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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研究:证据性规则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要保障认罪认罚案件存在事实基础就必须有相应的审理的具体性证据规则支持。其次,关于审查认罪自愿性的指引性证据规则。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很多法官认为认罪被告人已经签署认罪具结书,经过审查起诉机关的审核把关,在法庭上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再对被告人进行自愿性认罪的审查。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引性证据规则必须包含认罪的可撤回性的证据规则。

刑事速裁程序研究:证据性规则

首先,关于确定事实基础的指引性证据规则。审判法庭应当在裁决前确定该答辩存在事实基础。要保障认罪认罚案件存在事实基础就必须有相应的审理的具体性证据规则支持。对于认罪答辩,法庭是最后一道环节,法庭绝对不能成为量刑协议的“橡皮图章”。《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在进入有罪答辩的裁决前,法庭应当确定该答辩存在事实基础。法庭在接受有罪答辩或不愿答辩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前,首先要在公开法庭上亲自讯问被告,并确认答辩是自愿的,不是强迫、威胁或是承诺(除答辩协议中的许诺以外)的结果。可见,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与自愿性的基础必须得到证据的支撑。法庭审理的规则必须具备,以保证法庭审理具备基础。

其次,关于审查认罪自愿性的指引性证据规则。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认罪程序性机制的完善,可以结合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对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实质性的程序审查,保证被告人认罪是在非强迫性的环境中和对认罪后果具有明知性的基础之上作出的。关于认罪的构成和范围等已经有不少学者进行讨论。但是,对于认罪的构成和定性等,还存在认识上不一致的问题。根据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被告人认罪必须是自愿的,这个问题在认罪认罚程序试点中的重要性不能低估。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最高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创设了认罪答辩规则。

从笔者组织的课题组收集的被告人问卷的结果看,绝大多数被调查的被告人在问卷中声称其认罪是自愿的,但是也有极少数不认为自己的认罪是自愿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上,采取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具结书的方法,但是这并不能绝对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很多法官认为认罪被告人已经签署认罪具结书,经过审查起诉机关的审核把关,在法庭上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再对被告人进行自愿性认罪的审查。实际上,认罪自愿性的审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庭审环节保证案件质量不可或缺的要求。由于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和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并没有明确要求在法庭审理上对被告人的自愿性认罪进行实质审查,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的规则,给制度留下了创新的空间。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认罪答辩机制,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知性进行审查。换言之,被告人的认罪是基于对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和量刑结果以及后果的清楚认识,特别是在辩护人或律师的指引下进行的出于个人内心自愿的认罪,表明其真实性和对认罪后果承担的自愿性。事实上,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有些地方已经尝试建立认罪自愿性审查机制,在规范被告人权利告知程序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对认罪后果的认知能力和案件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确保被告人明知法律后果、自愿接受处罚、自由选择程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未来立法中,对被告人进行认罪自愿性审查的环节或机制应当被明确纳入法定的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中。

最后,关于认罪撤回的指引性证据规则。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引性证据规则必须包含认罪的可撤回性的证据规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撤回的证据规则没有任何规定,这反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规则还远不成熟。譬如,被撤回的有罪答辩或者已经被撤回的认罪具状书就不应当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后续的定罪和量刑的证据使用。全美律师协会制定的《有罪答辩标准》14-2.2规定:①被告人撤回的有罪答辩或者不认罪也不申辩答辩不得在任何刑事、民事或者行政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②当有罪答辩撤回后,被告人在答辩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在辩诉协商谈判过程中对控方所作的陈述,不得在任何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除非出现以下情况:在伪证或者虚假陈述刑案中,如果被告人陈述是在宣誓后,有记录且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在任何诉讼中,被告人在同一答辩或者协商中作出的另一陈述已出示,公平而言被告人陈述和该陈述是同时作出的。[20]上述这些规定,其中有些也可为我国制定和完善刑事速裁案件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撤回后的证据规则提供启示和借鉴。

[1]参见冉容、何东青:《积极探索 科学论证 推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健康深入开展——试点中期评估论证会专家意见摘编》,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9日,第6版。

[2]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3]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4]肖红、李逍遥:《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构建》,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期;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5]高通:《 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

[6]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7]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研究报告——基于18个试点城市的调查问卷分析》,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

[8]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本地化差异——基于北京、上海、广州和西安试点的地方文本分析》,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

[9]肖红、李逍遥:《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构建》,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期。(www.xing528.com)

[10]欧卫安:《论刑事速裁程序不适用严格证明——以哈贝马斯的交往共识论为分析的视角》,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

[11]王卫:《探索建立速裁案件证据标准指引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9日,第6版。

[12]刘立新等:《河南禹州:类案证据收集审查指引确保速裁案件质效》,载新浪网:https://finance.sina.com.cn/roll/2019-08-11/doc-ihytcitm835202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8日。

[13]高通:《刑事速裁案件的证明模式》,载《法学》2017年第3期。

[14]高通:《刑事速裁案件的证明模式》,载《法学》2017年第3期。

[15]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16]孙长永等:《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17]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8]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19]郑敏等:《刑事速裁程序量刑协商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基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试点观察》,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20]祁建建:《美国律协〈刑事司法标准〉之〈有罪答辩标准〉评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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