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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研究与实践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而签署的法律文书。笔者认为,自愿性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正当性的关键要素,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具结书是最好的证据之一。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研究与实践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9条规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的内容。[10]《指导意见》第31条规定,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而签署的法律文书。就其性质而言,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具有准司法契约的性质,主要功能在于约束犯罪嫌疑人和检察机关遵守承诺、履行协议,尤其是固定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态度,确保审判阶段采用简化方式审理案件,提高审判效率、避免诉讼风险。但在性质上,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求刑权的直接体现,对法院审判并不具有拘束力。”[11]这反映的问题在于,如果具结书仅仅具有准契约性质,那么其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证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证据。还是说,既然已经签署具结书,已将自愿性以法律文书形式予以固定,那么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是不证自明的事实,开庭审理时仅作形式审查即可。针对这一问题,目前学界尚无清晰、准确的回应。

由于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要求,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仅对具结书作形式审查,法官在庭审中向被告人询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属实”“是否本人自愿签署”即可,被告人一般回答“属实”“自愿”,整个庭审只需3分钟至5分钟。从目前的常态庭审情况可以看出,询问是否属实实际上是对真实性的审查,询问是否自愿则是对自愿性的审查。按照前述“四性”要求,这种形式审查还缺乏对合法性和明知性的审查。可知,目前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并未将具结书作为证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自愿性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正当性的关键要素,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具结书是最好的证据之一。其一,具结书虽然具有准契约性质,但其性质不能直接等同于民事合同,不能按照意思自治、遵守契约的原则来审视具结书,更不能将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等同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此,就保障自愿性而言,实践中对具结书仅进行形式审查的做法存在很大风险。其二,就目前具结书的形式而言,基本是格式化内容,虽然《指导意见》规定了具结书应至少载明罪行、量刑、适用程序三项内容,但如何载明并未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总体上是简单的格式条款,特别是对罪行的描述也仅是“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这样笼统的一句话。在具结书载明内容已被形式化的情况下,若庭审审查也流于形式,那么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法性、程序正当性将受到很大的质疑。因此,有必要明确具结书是认罪认罚案件的重要证据这一性质,从而进行严格、规范、充分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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