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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应急法律实施机制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表3法律实施机制的内容资料来源:根据相关著作目录整理而得。毕竟对法律实施机制的内容表述最为明确的刘作翔教授也用了“至少”一词。因此,笔者认为,将“法律修改、完善机制”也囊括在法律实施机制中的观点有失严谨。可见,以主体和职权(权利)为依据来划分法律实施机制,司法尚不足以涵盖检察机关的全部职能。最后,检察机关享有的公诉、抗诉和侦查等权力都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

行政应急法律实施机制的优化方案

(一)法律实施机制的内涵

根据《辞海》的解释,机制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方式和过程,如市场机制、竞争机制。[13]现代汉语词典》则有四种解释:机器的构造及工作原理;机体的构造、功能及相互关系;某些自然现象的化学物理规律;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14]制度与机制之间的区别在于,制度常指代一些较具根本性的规则,如社会主义制度、政治经济制度;后者则常用来指代那些可以被“设计”出来的,较为微观的规则。若不作严格区分,两者也是可以混用的,即认为机制就是制度加方法或者制度化了的方法。[15]

法律实施是实现法的价值的必由之路,其作用至关重要。法律实施本身是一个复杂庞大的理论体系,涉及主体、对象、机制、评估等一系列问题。诚如沈宗灵教授所言,“法的实施的基本理论,包括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的概念、特点与意义;法律效力的概念和种类;法律实效,法律效果和法律效益;法律实施的评价标准;影响法律实施的因素;当代中国法的适用原则等”。[16]对于什么是法律实施机制,有学者将其界定为:“为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功能而采取的保障法律实效性的制度化方法。”[17]笔者认为,法律实施机制就是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一以贯之的,以保障和促进法律从“书上的法”转换为“行动中的法”的辅助方法和手段。简单来讲,法律要具有生命力,就离不开实施;而要实施,就离不开各种实施机制。

(二)法律实施机制的分类

在图3中法的运行三要素或五要素结构的基础上,去掉重合部分(法律创制、法律监督)后,似乎出现了一个公式:法律实施=执法+司法+守法。这个公式能否成立呢?学者们的论述予以了证成(见表3)。

表3 法律实施机制的内容(www.xing528.com)

资料来源:根据相关著作目录整理而得。

由表3可知,法律实施理论至少应包含三个要素:法的遵守(守法)、法的执行(执法)和法的适用(司法)。但是,这三个要素到底是法律实施的什么呢?从学者们的表述中可以推知:执法、司法、守法三要素是法律实施的三种基本形式或基本形态。[18]刘作翔教授更是直接指出,“如果说有一个理论就叫做‘法律实施机制’,那么它至少应包括三大块,即执法、司法和守法”。[19]结合上文对机制的定义,可以得出结论:执法、司法、守法是法律实施的形式或机制。这一点,在学界基本不存有争议。

然而,法律实施机制是否还包括其他内容呢?毕竟对法律实施机制的内容表述最为明确的刘作翔教授也用了“至少”一词。对于这个问题,学界确实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20]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实施机制包括法律观念的培养机制,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机制,监督和保障机制,法律修改、完善机制;[21]或体现在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和法律监督四个方面。[22]上述观点存在以下两个争议。

第一,“法律修改、完善机制”能否成为法律实施机制中的一种类型?法律有效实施的前提是要求所立之法具有合理性、科学性与可操作性,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阻碍法律的实施,影响法律的实现;而法律实施会将这些问题反馈给立法机关,促进反思,从而修改、完善法律规定。法律的完善与法制的健全就是在这种交互运动过程中完成的。可见,法律的修改与完善属于法律创制范畴,其虽然同法律的实施相辅相成,关系紧密,但从职能和本质上来说两者还是泾渭分明的,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将“法律修改、完善机制”也囊括在法律实施机制中的观点有失严谨。

第二,“法律监督”能否成为法律实施机制中的一种类型?笔者认为,从划分主体上来判断,或许是可以的。执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守法的主体是全体公民;司法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各级人民法院;然而,法律监督的主体是唯一的,即只能是检察机关[23]此处需要作一说明:首先,理论界认为法律监督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监督主体仅为国家检察机关,而广义的监督主体则包含了一切国家机关、公民及社会组织。张智辉教授在《法律监督三辨析》[24]一文中对法律监督的概念、特性和权能进行了系统分析,厘清了认识误区,其分析思路十分值得借鉴。他认为,鉴于法律监督的重要作用,其必须具有权威性,因而,法律监督是一种权力,而非权利。这意味着法律监督的主体不能被泛化,只能是享有法律监督权的特定的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其次,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能等同于司法监督,因为除了提起公诉、抗诉等涉及案件处理的活动外,检察机关还享有侦查等权力,其范围并不局限于监督司法活动。可见,以主体和职权(权利)为依据来划分法律实施机制,司法尚不足以涵盖检察机关的全部职能。最后,检察机关享有的公诉、抗诉和侦查等权力都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因为它们都是服务于监督的手段,为什么目的服务,就具有什么性质。换一个角度而言,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守法分两种形态:一是消极守法,指社会各方主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一种被动式守法;二是积极守法,指公民积极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参与国家管理,而这其中似乎包含了广义的监督的意蕴。事实上,刘作翔教授在2011年的一篇文章中直接指出:法理学中的法律实施理论包含四大块,分别为守法、行政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25]由此可见,无论是从主体的唯一性上看,还是职权的专属性上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都不能被其他法律实施机制所涵盖,法的监督应当与法的遵守、法的执行和法的适用相并列,共同构成完整的法律实施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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