。[5]我国和美、英学者多倾向于“方法技巧说”,即将立法技术作为一种专门的方法和技巧来看待。

立法技术:概念、特点和发展

(一)立法技术的定义

技术泛指根据生产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而发展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和技能。“到二十世纪初,技术的含义逐渐扩大,它涉及到工具、机器及其使用方法和过程。到二十世纪后半期,技术已被定义为人类改变或控制客观环境的手段或活动。现代技术的最大特点是它与科学的交融。”[1]立法是一门科学。一项法律颁布后的社会效应不仅取决于法律规定的内容与社会经济生活是否协调,还取决于该项法律能否准确、有效地贯彻实施。要使一项法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最大的良性效应,就要求立法者必须掌握好立法的操作技能。在长期的立法实践活动中,人们逐渐摸索、形成了许多立法方法和技巧,将这些方法、技巧的总和统称为立法技术。

1.立法技术诸说

就立法技术的基本属性而言,“活动说”、“规则说”、“过程说”和“方法技巧说”是最典型的四种观点。其中“活动说”将立法技术视为一种特殊的活动,例如,“广义的立法技术是国家制定法律的细则、表达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形式方面的特殊活动。”[2]立法技术的“过程说”着眼于立法原则和法律条文的转换过程。例如,将立法技术表述为“乃依照一定之体例,遵循一定之格式,运用妥帖之词语(法律语言),以显现立法原则,并使立法原则或国家政策转换为具体法律条文之过程。”[3];“规则说”则将立法技术定性为特定的“规则”,主张该学说的苏联和东欧学者较多。例如,将立法技术界定为“确定如何建立法的结构的规则的总和”[4],“是在一定的立法制度中,历史地形成最合理的制定和正确表述法的规定和条文以达到最完善表述形式的规则的总和。”[5]我国和美、英学者多倾向于“方法技巧说”,即将立法技术作为一种专门的方法和技巧来看待。例如,将立法技术界定为“在立法工作的实践过程中所形成的方法、技巧的总和”[6],将立法技术进一步精确化为在立法工作实践中形成的、关于立法工作的方法和技巧。在认同立法技术是一种方法和技巧之总和的同时,强调“立法技术不同于立法技术法规。后者虽然可以包含立法技术,但前者却并非总是法规内容,其范围要广泛得多。立法技术还不同于立法技术立法,因为前者主要是一种方法、规则,而后者是一种活动。”[7]因为立法技术本身并非都表现为“规则”,亦不是一种“活动”。将立法技术定义为“应用法学原理,依照一定的体例、遵循一定的格式,运用妥当的词语,以显现立法目的,并使立法原则或国家政策转换为具体法规条文的技巧”[8],可见立法技术是服务于立法目的,实现立法目的的手段和技巧。

就立法技术的外延范围而言,学界存在“广义说”、“狭义说”和“中义说”三种观点。“广义的立法技术,指同立法活动有关的一切规则,包括规定立法机关组织形式的规则、规定立法程序的规则和关于立法文件的表述和系统化规则等。”[9]狭义的立法技术是“从实际需要与可行原则出发,应着重探讨法律结构形式、法律文体、法律的修改和废止办法等方面的规则。”[10]介于广义和狭义之间的中义说认为,立法技术是一种用来实现立法目的的方法,一种确保条款实现的技巧。“在形式用语的格调之选择,次序之排列,字句之推敲,自可称之为立法技术。但在实质上,立法技术之运用,并不以此为限。”[11]

“立法制度能够反映立法技术,但立法技术却不包含立法制度。”[12]如立法机构的组成、职权、会议形式、法律草案的提出、讨论、通过、公布等形式虽然涉及到许多技术因素,但我们却不能由此认定以上要素就包含于立法技术之中。立法技术是指在立法活动中积累起来的,并在立法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立法经验、知识和操作技巧的总和。将立法文件的起草、制定、修改、废止乃至文体选择、文辞表达和系统化过程视为立法技术的主要内容是毋庸置疑的,但其他立法过程中的规则、制度是否也属于立法技术的内容范畴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法就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总称或总和,立法就是制定(包括修改与废止)法的活动。”[13]应当重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技术,它既存在于立法的草构和完善阶段,也存在于立法活动的全过程。

2.立法技术的特点(www.xing528.com)

首先,立法技术是一种操作方法和技巧。“立法技术不是立法,因而它不是什么‘活动’,也不是什么‘过程’。它是人们在立法实践和立法研究中所产生的一种智力成果,取静态形式。作为一种方法,它与立法制度不同,不是实体性准则,而取观念形态。在这一点上它有立法原理的某些痕迹,作为一种操作技巧,它与立法原理有别,不是观念性准则,而是实体性准则。在这一点上它与立法制度有某些相近之处。它是不同于立法原理、立法制度而又兼具两者某些特征的一个概念、一种事物。”[14]其次,“作为一种技术规范,立法技术可以被各种性质不同的立法主体所采用。不同的政治集团利用同样的立法技术,可以制定出在内容上和政治目的上完全相反的法来。”[15]最后,立法技术一般没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它通常是对习惯加以总结,最终通过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文本而表现出来。

3.立法技术的社会功能

一方面,立法技术的进步完善“可以使立法成为科学的立法,使立法臻于较高水平,使立法正确调整社会关系和准确、有效、科学地反应立法者、执政者的意愿,可以从一个重要侧面保障整个法制系统有效地运行,从而充分满足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对立法提出的种种需要。”[16]另一方面,“立法技术的进步完善与发展并在立法中广泛运用,有助于建立高效而科学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科学的立法技术既有助于法律法规的内部协调又有助于各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从而实现法律体系的和谐与统一,在提高立法的质量与效率的同时,也有助于提高法律的实施效率,尤其有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17]

(二)立法技术的种类

“根据立法活动的不同阶段可以分为:立法预测技术,立法规划技术,法的制作技术,法的清理和系统化技术等。立法预测技术是指立法预测过程中所运用的有关经验、知识和操作技巧的总称。譬如预测方法及其选择,预测手段的运用,预测结果的分析、矫正等等,都涉及到许多技术内容,将它们直接应用于立法预测之中就成为立法预测技术。其他诸如立法规划技术、法的制作技术、法的清理和系统化技术等都是如此。”[18]“根据立法活动所用技术的综合性程度可以分为:综合立法技术和单一立法技术。综合立法技术是指涉及范围相对较广,采用技术手段比较多的立法技术。譬如,立法预测技术中常常要用到多方面、多学科的技术和技能,包括立法信息处理技术、数据统计技术、资料分析技术、预测学、未来学的知识和技能,甚至计算机技术等,因此,立法预测技术即属于综合立法技术的内容。单一立法技术是指在立法活动中技术手段的使用相对比较单一的立法技术。如立法的语言技术,它仅局限在语言这种手段上。”[19]“根据立法技术的具体程度可分为宏观立法技术和微观立法技术。宏观立法技术是指立法者在进行立法预测、立法规划、法的清理与完善的过程中形成的方法和技巧,宏观立法技术主要适用于立法的整体;微观立法技术是指立法者在处理法的内部结构、外部结构、法的文体、法的规范与法的条文关系时形成的方法与技巧。微观立法技术适用于立法的个体,即在制定某个具体规范文件时,用的更多的是微观立法技术。”[20]“根据法系的不同可分为大陆法系立法技术和英美法系立法技术。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制定成文法,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按照立法程序,用条文形式制定并公布实施。大陆法系国家注重立法体系、法律结构。”[21]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形式十分完备,术语和概念比较精确,体系相当严谨,具有法律形式的科学性,体现了不同类型的法律在形式上的共性。”[22]英美法系的国家则主要采用判例法,判例是其主要的法律形式,由于判例法国家是从具体案件中提炼法律规范,因此两者在法律的内外部结构、法律的文体选择、文辞表达与法律的系统化等方面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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