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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的运用及应对建议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立法者在模糊语词的运用上应当谨守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坚守容忍规则的约束,减少模糊语词所带来的不明确性损害。容忍规则创设了一种法律价值之间的衡量和牺牲标准。有鉴于此,“容忍规则” 在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上可以衍生出一项子规则,即 “最小损害规则”。因此,模糊定义规则的确立,应当视为立法者缓解语词模糊性以及法律不确定性状态的手段之一。

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的运用及应对建议

法律文本的起草过程中,为了实现潜在行为的法律保护,立法者往往选择牺牲法律的明确性,并通过模糊语词的规范运用来实现法律规范的完备性。该过程蕴含的一项隐性规则即是容忍规则。该规则是立法者对社会事实、立法技术、语言表达能力等主客观因素的妥协,映射出国家在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上的折中。具言之,容忍规则承认了这样一种客观事实:立法者无法通过有限的语言来表达无限变化的客观世界。然而,法定职能又要求其必须对某一行为施加约束。因此,立法的结果不仅体现出立法者语言能力同客观行为的冲突问题——它或者表现为客观行为的限缩表达,或者表现为客观行为的扩张表达——也隐含了国家立法对法律模糊性的有限容忍。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立法对模糊状态的容忍并不单纯地体现为客观行为的语言凝缩——这仅是立法中的一种语用策略或技术性问题——它也体现在法律的后续适用上。一项模糊立法有可能演绎为一种不公正的国家意志,从而动摇社会发展的根基。例如携带凶器抢夺的问题,如何界定 “凶器” 的范围,就成为区分犯罪性质的重要分歧。抢夺罪的最低量刑基准是 “3年以下”,而抢劫罪的最低量刑标准则是 “3~10年”。显然,是否被认定为 “凶器” 直接决定了该犯罪行为的具体判罚。这是一个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考量,但问题的缘起源自于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因此,立法者在模糊语词的运用上应当谨守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坚守容忍规则的约束,减少模糊语词所带来的不明确性损害。

容忍规则创设了一种法律价值之间的衡量和牺牲标准。假设立法者制定了一项关于 “姓名权保护” 的法律,规定 “不得恶意使用他人的姓名”。这里设定一个案例:教师A在教室内大声询问:“哪位学生偷了讲台上的粉笔?”学生B大声回答:“是学生C。” 而调查结果表明,并非学生C拿了讲台上的粉笔。倘若学生C以 “恶意使用他人姓名” 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显然不会支持此项诉讼——也许起诉 “侵犯名誉权” 更为合适,但在此仅作为事例分析——传统法学观点认为,“偷拿粉笔” 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侵权行为,因此也不涉及 “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的责任划分。但是,该问题引发的法律价值冲突改变了传统观点的判断。法院究竟应当保障公民的 “言论自由”,还是应当保障公民的 “姓名权” 呢?显然,如果肯定了 “言论自由”,检举行为就不构成侵权,那么就牺牲了 “姓名权” 的保障力度;如果保障了 “姓名权”,就意味着 “言论自由” 受到限制。这就意味着法官要在两种权利之间进行公平地衡量,以确定维护何种权利能够带来最大的社会效益。事实上,立法者在此设定了一项精致的衡量标准,即 “恶意使用”。该语词属于一个程度性模糊语词,人们理解法律的规范标准首先必须理解恶意的范围。在上述假设案例中,由于学生B使用学生C姓名的主观恶性较小,并未给学生C带来过度的名誉损害。若因此限制学生B的言论自由权,那么,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后果是,其他权利同样可以对抗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宪法》 赋予公民的 “言论自由权” 将被虚置。因此,法院在 “姓名权” 侵权纠纷中,将通过法律文本中的 “恶意使用” 一词来衡量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并保护更具价值的法定权利。有鉴于此,“容忍规则” 在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上可以衍生出一项子规则,即 “最小损害规则”。该规则主张,立法者在运用模糊语词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缩减模糊语词引发的法律不明确性状态,同时也应当尽可能地减少模糊语词运用所带来的价值牺牲。

然而,细推之下可以发现,最小损害规则虽然能够降低法律的不明确性负担,却忽视了依照最小损害规则运用的模糊语词的规范问题。也就是说,最小损害规则能够解决模糊语词的滥用以及法律价值冲突问题,但无法解决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本身的明确化问题。回归到前述 “姓名权” 侵权案件中来。排除法律权利的冲突问题,法官和案件当事人应当如何来衡量 “恶意”的具体程度呢?对于这一问题,模糊语词本身尚无方法解决。但是,“法案起草者经常使用定义条款规定他们在议案中使用语词的含义。”[23]这就意味着,定义技术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限缩模糊语词的语义范围。在此可以称之为 “模糊定义规则”。(www.xing528.com)

汪全胜教授认为,法律文本中的定义条款主要分为描述性条款、规定性条款以及混合性条款三种类型。[24]基于此,不同形式的语词应当通过不同的定义类型加以表述。在 “姓名权”条款中,如果立法者在 “姓名权” 保护条款之后,另行增加一个描述性定义条款,作为 “恶意” 的解释性说明,无疑将有助于人们真正地理解立法者意图。在日常语言表达习惯中,“恶意” 往往解释为 “不良的居心或不好的用意”。但对于法律而言,此种定义方式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专业性,不适宜作为法律条款予以规范。因此,模糊定义规则应当在保留日常语言表达习惯的基础上,提升语词定义的规范性。《牛津法律大辞典》 对 “恶意” 的定义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25]对于法律条款的设计而言,该种表达方式明显过于烦琐,不便于记述。有鉴于此,“恶意” 的定义条款可以表述为:“本条款所称 ‘恶意’,是指故意违反正当的目的”。[26]此定义方式也可适用于 “恶意串通” “恶意透支” 等语词的界定。值得说明的是,模糊定义条款并不能彻底地解决模糊语词的不明确性——事实上,其他模糊语词运用规则和立法技术也没有办法彻底消除模糊语词的不明确性——定义条款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模糊语词的语义范围,并将该模糊语词置于另外一种模糊性表述之下。但对于立法的明确性而言,这种定义规则的运用,的确能够产生良性的立法效果。因此,模糊定义规则的确立,应当视为立法者缓解语词模糊性以及法律不确定性状态的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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