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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证据规则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应完善速裁案件中认罪认罚案件侦查阶段的取证规则。譬如,对于自愿性认罪的权利告知程序,对于自愿性认罪的口供的证据的确认,等等。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口供证据必须由更高位阶的严格证据规则来保证认罪性“口供”供述的真实性。只有被告人供述,但是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认罪或对其处以刑罚。因此,除了被告人供述之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虽然存在激励认罪口供性证据,但是并没有免除其他印证性证据的获得。

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证据规则

首先,应完善速裁案件中认罪认罚案件侦查阶段的取证规则。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取证规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阶段的证据规则核心。侦查机关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和手段,发现、收集、提取证据的各种活动都需要严格的证据流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取证规则中,除了客观证据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口供和认罪类的主观性证据。对于这些证据的取证,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到庭第一次取证之后,应注意证据规则的运用、勘验规则的运用等。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取证上,特别应注意区别的是对于被告人自愿性认罪的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严格的取证规则。譬如,对于自愿性认罪的权利告知程序,对于自愿性认罪的口供的证据的确认,等等。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口供证据必须由更高位阶的严格证据规则来保证认罪性“口供”供述的真实性。除了正面的取证规则的要求,譬如权利告知的前置性规则,以及对于认罪证据的录音录像等证据规则,还应确立律师的前置性或者正式认罪时的在场权的规则。除此之外,还应当规定禁止性规则:禁止刑讯逼供,禁止采用威胁、欺骗、 引诱等手段进行取证。特别是不能在认罪认罚的口供取证之前有任何的人身或家属自由的威胁,或者任何欺骗,不能以认罪可以很快取保候审或者减轻处罚等不恰当的诱骗等方式来骗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反真实意愿的认罪。只有被告人供述,但是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认罪或对其处以刑罚。因此,除了被告人供述之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虽然存在激励认罪口供性证据,但是并没有免除其他印证性证据的获得。因此,确认认罪的口供性证据后,必须对认罪的口供印证性证据加以收集并进行印证性关联。

其次,在速裁案件侦查的证据规则中要赋予认罪独立程序性证据的功能。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两个词经常混用,其法律意义间的界限模糊,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不严格区分。根据官方的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我们国家现行法律里规定的‘坦白从宽’这项刑事政策的一种具体化、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做法”,可见,认罪主要是包括坦白供述在内的概念。学界也基本上认同这样的观点。有的学者直接将认罪与供述等同,认为认罪认罚作为一种供述,就是一种证据。[15]在英美法系,认罪(guilty plea)与供述(confession)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用语,认罪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犯罪指控的认同或同意,认罪的法律后果是案件将直接进入量刑,不再进行独立的审判;供述则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陈述其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供述并不产生类似认罪的程序上的法律后果。认罪的内容比较单一,仅仅是认可犯罪指控的意思表示;而供述的内容很广泛,包含承认犯罪事实、描述犯罪动机、提供犯罪侦查线索、为犯罪事实进行辩解等内容。认罪并不意味着必然供述,而供述并不必然是认罪,二者之间具有严格的区分,其证据和法律后果都不相同。认罪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行为,没有外部因素干扰的认罪行为是具有诉讼行为的证据上的确定性;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指控的自我指证,即便是完全自愿性的供述,其证据上的确定性并不可靠,需要其他物证、言辞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认罪作为言词证据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确认犯罪事实的功能,供述作为言词证据则可以对犯罪事实产生确认的功能。在英美法中,认罪的功能是程序上的,即可进入简化的辩诉交易阶段;供述的功能是实体上的价值,并不意味着产生诉讼程序的变化。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辩诉交易的内核,对认罪和供述的法律意义和功能进行严格区分,使其具有不同的证据法上的功能,这样就可以更好地规范认罪认罚制度的证据体系。[16](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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