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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诉讼要件与消极诉讼要件分析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仅如此,该条文将“理由”与事实并列,且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一道被设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则更是与诉讼法理不相符合。

积极诉讼要件与消极诉讼要件分析

1.积极诉讼要件

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并秉持民事诉讼之基本法理,我们认为,实际上,起诉的四项法定积极条件从理论上可被“浓缩”概括为三个方面:(1)诉之主体须具有当事人能力;(2)该项争议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3)该项私权争议属受诉法院管辖。

(1)诉之主体须具有当事人能力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私权争议之解决途径颇多,和解、调解、仲裁与诉讼,通常可任由争议主体从容选用。但比较而言,诸种途径中惟诉讼途径之利用须以争议主体具有当事人能力为前提。依诉讼法理,所谓当事人能力,系指私权争议之主体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承受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所发生之诉讼法上效果的资格,也即能够取得当事人之诉讼地位的资格。有当事人能力者,始得提起(或应对)民事之诉以获得司法救济;无当事人能力者,则概无获得司法保护之可能,其纵然为诉之提起,亦会因所提之诉欠缺主体要件而不能成立。因此,争议主体具有当事人能力显然是诉成立的主体要件,而且是首要要件。依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8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在现行法层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具有当事人能力,得为起诉、应诉之主体。据此,《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所述“原告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话语,即可被解析为与诉之主体须具有当事人能力这项起诉条件相一致。然而,民事之诉的主体并非仅指原告,与原告为私权争议之对造也即被告亦须具有当事人能力,诉之主体要件始告完备。反之,若被告不具有当事人能力,则原告之起诉同样应属不合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项,在被告亦须具有当事人能力这一诉之主体要件的设定上,虽未像该条第(一)项要求原告自身那样明定被告亦须具有当事人能力,但其“有明确的被告”之表述亦可被解释为实际上已蕴涵了要求被告亦须为具有当事人能力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意旨。故从整体上讲,诉之主体须具有当事人能力这一起诉(应诉)条件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已有完整体现之结论,基本上可以成立。

(2)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告所为之起诉行为,就其目的而言,不外乎欲求得法院终局性地解决其与对方当事人之私权争议。从另一层面观之,实际上亦可认为只有私权争议方可由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为终局性裁判。故凡不属私权争议之纠纷,概无获得法院受理之可能。对于这一点,《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显然已有相应要求。从诉讼法理出发,法院判断原告所提之诉是否属于其受理民事诉讼之范围,系以该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属于私权主张为根据。具体而言,即法院通过对原告诉状(或口头起诉)所载明之诉讼请求和该项诉讼请求所赖以支撑的事实之初步审查,首先需对原告所提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属于私权争议之主张进行判断,然后再就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行认定。但由此出发,《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项所列“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文字表述作为起诉条件之一,实际上已经“依附”于第119条第(四)项中“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项起诉条件,或者说已被“吸收”了,故其仅在作为原告起诉状所应载明的事项层面上具有单独规范之实际意义。不仅如此,该条文将“理由”与事实并列,且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一道被设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则更是与诉讼法理不相符合。因为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由”,主要是在实体上关系到原告所提之诉是否能够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被受诉法院之本案终局判决所认可,其与该诉是否能够在程序上成立也即其是否可以进入案件的审理基本无涉。因此,此等立法表述隐含了一个十分荒唐且充满危险的逻辑结论,即凡因符合法定条件包括经法院审查认定其诉讼请求为“有理由”而予以受理的起诉,无形之中,其原告即大多在逻辑上奠定了胜诉(起码是部分胜诉)的“坚实基础”。然而,这样一来,此后的庭审便会在相当程度上沦为“走过场”,其失当之处显而易见。

(3)该项私权争议须属于受诉法院管辖

基于诉讼法理,若仅就原告所提之诉而言,其成立不外乎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诉之主体条件合格,即起诉之主体与应诉之对造均须具有当事人能力;其二,诉之客体条件具备,也即该诉之诉讼标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然而,由于原告起诉之目的乃是在于求得法院之终局判决以为私权争议之解决,故原告之起诉如欲得到法院的受理,仅仅具备该诉的内在成立条件是不够的,其尚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这是因为,法院虽然负有行使审判权以解决私权争议之职责,然而这毕竟是在宏观意义上而言的。在全国范围内,审判机关乃为一个庞大体系而非“仅此一家别无分店”,故特定原告之特定起诉,即必须确定其应由哪一级别法院以及该级别中哪一具体的法院予以审判。法院就原告所提之诉予以裁判之分工即谓之管辖。就法院而言,其对特定原告之特定起诉具有管辖权乃是其对该诉予以受理并作出本案判决之必备前提。就原告而言,向有管辖权的特定法院去起诉,即成为其起诉能够得到法院受理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不过,受诉法院须具有管辖权这一起诉条件,终究不同于如前所述之(起诉的)两项积极条件,从特质上讲,“受诉法院须具有管辖权”,显属起诉得以成立之外在条件,而如前所述之(起诉的)两项积极条件,则皆为诉之成立的内在条件(一为主体条件,一为客体条件)。

2.消极诉讼要件(www.xing528.com)

依民事诉讼法理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可将起诉的消极条件概括为:(1)不得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有效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2)不得重复起诉;(3)不得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起诉期限内起诉。

(1)不得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有效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

仲裁者,乃指当事人双方于私权争议发生前或者发生后,以书面方式合意确定彼此之间所发生之私权争议由双方共同选定的某一机构予以裁决解决之机制。基于私权自治之宗旨,私权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其认为合适之方式用以解决该项私权争议,或为仲裁或为诉讼,不一而足。其中,就仲裁机构的性质而言,其为民间性组织,对于私权争议,不像法院那样享有法定的管辖权,其对私权争议之管辖权与裁决权均来源于双方当事人以书面仲裁协议之方式所为之合意授予,故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实乃仲裁机构得以对该项私权争议进行仲裁之前提与基础。不但如此,而且为保证仲裁机制不因与诉讼机制同时并行或仅为诉讼之前置机制而影响其解决争议的独立性、有效性与终局性,故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本身还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之效力。易言之,就法院而言,其对私权争议的管辖权之取得固然不同于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而是直接由法律加以明定,但这并非不可动摇,对于就不同的争议解决机制享有充分选择权的当事人而言,既然不愿以诉讼的方式去解决彼此间之私权争议,他们选择仲裁途径的意愿无疑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基于此理,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人民法院便会因此而无权管辖该项仲裁协议所涉之私权争议。此时的私权争议双方即应依约将该项争议提请仲裁而不得就该项争议向法院起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即明确反映了这一要求。

(2)不得重复起诉

所谓重复起诉,是指民事案件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重复起诉不仅徒增当事人之讼累,且对当事人双方而言并无任何实益,故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均对当事人之重复起诉采取明确禁止之态度。具体而言,重复起诉之态式有:其一,对于法院正在进行本案审理之案件,当事人又就同一案件向另一法院起诉;其二,在某一案件已由法院审理终结且其所为之裁判业已确定之情形下,当事人就该案件再次向法院起诉。通常认为,第二种情形乃重复起诉之典型态式。虽然无论何种态式之重复起诉皆被普遍奉行“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则的各国立法所明确禁止,但其理由并非同一。譬如,在大陆法系国家,第一种重复起诉之所以被禁止,盖因此时诉讼已在“系属”中,允许重复起诉,便有可能形成两个直接抵触的矛盾判决,从而引起诉讼结果的极大混乱,故必须禁止这种“无益的诉讼”;第二种重复起诉之所以被禁止,则因其直接有悖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此种重复起诉不仅会损及法院的应有权威,且会使得当事人之间本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处于待决状态。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虽然同样奉行“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则,但因长期以来缺乏相应的理论指导,亦未引入、移植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系属”理论和“既判力”理论,故在现行立法上,对重复起诉之禁止,缺乏应有的正面强调,至于完备、细致的具体规定则更是付之阙如。此种立法状况,无异于“放纵”和“鼓励”当事人在诉讼实践中屡屡犯禁重复起诉。除《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从诉讼要件视角反面规定消极诉讼要件外,《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还对禁止重复起诉进行了正面规制。

(3)不得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起诉期限内起诉

从原则上讲,当事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盖不应有期间之限制,但在某些情形下,基于对相对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便需要从法律上对其行使诉权提起诉讼的初始时间作一定的限制,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之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起诉期限内起诉,显然已构成了原告起诉的一项消极条件。考察我国现行相关立法,此项消极条件之设定,迄今仅见《婚姻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两例。《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显然在于为女方(及其婴儿)的合法权益提供特殊保护故其正当性与合理性显而易见。但是,这一禁止起诉期限的适用并非绝对。基于对男方合理诉求的理性考虑,为防止矛盾激化,避免可能发生的恶性事件,《婚姻法》第34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同时亦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此外,由于这一禁止起诉期限乃专为男方所设,故若女方在此期限内提出离婚请求的,人民法院自应予以受理。至于禁止起诉期限届满后,男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且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则属不言自明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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