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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排除非法证据程序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款“审前动议”第3项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必须在审判前提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而言,美国大多数司法管辖区都明确要求辩护方必须在审判之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否则,就会被视为放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尽管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动议多达几十种,但是与排除证据密切相关的审前动议主要是证据禁止动议和防止偏见动议。

审前排除非法证据程序

1.英国皇室法院的审前程序

近年来,英国逐渐扩大了皇室法院的审前程序的范围,其根本目的是使法官能够在审判开始之前就启动审判管理事宜。此时,控辩双方必须提供关于议题和他们意欲如何进行案件的信息,法官必须通过发出为了帮助进行高效审判而必需的命令,对这些信息作出反应。在审前程序,需要详细审查的问题包括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以及任何关于证据可采性的争论。法官在该程序中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不仅可以避免陪审团组成后为这些程序争议问题所污染,而且可以促进正式审判的进行,实现提高诉讼效益的功能。但是,“如果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的不是最终的审判法官,而各方又有申请再次决定这些事项的无限制的权利,则很大部分先期解决问题的价值就会丢失。因此,审前作出的决定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约束力被认为是可取的,而这种需要导致了关于审前裁决的法定条款的诞生。”换言之,在审前程序中,英国的法官可以对关于证据可采性的任何问题或任何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此种裁决一旦作出,除非经一名法官撤销或改变,在陪审团作出裁决或检察官决定不再进行诉讼之前,都具有约束力”。[44]

2.美国审前动议程序(pretrial motion)

美国的审前动议程序,是指要求法院指令适用一种程序规则或证据规则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一种途径。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b)款“审前动议”第3项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必须在审判前提出。[45]因此,为了避免审判程序的中断及拖延,美国的大多数州也规定,如果被告人认为侦查人员获取的证据是非法的,则必须于正式庭审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进而在大多数案件中,动议是在审前阶段提出,以解决证据可采性或与审判程序有关的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可能决定通过阅读辩护状作出裁定,无须听审口头辩论;而另一些案件,尤其是裁决对案件很重要且法律问题不清楚的动议时,法官指令口头辩论。[46]根据第12条(e)款“对动议的裁定”的规定,在审判前提出的动议应当在审判前裁定,除非法庭因具有适当理由,命令推迟至对总的争议做审判时或陪审团作出裁判前再作裁定。但是,如果对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有不利影响,则不能推迟裁定。当对申请所作裁定涉及事实性争议时,法庭应当在记录中表明其基本的裁定。[47]因此,在审前动议程序中,如果法官认为侦查行为违法,便会作出该份证据没有可采性的裁定,其后果是该份证据不得在之后的审判程序中被提及。当然,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避免污染陪审团的自由心证,即通过对不合格证据的过滤,进而使得陪审团或法官不被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以及无关或相关性不大的证据材料蒙蔽双眼,从而避免了庭审中的诉讼拖延。[48]但是,该程序的效力也在客观上发挥了解决程序争议的功能。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而言,美国大多数司法管辖区都明确要求辩护方必须在审判之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否则,就会被视为放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49]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抗制的审判方式,除非存在明显错误进而严重妨碍正义的实现,法院一般不会主动排除控辩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正因如此,法院通常只有在控辩双方提出异议之后才会排除非法证据。

在开庭审判之前,控辩双方主要是通过审前动议(pretrial motion)的方式对证据的可采性表示异议和争议。尽管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动议多达几十种,但是与排除证据密切相关的审前动议主要是证据禁止动议和防止偏见动议。证据禁止动议通常由辩护方提出,其目的在于要求法官禁止控方向法庭提交违反美国《宪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获得的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即将提出的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其他原因而不具备可采性,那么为了避免陪审团受到容易引起偏见的、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的影响,该当事人可以提出防止偏见动议,要求法官禁止对方当事人在审判时出示该证据。在当事人提出关于证据可采性的动议之后,尤其是当证据的可采性涉及基础事实时,法庭通常需要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以便控辩双方阐明各自理由、出示相关证据和展开辩论。在听证程序结束之后,法庭应当根据听证的结果,作出是否排除证据的裁决,并在以后的正式审判程序中发生法律效力。为了支持自己提出的异议,一方当事人有时还会向法院提起预先审核动议,以便法官通过听审预先裁定对方证据是否具备可采性。[50]

3.日本公审准备程序(www.xing528.com)

为保证审判顺利进行,根据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78条之10第1款的规定,在公审准备程序中,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在第一次公审期日以前让检察官和辩护人到庭,对指定公审期日和其他有关诉讼进行的必要事项进行协商。[51]“在实务中,特别是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协商是不可缺少的。”[52]第178条之10第2款规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可以就前款事项实施“处分”。而处分的主要事项是《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6条之2规定的“审理前整理程序”处理的内容,其中,除了整理争点和证据,审理前整理程序还有一项功能是对证据能力进行判断,详言之,“关于自白有无任意性的事实调查,是与有罪或无罪密切相关的,在审理前整理程序花费时间调查该事实是值得的。”[53]

4.无审前过滤机制的德国

虽然德国法制在提起公诉与主审程序之间,还有所谓的中间程序,即案件经起诉后,先进入中间程序,由法官审查检察官起诉是否合乎法定程序原则的要求,即有无足够的犯罪嫌疑,答案肯定时案件才正式进入主审程序。不过,由于中间程序的目的并不在于先行过滤本案证据应否禁止使用,只是审查起诉是否合乎法定要求而已,与其他国家的前置调查程序有本质区别。[54]

5.简单结论:陪审团、职业法官与审前处置程序

英美法国家普遍设立审前程序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证据可采性问题的解决,主要通过听证的方式,其间,可以陈述、辩论,也可协商进行。法院对证据可采性的裁决有法律效力,对后续的法院审判在证据适用方面有约束力。庭审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听审的好处主要包括:①减少审判中对于警察与定罪不直接相关的行为的争论,避免审判因为这样的补充性请求而中断;②可防止陪审团接触到违宪证据,而不得不宣布审判无效;③有利于控辩双方,他们在审前就知道哪些材料会或不会作为证据进入审判;④一旦动议被采纳,可能导致控方撤销指控,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控方也可能改变控诉意见或者补充没有受污染的证据。[55]

是否设有非法证据的审前处置程序,与一国的审判组织有关。有陪审团的国家一般设有前置过滤程序;而主要由职业法官审理案件的,则可以没有审前处理程序。比如德国证据禁止的一项特色,乃审判期日前并不先行排除禁止使用的证据,即,正式审判之前,并无调查证据应否禁止使用的前置程序。关于证据是否禁止使用的调查,应在审判程序中与本案事实调查程序一并进行,纵使是明显欠缺证据能力的证据,原则上可以进入审判程序,只是最后不得采为裁判之基础而已。[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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