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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制度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3条要求每一缔约国在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内向禁化武组织提交宣布。第4条和第5条涉及有关缔约国销毁其化学武器和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规定,其中包括提交详细的销毁计划和有关销毁作业现状的年度宣布。第6条涉及“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也称为不扩散或工业核查制度。第7条涉及公约的国家实施,要求缔约国在国家刑法中将公约的禁止事项定为犯罪行为,并将其为履行公约所采取的措施通知禁化武组织。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制度研究成果》

一、《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禁化武组织

1993年1月13日在巴黎开放签署的《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或公约)是国际社会在禁止化学武器使用方面取得的最新成果,是现代战争法的最新发展之一,也是第一个禁止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规定对销毁此类武器进行国际核查的多边条约。而且,它还是第一个完全在多边框架内谈判达成的裁军条约,因此提高了透明度并能平等地适用所有缔约国。公约于1997年4月29日正式生效,截至2013年5月22日,已有188个缔约国,所有缔约国均已批准公约,其中包括中、美、英、法、俄这5个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2]

公约由序言、24个条款和《关于化学品的附件》、《核查附件》和《保密附件》3个附件组成。序言宣告了公约的主旨,即: “……决心为了全人类,通过执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而彻底排除使用化学武器的可能性……”公约第1条规定了每一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一般义务。第2条规定了在公约实施过程中要用到的各项定义和标准。第3条要求每一缔约国在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内向禁化武组织提交宣布。第4条和第5条涉及有关缔约国销毁其化学武器和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规定,其中包括提交详细的销毁计划和有关销毁作业现状的年度宣布。第6条涉及“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也称为不扩散或工业核查制度。第7条涉及公约的国家实施,要求缔约国在国家刑法中将公约的禁止事项定为犯罪行为,并将其为履行公约所采取的措施通知禁化武组织。第8条规定设立禁止化学武器组织(以下简称禁化武组织)作为公约的执行机构,总部设在荷兰海牙。第9条规定对因可能违约产生关切时的协商和澄清以及针对任何缔约国请求进行质疑性视察的程序。第10条和第11条分别规定缔约国遭受化学武器袭击或面临化学武器袭击的威胁时向其提供援助和防护以及为缔约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第12条涉及确保遵约的各项措施,包括对未能履约的缔约国实行制裁。第13~24条涉及公约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争端的解决、公约的修正、期限和退出、生效等各类事项。在3个附件中,《核查附件》篇幅最多,它详细规定了各种类型的视察或调查的程序、规则和制度; 《关于化学品的附件》涉及接受不同等级核查活动的各种有毒化学品的准则和列表; 《保密附件》确保有关国家安全的资料和商业机密资料在视察期间以及在缔约国向禁化武组织提交此类信息时得到保护,并将此类资料分为限制级、保护级和高度保护级三个类别,根据敏感程度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公约第8条设立禁化武组织作为公约的执行机构,其任务是“……实现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确保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对本公约遵守情况进行国际核查的规定得到执行,并为各缔约国提供一个进行协商和合作的论坛”。禁化武组织下设三个主要机构,即缔约国大会、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缔约国大会和执行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主要职能是就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并解决缔约国间在技术方面或公约解释方面出现的问题。技术秘书处负责公约的日常管理和实施,包括开展视察活动,其首脑为总干事,由缔约国大会根据执行理事会的建议任命。公约还设立三个附属机构协助禁化武组织的三个主要机构开展工作,即科学咨询委员会、行政和财务问题咨询机构以及保密委员会。

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例行视察制度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将所有化学品根据其可能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性质分为3大类,列于《关于化学品的附件》的附表中,并授权禁化武组织监督那些被允许和不被允许的军民两用化学品的使用。《关于化学品的附件》的3个附表中总计列入47种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缔约国提交的初始宣布中一旦涉及附表中所列入的化学品,禁化武组织就应开展核查工作。因此,在提交初始宣布后,即将接受视察的缔约国应根据《核查附件》的有关要求迅速安排技术秘书处的初始视察。初始视察是对缔约国在初始宣布中提到的有关设施的首次视察,目的是核实缔约国提交的初始宣布的内容。初始视察之后的视察即例行视察在下述设施进行: 宣布的化学武器储存、生产和销毁设施,以及宣布的生产、加工或消耗公约三个附表所列化学品或生产未列入附表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数量超过规定阈值的工业设施,[3]其目的是核实缔约国年度宣布中信息的准确性,并核实缔约国的活动是否与公约相符合。

根据例行视察化学品的种类,例行视察相应分为三种,即对附表2设施的视察、对附表3设施的视察和对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视察。[4]缔约国控制下的任何生产、处理或者消耗附表2化学品的设施都在附表2视察涵盖范围内,缔约国有义务宣布所有此类设施,被视察设施在视察组到达至少48小时前应得到通知,视察期限为96小时。[5]附表3视察包括缔约国所控制的所有生产超过30公吨附表3化学品的设施,缔约国必须宣布而且提供这些设施的位置、运行和产品信息,被视察设施在视察组到达至少120小时前应得到通知,视察期限为24小时。[6]对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视察涵盖范围相当宽泛,包括任何“上一日历年以合成方式生产的各种未列于附表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数量超过200吨或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在上一日历年以合成方式生产的一种未列于附表而且含有磷、硫或氟元素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数量超过30吨”的设施,[7]这种视察必须在24小时内完成,被视察设施在视察组到达至少120小时前应接到通知。[8]在这三类例行视察中,接受视察的设施都是随机并且遵循地域公平分配原则选出的,视察的目的也都是为了查明是否存在以及生产附表1化学品。其中,对附表3设施和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视察较为困难,因为这两类设施不仅数量相当庞大,而且被视察设施将会在至少120小时前得到通知,然而最困难的是视察必须在24小时内完成。对视察组来说,24小时实在不足以全面综合地调查一个设施,视察组只能根据信息和经验检查某些关键地方,正因如此,附表3视察和对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视察实际上只能相当仓促地进行。

自公约1997年生效开始,禁化武组织1997年在22个缔约国完成了125次例行视察,1998年在26个缔约国完成261次例行视察,1999年在27个缔约国完成234次例行视察,2000年在45个缔约国完成301次例行视察,2001年完成200次例行视察,2002年完成210次例行视察,2003年在45个缔约国完成286次例行视察,2004年在56个缔约国完成331次例行视察,2005年在55个缔约国完成381次例行视察,2006年在55个缔约国完成419次例行视察,2007年在59个缔约国完成426次例行视察。[9]公约生效10年来,禁化武组织已经进行过近3200次的例行视察,平均每年近320次,这样庞大的数量足以说明例行视察在公约的核查制度中具有无可争议的基础地位。同时,在这近3200次的例行视察中,没有发现一次违约情况,例行视察因此增进了缔约国间的相互信任,展示了缔约国的履约诚意。实践表明,例行视察制度是可行和有效的。

三、《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质疑性视察制度

根据可能的违约性质,质疑性视察分为一般质疑性视察和特殊质疑性视察即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广义的质疑性视察包括上述两种程序,而狭义的仅包括第一种。由于二者有较大差别,本文将采用狭义说而分别予以论述。质疑性视察被认为是一种“最大限度的调和反对未遵约和保护被视察国的领土主权这两个互有冲突的目标以及防止被滥用”的手段。[10]

质疑性视察是根据公约第9条结合核查附件的第2部分和第10部分进行的。根据公约第9条第8款,“任何设施或地点”都要受质疑性视察管辖,即也包括了未宣布的设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违约行为一般不大可能发生在接受例行视察的设施; 而且,只有公约的缔约国才有权发起质疑性视察,[11]禁化武组织无权自己发起质疑性视察,即使技术秘书处在例行视察活动中发现缔约国的遵约情况值得怀疑,它也不能由自己发起质疑性视察,这种情况下总干事应把此类信息告知执行理事会,执行理事会的成员国可以决定是否由自己发起质疑性视察。确实,如果单从增加核查活动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考虑,禁化武组织无疑应有权自己发起质疑性视察,但另一方面,关于禁化武组织在质疑性视察中究竟是应保持客观中立,还是应成为该过程的主导力量的争论非常激烈,而一旦禁化武组织在质疑性视察中过于积极,将很可能对缔约国接受禁化武组织和公约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例行视察和质疑性视察的唯一关联就是缔约国可以使用在例行视察中得到的信息来发起质疑性视察。[12]每个缔约国都有权要求总干事指派视察组进行质疑性视察,请求应递交总干事并由其决定是否满足特定要求,如果总干事断定请求不完整,应通知请求的缔约国; 如果请求完整且满足要求,总干事应开始准备质疑性视察。然而,总干事的决定只是程序性的,因为收到请求后,总干事要把该请求送达被请求的缔约国和执行理事会,由执行理事会决定是否进行质疑性视察。如果执行理事会认为该请求没有根据而且构成滥用程序,可以3/4的多数反对进行质疑性视察。[13]同时为了保证执行理事会程序的客观性和避免使之政治化,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请求的缔约国都被排除在执行理事会的程序之外。如果执行理事会不反对进行质疑性视察,总干事应在收到请求后立刻将其送达被请求的缔约国,然后质疑性视察程序正式开始。在有关信息和请求周界的基础上,总干事应确定视察任务授权,其内容应和请求的内容紧密相连,包括视察的操作项目、具体视察计划和具体程序以及将要视察的设施。[14]质疑性视察由特别指派的视察员进行,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请求的缔约国以及任何涉及该问题的其他缔约国的国民都被排除在外。为了能使被视察缔约国做必要的准备,总干事应尽可能清楚地通知被视察缔约国视察组的规模,而且在向被请求缔约国传达请求和视察组到达入境点之间至少有12小时,[15]视察组从到达入境点起在24小时之内必须到被运送到视察地,[16]视察期限不得超过84小时,除非经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后延长。[17]当视察组到达入境点时,应告知被视察缔约国视察的任务授权和请求周界,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接受请求周界,它将成为最终周界。同时,被视察缔约国有权提出一个替代周界,但应在视察组到达入境点后的24小时内提出,而且替代周界不仅应包括请求周界的全部,而且要和请求周界非常相近。[18]也就是说,替代周界程序最多只能推迟而不能拒绝视察组进入请求周界。关于最终周界的协议应在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24小时内结束,[19]双方一旦就最终周界达成一致,被视察缔约国必须在协议达成之后12小时内尽快运送视察组到达该周界。[20]因此,如果双方就最终周界达成一致,在视察组到达入境点36小时后视察就能开始。如果关于最终周界的谈判被推迟,视察组有权采取过渡措施来保证核查任务。被视察缔约国有权保护敏感装置和与公约无关的机密资料和数据,[21]也有权安排本国代表观察视察组在现场视察期间的所有活动。[22]一旦完成视察,视察组应尽快离开被视察缔约国领土,[23]最后视察报告草稿应至迟于质疑性视察完成后20天送交被视察缔约国,至迟于质疑性视察完成后30天提交总干事。[24]

四、《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制度

在遭受化学武器袭击或面临化学武器袭击的威胁时,缔约国可以请求进行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同质疑性视察一样,该调查也能起到对未遵约的威慑和重建对公约的信心的作用,但更重要的是能在缔约国被威胁或使用化学武器时,迅速提供援助和化学武器防护。根据公约第10条,如果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受影响的缔约国有权请求对指称使用的调查: (a) 已经对其使用了化学武器; (b) 已经作为一种作战方法对其使用了控暴剂; 或(c) 它面临任何国家进行本公约第一条禁止缔约国进行的行动或活动的威胁。应该注意到公约第10条规定只有直接被影响的缔约国才有此权利。因此,如果某缔约国没有被指称使用化学武器影响而请求发起质疑性视察,该请求将按照公约第9条而不是第10条的规定进行,然而问题是核查附件中关于公约第9条的程序规定尚不足以发起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因此核查附件第11部分第1段规定“根据第9条或第10条对指称的使用化学武器的情事……应按照本附件……进行”。和一般质疑性视察程序不同,公约第10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进行此类调查,然而,第9条第8段的规定“每一缔约国有权只为澄清和解决与本公约条款可能未得到遵守有关的任何问题而请求……进行现场质疑性视察……并……毫不迟延地在任何地方进行此一视察”则暗示关于质疑性视察的一般规则也适用于第10条下的程序,第9条第19段进一步确认了这种观点,它既提到了一般质疑性视察程序也提到了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质疑性视察。这两种程序的唯一区别是一般质疑性视察程序适用核查附件第10部分,而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质疑性视察适用核查附件第11部分。因此,在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两种程序都受公约第9条的基本原则约束。[25]

收到请求后总干事应将其转交执行理事会和所有缔约国,[26]还应通知被请求缔约国该请求及其他任何可能受影响的缔约国。[27]在收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总干事应开始调查是否需要采取进一步措施,在收到请求后的72小时内总干事应提交执行理事会报告,执行理事会应在收到报告后24小时内研究决定是否以简单多数命令总干事采取紧急援助,如果需要采取紧急援助,总干事可以和请求的缔约国或任何其他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合作。[28]如果调查或其他可靠消息充分证明有人因化学武器的使用而受害并必须立即采取行动,总干事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并应采取紧急援助措施,且应将采取的行动随时告知执行理事会。[29]如果在收到请求后24小时内未派出视察组,总干事应将迟延的原因告知执行理事会和有关缔约国。视察组到达后,被视察缔约国应通过其代表为视察组介绍情况,在进行视察的任何时间视察组有权要求提供进一步的信息,有权察看可能受指称使用化学武器影响的任何区域,还应有权察看医院、难民营和其认为与有效调查指称的使用化学武器情事有关的其他地点。[30]在抵达后24小时之内视察组应向总干事发送一份情况报告,在整个调查期间,视情况需要还应发送进度报告。[31]视察组返回其主要工作地点后72小时之内应向总干事提交一份初步报告,30天之内应提交总干事最后报告,收到报告后,总干事应立即将初步报告和最后报告转交执行理事会和所有缔约国。[32]如果发现未遵约行为,被视察缔约国将可能面临由禁化武组织和联合国共同进行的制裁。

五、《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制度与中国

1993年1月13日,在巴黎举行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签约大会上,中国外长钱其琛代表中国在公约上签字。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决定,国家主席江泽民于1997年4月7日签署批准该公约。1997年4月25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向联合国正式递交了批准书,4月29日公约生效同时对中国生效,中国成为其原始缔约国。自公约生效以来,中国始终严格、认真履行公约各项义务,逐步建立起较完善的国内履约和防扩散法律法规体系,并建立了中央和地方两级履约机构。1997年3月,成立了由国务院副总理领导的“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了“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国的履约工作。各省级政府也分别设立了相应的履约机构,在部分化学工业发达地区,还建立了市、县级履约机构,形成了覆盖全国、管理有效的履约体系。[33]1997年,中国接受了禁化武组织6次视察; 1998年,中国接受了禁化武组织12次视察; 1999年,中国接受了禁化武组织12次视察; 2000年,中国接受了禁化武组织11次视察; 2001年,中国接受了禁化武组织9次视察; 2002年,中国接受了禁化武组织9次视察; 2003年,中国接受了禁化武组织11次视察;[34]2004年至今,禁化武组织在其年度报告中不再公布每年核查的详细信息。据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张国宝透露,截至2007年3月,中国已顺利接受了禁止化学武器组织130余次现场视察,中国政府积极配合和协助了视察工作,视察结果均表明,中国严格履行了公约义务,受到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的好评。[35]

六、《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制度评析

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核查制度中,例行视察占据主导地位,构成整个核查制度的主干。质疑性视察和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好比核查制度的两个侧翼,是整个核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或者我们可以更形象地称之为“三驾马车”,作为“第一驾马车”的例行视察制度处理日常检查事宜,当情况严重到产生未遵约关切时,“第二驾马车”质疑性视察程序启动,当情况更加严重到指称使用化学武器时,“第三驾马车”即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开始。按照情况严重的程度,三种核查制度呈现依次适用的态势。而整个核查制度的基石,则在于“强制信息披露”,[36]即每一缔约国都应向禁化武组织提交本国生产受公约监督的化学品设施的名单及生产数量,技术秘书处据此开展视察以核实信息的准确性,如果发现缔约国提交的信息与视察结果不符,缔约国将构成未遵约,进而可能面临一系列后果。

例行视察中,只有缔约国宣布的设施才接受视察,而在质疑性视察和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中,缔约国境内的任何设施都可能接受视察。例行视察程序相对简单,而把质疑性视察和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对比可以看出,质疑性视察相当烦琐复杂,而适用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的情况则比较有限。请求质疑性视察时,请求的缔约国已经或多或少地掌握了一些比较实质的证据,能够证明某缔约国可能有未遵约的行为,而且收集这些证据的时间比较充足,至少不紧张; 而在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中,请求的缔约国掌握证据的情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技术能力,而且必须尽快搜集证据、提出请求,时间比较紧张。质疑性视察和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任务也不同: 质疑性视察需要解决的只是可能存在的未遵约行为,而且即使确实存在这样的行为,也不会立即造成严重危害; 但是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需要解决的则是现实的、即刻的威胁或危害,一旦问题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妥善的处理,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对有关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伤害,对国际法以及国际社会的安全和稳定造成强烈冲击。而正由于任务不同,视察组的权利也不同。能起到迟延作用的程序如有节制的察看和最终周界等在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程序中根本没有提及。从活动范围看,在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中,视察组有权察看可能受指称的化学武器使用影响的任何区域; 而在质疑性视察中,视察组需要先与被视察缔约国进行最终周界谈判,确定后只能在最终周界内进行活动。从开始活动时间看,质疑性视察最快也是在抵达入境点后36小时之内才能开始,而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可以立即开始。从接触对象上看,质疑性视察只能询问被视察设施的任何人员,并且被视察缔约国的陪同小组有权观察这样的询问,如果认为问题和公约无关,还可以制止询问;[37]而在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程序中,视察组有权不受干涉地询问任何人。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并非人类社会作出的第一次军控或裁军尝试,然而却是迄今为止特色最为鲜明、规定最为详尽、实际操作性最强的国际法律文件。1975年3月26日生效的《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由于缺乏必要的核查制度,导致其执行与监督困难重重;1956年10月23日在联合国总部通过、1957年7月29日生效的《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虽有关于核查的规定,但非常笼统,相对其宏大的宗旨和重要的任务,其保障执行措施的规定未免过于单薄,一旦遇到具体事件,只能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和被视察缔约国临时进行谈判约定,缺乏效率,容易出现分歧,难以到达预期的结果。如果将公约的核查制度和这些裁军或军控条约及协定相比,会发现公约的规定相当完备、堪称典范,以至有人认为它是“现行国际条约中最完善的监督核查机制”,[38]是“国际法中最精细的核查机制”。[39]但也应该看到,尽管公约非常详尽的规定了质疑性视察制度,尽管例行视察已经进行了接近3200次,然而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缔约国提出对另一缔约国进行质疑性视察的要求,禁化武组织也从来没有执行过一次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虽然它一直在演练和测试有关程序,以便将来一旦有缔约国提出此类核查的请求就能作出快速反应。所以,从理论上看来似乎完美的质疑性视察和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在现实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还有待于时间和实践的检验。[40]

[1] 本人发表于《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此次收录时略有修改。

[2] 具体信息请参见http: //www.opcw.org。

[3] Thilo Marauhn,Routine Verification under the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in M. Bothe et al. eds.,The New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Implementation and Prospect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p.220.

[4] Stephen Black,Illuminating the Shadows: On-Site Inspections and the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in Benoit Morel & Kyle Olson ed.,Shadows and Substance: The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Boulder,CO Publication: Westview Press,1993,p.201.

[5] 《核查附件》第7部分第29条。

[6] 《核查附件》第8部分第24条。

[7] 《核查附件》第9部分第1条。

[8] 《核查附件》第9部分第21条。

[9] 《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年度报告》1997—2007年。

[10] Chairman of the Ad Hoc Committee on Chemical Weapons,Explanatory Note. CD/CW/WP.414 of 26 June 1992,p.7.

[11]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第9条第8款。(www.xing528.com)

[12] Thomas Kurzidem,Challenge Inspections and Investigations of Alleged Use,in M. Bothe et al. eds.,The New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 —Implementation and Prospect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p.255.

[13]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第9条第17款。

[14] Walter Krutzsch&Ralf Trapp,A Commentary to the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1994,p.191.

[15]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第9条第15款。

[16] 《核查附件》第10部分第15条(b)款。

[17] 《核查附件》第10部分第57条。

[18] 《核查附件》第10部分第17条。

[19] 《核查附件》第10部分第19条。

[20] 《核查附件》第10部分第14条。

[21] 《核查附件》第10部分第48条。

[22] 《核查附件》第2部分第49条。

[23] 《核查附件》第10部分第58条。

[24] 《核查附件》第10部分第61条。

[25] Thomas Kurzidem,Challenge Inspections and Investigations of Alleged Use,in M. Bothe et al. eds.,The New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 —Implementation and Prospect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p.279.

[26]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第10条第9款。

[27] 《核查附件》第11部分第6条。

[28]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第10条第10款。

[29]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第10条第11款。

[30] 《核查附件》第11部分第15条。

[31] 《核查附件》第11部分第22条。

[32] 《核查附件》第11部分第23条。

[33]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与中国》,原子能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149页。

[34] 《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年度报告》1997—2007年。

[35] 张国宝: 《严格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树立负责任国家的形象——我国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十周年回顾》,载 http: //zhangguobao.ndrc.gov.cn/zyjh/t20070428_133156.htm。

[36] Robert F. Greenlee,The Fourth Amendment and Facilities Inspections under the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65, 1998,p.948.

[37] 《核查附件》第2部分第46条。

[38] 江国青: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核查机制》,载《外交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39] Barry Kellman,The Advent of International Chemical Regulation: The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 Implementation Act,Journal of Legislation 25,1999, p.118.

[40] 事实上,有少数学者对整个《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及其核查制度持怀疑或否定态度,如Megan Eshbaugh,The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 With Every Step Forward,We Take Two Steps Back,Ariz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Comparative Law 18,2001; Ronald D. Rotunda,The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 Political and Constitutional Issues,Constitutional Commentary 15,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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